浅析预付式消费维权新规(下)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于202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进一步释明,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

引言
于202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进一步释明,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也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指引,保障市场秩序稳定,培养消费信心。
笔者在上文中介绍了预付式消费的外延和内涵,并对《解释》的发布背景、内容亮点进行梳理,本文着眼于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如何维权(包括诉讼和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本文以“诉讼”概称),以及对诉讼请求的设计进行分析,供读者交流参考。
维权路径
关于维权方式的选择,考虑到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的冗长流程和维权成本,消费者可以先尝试与经营者进行协商谈判,明确诉求并保留沟通记录;此外,消费者也可以拨打12315、12345投诉热线向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仍无法获得满意结果,消费者可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也可视情形联合其他消费者提起集体诉讼和公益诉讼;当经营者出现欺诈或非吸等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文围绕民事诉讼路径,依据《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规定展开。
01 原告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适格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消费者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向立案庭证明其与涉案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该“直接利害关系”该如何把握,《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1.不记名预付卡:持卡消费者即具备起诉资格。
2.记名预付卡:通常以卡载消费者为原告,如持卡人与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不一致,则持卡人需提交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例如卡载消费者向其转让合同权益的合同等。
3.不涉及卡片或消费者丢失卡片等原因无法提供预付卡:只要消费者能够提供其与经营者间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即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例如合同、充值记录、消费记录等。
4.监护人同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此类合同一般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由监护人还是被监护人起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明确,部分法院认为无论以谁的名义起诉,最终的法律后果均由监护人承担,因此谁作为原告都可以受理并裁判;但本次《解释》第三条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缔约主体的监护人是起诉的适格原告,如果将被监护人列为原告,人民法院应予以释明。
部分预付式消费对应的服务或商品具有一定危险性,若被监护人因此遭受损害,其提出的维权属于侵权之诉,则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由被监护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02 被告责任主体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既存在单一合同模式,也存在多层次合同模式,如购物卡便涉及购卡人、发卡人、持卡人和名义/实际经营者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纠纷中经常出现经营者“名实不相符”的情形,此时不宜简单套用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充分考虑其特殊性。《解释》在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
1.实际经营者即为签约主体:此类情形较为清晰,不存在“名实不符”的问题,消费者依合同向经营者维权即可。
2.名义经营者:《解释》第四条在《消法》第四十二条基础上,规定即便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非实际经营者,名义经营者也为适格被告。具体而言,名义经营者允许实际经营者使用其营业执照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收取预付款,消费者可合理相信名义经营者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应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此类情形多用于特殊经营资质的行业,如教培办学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等。
3.特许经营者与被特许经营者:实践中适用情形最多的即为“加盟”,例如甲公司是业内具有颇高知名度的名牌企业,乙公司是加盟商,甲方为特许经营者,乙方为被特许经营者。根据《解释》第五条,当消费者仅与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订立合同,消费者除依约向该方主张权利外,也有权在如下两种情况下直接向另一方主张:
(1)其事先同意、事后追认承担合同义务,或合同赋权消费者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2)其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受合同约束。例如消费者办理甲公司总部充值卡,平时在加盟商乙公司店铺使用,经长期合作,消费者可合理产生乙公司也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信赖,有权直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4.商场场地出租者:根据《解释》第六条,商场对承租场地的经营者资质有形式审查义务,预防经营者收款跑路后消费者不知道该起诉谁的问题。
5.清算义务人:《解释》第七条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公司清算责任的规定,明确经营者因经营困难不能提供约定商品或服务的,应及时清算。未及时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03 诉讼请求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除关于诉讼费等程序费用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主张外,消费者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解除合同与退款赔偿两个层面。
(一)解除合同
《解释》实施前,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与《消法》第五十三条中,但二者基于不同法律位阶对解除方设置的条件也有所差异,前者列举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情形,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需以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解除前提,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后者聚焦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只要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就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与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不需要经营者履行催告程序或必须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
基于《消法》确立的解除原则,《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列举、释明实践中常见的赋予消费者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具体如下:
第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促使消费者提前预付全部款项的因素除了价格优惠、赠品丰厚等经济考量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原因就是便利性,包括免于每次交易进行一次支付的繁琐,以及与经营场所距离相近节省的时间成本,交易场所位置远近是消费者选择预付式消费模式的重要条件之一。
实践中因市场环境、竞争内卷或经营不善等原因,经营者可能会迁址或并店,由新店承接消费者的“卡”向其兑付商品或服务。若新店距离较远,消费者在途时间或路费成本明显增加,超出消费者可合理包容的范畴。继续要求消费者按原合同履行明显不公,甚至导致“健身房就在家门口”这一消费者减肥的“最后一根稻草”不复存在,即合同目不能实现。鉴于此,《解释》赋权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造成明显不便的情形下选择解除合同。
第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是民法领域极为常见的交易行为,站在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的角度,《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赋予了消费者转让合同权益的权利,且无需经营者同意,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可,背后的法理是:预付式合同消费者在合同生效后先行支付合同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营者此后提供服务或商品属于“债务人偿付债务”的行为,消费者转卡本质属于债权转让。
在经营者角度,其无障碍转让店铺可能引发实践中常见的“新店不认旧卡”等问题,埋下纠纷隐患,也导致消费者处于已向经营者预交全部价款但无法向其要求兑现的权益受损状态,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与契约精神。鉴于此,《解释》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对债务转移的规定,将前经营者归为债务人,要求其转移店铺前需经债权人即消费者的明确同意,否则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实践中,有的经营者以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为噱头,吸引消费者订立预付款消费合同,过程中还可能大肆宣传“前国家队员亲自带练”“王牌Tony亲自设计发型”等。若其招揽的消费者人数远超出其服务能力,导致消费者难以预约到“国家队运动员”或是“王牌Tony”,或是经营者场地狭小无法按照约定正常提供消费者所预期的服务,消费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四,兜底条款
消费者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五,合同基础条件变更的特殊情形
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基础条件变化,且该变化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消费者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二)退款赔偿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解释》全文,在退款及赔偿金额部分,其设定的思路是:按照过错原则区分消费者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解约,引导市场主体诚实守信、恪守契约。
第一,返还本金
《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确立了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后的退款原则,即:消费者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经营者也有权请求折价补偿其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扣减折价补偿价款后就是经营者应当返还的本金金额。
关于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如何折价,《解释》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区分消费者和非因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即分别按照原价和折扣价计算已发生的价款,人民法院在折价过程中基于计算方式合理性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赔偿利息
《解释》第十六条同样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区分经营者和消费者原因导致退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前者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后者按照央行公布的一年存款利率计算。
需注意的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无论因哪方原因退款,均自合同解除时起算利息,而非自消费者支付预付款的时点起算。
第三,合理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主张过错方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损失。
第四,惩罚性赔偿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如食品安全中的“退一赔三(倍损失)”“退一赔十(倍价格)”等。
04 证据准备与举证责任
“举证难”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维权阻碍之一。实践中,在智能手机高度普及的环境下,预付式消费合同本身,以及消费者历次消费的内容、次数、金额、余额等信息均掌握在经营者运营的云端系统内。纠纷发生后,经营者如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据,一方面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同时也让消费者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本次《解释》第二十五条基于当下互联网快速发展对预付式消费带来的影响,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该条规定,当合同文本或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余额等信息的证据由经营者实际控制,如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隐瞒的诸类信息对其不利,那么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来认定事实。这一规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一项极为有力的保障,扭转了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阻碍消费者获取案件信息引发的不利局面,显著降低了消费者的举证难度。
关于消费者维权前需完备的证据资料,主要包括如下三方面:
一是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例如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会员卡、支付记录等。经营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或不提供电子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可以凭借付款记录、消费记录、收据发票、聊天记录等秉承“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
二是经营者违约证据,包括降低服务质量、变更服务内容、未兑现承诺的商品或服务、跑路后的现场照片、沟通记录等。
三是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证据,例如因商家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兑现服务或商品,消费者购买替代服务或商品产生额外费用的证据,以便计算赔偿金额。
尾言
自《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到正式落地以来,消费者维权胜率持续攀升,但从信用中国网站公布的限制消费和失信主体数量激增来看,消费者据此获得实际赔付的概率仍不甚乐观,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仍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案件执行难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不太可能将资金稳定存放于公款账户内,可以随意挪作他用,此融资属性也是预付式消费对于经营者的吸引之一,而一旦经营者出现资不抵债的迹象便可无障碍转移资金,加之目前实践中的诉前保全多需原告主动提供准确的财产线索,经营者的其他账户或财产线索属于其隐私信息很难被消费者获悉,导致消费者难以有效保全,最终即使打赢了官司也很难实际获赔。对此,相较于事后苦等维权结果,若相关单位对于预付式消费这一特殊交易模式能够在事前就对市场主体收取的预付资金进行监管,或可有效改善此情形。但经检索,北京市曾于2019年12月发布《北京市预付式消费市场监督和服务管理办法》及2023年9月发布《北京市托育机构预付费式消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所涉单位需将一定比例资金存入监管账户并进行预付式备案,但笔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检索平台中,并未发现有特定板块记载着企业是否涉及预付式消费及是否备案,其他渠道的公开信息也极为稀少。
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一纸规章亦或是一纸判决,能够真正得以有效实施与执行,仍都任重而道远,但立法与司法部门的接连举措,也给消费者与从业人员带来了效果显著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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