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再审案件通常经过再审审查程序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本就属于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再审案件中的新证据无疑在此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今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浅析再审审查中什么样的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从而有利于再审审理程序的启动,维护公平正义。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5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过程中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最高院对各组证据进行了分别认定:
广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五组共十二份新证据:
第一组七份,1.2012年6月6日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柳学成、李万钧涉嫌诈骗案的情况反映及强烈要求》;2.2012年6月10日应天公司与广宇公司共同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强烈要求对(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的紧急情况反映》;3.2009年11月14日应天公司与商都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应天公司与商都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款《收据》以及《工程结算拨款单》;5.2012年5月20日应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6.涉案工程监理刘继言的《证言》;7.监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刘继言监理身份的《证明》。广宇公司提交以上七份证据,为证明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第1、2、5、6、7份均是二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第3、4份是从另案卷宗材料中调取的证据,形式上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但不能直接证明广宇公司与应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第二组一份为“商公经鉴通字(2012)0020号《商丘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870709.01元,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800万元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但该通知书是由商丘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2日发给应天公司和广宇公司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明确,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
第三组一份为,2011年9月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002号鉴定书》,此证据为二审结束后,广宇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本院组织询问中,聚龙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宜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采纳。
第四组一份为,商金信(2011)会鉴字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此证据为二审结束后,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柳学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时委托作出的,因该案没有结论,该证据也不能构成本案新证据。
第五组二份,1.河南万安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华商世贸裙楼工程施工情况说明》;2.商丘市住建局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聚龙公司没有备案的《证明》。广宇公司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聚龙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因该两份证据均是二审结束后形成的,故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被采纳。
应天公司提交五份新证据
第一份为,商宇信基价鉴字(2012)第001号《华商世贸1#楼裙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由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为委托单位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该鉴定报告是二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且该鉴定涉及的柳学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并没有最终结论。
第二份为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商公经鉴通字(2012)0020号《商丘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与广宇公司的第二组证据相同。
第三份为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作出的商金信(2011)会鉴字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广宇公司第四组证据相同。
第四份为柳学成、刘大运出具的《承诺书》和监理公司的《证明材料》。
第五份为应天公司与河南商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结算付款手续,与广宇公司的第一组第3、4份证据相同。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构成本案再审新的证据。
坤略要点
首先我们需要我们需要从概念上了解什么是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作为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的司法补救程序。民事再审程序通常是指为了纠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错误而再次审理案件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司法实践中原审案件出现新证据是引起再审的主要原因,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发现真相,维护实体公平正义。
因此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己经存在,因客观原因手庭审结朿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根据上述案例及法律规定,简要分析可得出下列几个观点:
一、从类型上看,第388条中第(1)项、第(2)项情形是新发现的老证据,第(3)项情形是新发现的新证据。由此可见原审庭审前后产生的证据皆可能成为新证据,故不能单纯从时间上来判断证据是否为 “新”,原审庭审前的证据为新,原审庭审后的证据一概为旧的观念需要摒弃。
二、对于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指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子采纳的之外,再审应视其为新证据。因为这些证据的逾期提供是由非证据提交方单方原因造成的,所以要给当事人再次提供证据给再审法院用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权利,实际操作中有必要对再审申请人予以考察,从侧面印证其再审中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举例来说,原审中一方当事人若觉不公,大多会选择在一审生效前上诉,如并未上诉却在判决生效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动机值得质疑,在认定该新证据时法院一般会从严予以审查。同时,人民法院会结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能力考虑原审未能提交证据的主客观因素,综合界定再审申请人借以启动再审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
三、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才能成为再审中的新证据,仅能证明原审裁判具有一定瑕疵、差错的证据,因其不足以影响原审裁判的正确性,故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再审中新证据。再审中的新证据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其中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的客观性较强、易查易认,作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较为合理,在界定再审程序中新证据时,对此三种证据可以 “宽进严出”,即依据新证据启动再审后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子以采纳;而对于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这5种证据,则人民法院一般会严格把握,限制以其轻易启动再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