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法定优先承租权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法条解析
在社会生活中,房屋租赁关系普遍存在,由此产生的纠纷随之呈上升趋势。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特性,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想要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利用自己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左右房屋的租赁。在实际生活,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赁门面(柜台)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在租赁期间投入人力财力,带动了租赁物周围的经济环境,使租赁物的价值大幅增长,但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出租人却有权将房屋或门面(柜台)转租给他人而不再租给原承租人,而且出租人的这种权利不受到任何的限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原承租人仍然想续租该房屋或门面(柜台)的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有绝对选择承租人的权利,而原承租人显然是处于弱势。优先承租权即是对原承租人的一种救济方法。
“优先承租权”也就是老百姓口中的“续租权”,此前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也会有类似约定。但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优先承租权这一概念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即优先承租权成为了承租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无须再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优先承租权的设立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其确立正是基于在房屋租赁中,出租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时,对承租人随意进行选择,从而使原承租人利益受损。优先承租权即是对原承租人的一种救济方法,也是保护这种特定租赁关系的稳定状态。
优先承租权其实就是对出租人缔约自由权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在价格等相关条件都一样的情况下,出租人只能将房屋继续出租给原承租人,而无权自行决定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这里涉及三个要素:一是时间上,该权利是租赁期限到期后,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二是行为上,承租人必须做出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是续签必须是同等条件下,例如与出租人与新承租人谈判的同样的价格,同样的付款期限等。
案例分析
出租人甲与承租人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用于经营餐饮。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乙向甲提出续租。甲回函称,因乙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目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丙。乙收到回函后随即表示,其享有优先承租权,要求按照甲、丙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期,续签合同。双方交涉未果,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甲、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甲与乙续签合同,或者由甲赔偿乙搬迁费、装修损失、另行租赁房屋的差价损失、中介费以及营业利润损失。
首先,乙是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享有法定的优先承租权。其次,如果乙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仅存在轻微违约行为,乙明确告知愿意按照甲、丙之间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合同,应视为满足同等条件。再次,乙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即在甲、乙之间成立,以甲、丙租赁合同条件为内容的新的租赁合同。乙要求甲与其订立租赁合同的诉请,并不符合优先承租权形成权的性质,应当向其释明,变更为确认双方成立与甲、丙之间合同条件一致的租赁合同。最后,甲、乙之间合同成立,并不导致甲、丙之间合同无效,而是同时存在两个具有竞争关系的租赁合同。在甲、乙之间租赁合同具有优先履行顺位时,乙可主张实际履行,丙可向甲主张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反之,乙可向甲主张违约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此时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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