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是a网关系统的著作权人。甲、乙、丙、丁曾经是A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成立B公司,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
A公司主张,B公司销售的b网关产品中的软件与A公司销售的a网关产品中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A公司的特有标识,因此,甲、乙、丙、丁、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其中,商业秘密侵权部分,既包括技术秘密又包括经营秘密;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既是A公司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权利基础,又构成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
各被告辩称,A公司始终未提交软件登记的版本进行比对,无法证明权利基础;A公司的权利软件使用了大量开源代码,同时也包括从第三方处购买的代码;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A公司提交的代码相比,二者使用不同的程序架构、不同的程序语言表达以及不同的开源代码,完全不相同、不相似。
原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信息
01 争议焦点
1.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A公司商业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如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02 裁判要点
(一)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A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本案原审中,经原审技术比对,B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A公司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结构与表达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审中,A公司申请法院责令乙交还离职时应交接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并主张乙离职时应交接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作为其权利基础。对此本院认为,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原告应当首先明确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及范围,并应提交相应证据,现A公司二审中主张由被诉侵权人提交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作为比对对象,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鉴于A公司对于原审法院组织进行的计算机软件比对结果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也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比对结果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关于五被上诉人未侵害A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A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A公司商业秘密
1.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A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前提,是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缺一不可。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石基接口属于其经营秘密。关于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A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仅为酒店列表,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关于报价策略,A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仅仅是一个报价,未提交其载体,亦未证明其具备秘密性。关于采购合同,合同条文的结构与表达本身一般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经营秘密,而对于合同中的商业信息,A公司并未证明其具备秘密性。关于石墨接口,本行业相关主体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权利人对该接口的许可并使用,因此石基接口亦不具备秘密性,因此,A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因不具备秘密性而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关于B公司等五被上诉人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2.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A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固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其据以主张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本案原审中,A公司始终未能明确其计算机软件代码中具体哪些代码构成A公司的技术秘密,也未能举证其对计算机软件代码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A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A公司上诉主张,乙离职时应交接的全部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以下简称“乙应交接版源代码”)构成其技术秘密,并要求二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乙提交A公司主张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二审中,A公司主张将“乙应交接版源代码”作为其主张技术秘密的权利基础和依据,其实质上是在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现B公司等五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明确表示不愿进行调解,且双方对于乙在其离职时是否已交接全部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乙是否应当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相关源代码以及A公司二审中所主张的“乙应交接版源代码”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若将上述争议问题与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请内容一并在二审中审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程序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本案二审中,本院对于与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有关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而关于A公司能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由五被上诉人提交“乙应交接版源代码”,该源代码能否作为A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权利基础和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等争议问题,本院不予审理,A公司对此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包括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石基接口在内的经营秘密因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从而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除了主张被告经营秘密侵权,还主张技术秘密侵权。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是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原告在二审中主张被告离职时应交接的全部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构成其技术秘密,并要求二审法责令被告提交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企业若想提起技术秘密侵权之诉以保障自身权益,应尽快在诉前和诉中保全并提交相应证据,以免在程序上延误全局,被对方抢占先机。
注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四十)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是a网关系统的著作权人。甲、乙、丙、丁曾经是A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成立B公司,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