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赵女士准备将自己位于道里区的一套楼房进行出售。当月25日,于女士来看房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于女士当即给付赵女士现金3000元,赵女士给她开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于购房订金3000元整,房款结算时扣除。” 事隔3个月后,赵女士却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于女士找到原房主要求退还自己的3000元,可是赵女士却咬定于女士违约在前,拒绝退还钱款。于女士一气之下来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协调,赵女士同意与于女士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解决该纠纷。庭审中,于女士称:“赵(原房主)收了我的预付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后来她又把房子卖给别人,我要求其退还我的购房款。” 赵女士辩称,“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于女士又反悔了,她提出不要房子了,我才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的。因为我们口头说的是购房定金,收条中的‘订’字属于错别字。购房人违约了,我有权不退还她交的‘定金’。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3000元是否为定金的问题,从收据的字面上看,上面书写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从收据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该笔款项具有定金性质。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约,却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她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经过仲裁庭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赵女士同意将3000元订金返还于女士。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请您:定金是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仅仅相当于预付款,没有担保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 结果迥然
作者: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2013年10月,赵女士准备将自己位于道里区的一套楼房进行出售。当月25日,于女士来看房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