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某公司员工。
科技公司从事矿灯销售业务,主要代理山西某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源公司)的矿灯产品。2006年9月14日,科技公司与武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技公司销售给武某800台冷光源矿灯,单价每盏145元,总价款人民币11.6万元整;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交货地为山东枣庄;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现金支付。9月14日、15日,武某分两次支付货款11.6万元,科技公司先后出具两份收款收据。9月15日,某电源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通知将800盏矿灯通过铁路发往山东枣庄。同日,国家安全标志办公室通过网站发布公告,撤销某电源公司矿灯的安全标志证书。9月19日,武某将全部矿灯从山东枣庄通过铁路退往西安。9月22日,科技公司将全部矿灯从西安退往山西某电源公司。同日上午,科技公司出纳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科技公司将其中11万元现金退还给武某,同时收回武某所持有的11.6万元收款收据原件并销毁。就其余6000元款项,科技公司出纳书写一份退条,退条载明“欠武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整,扣除货物运费1000元,已退货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整”,该退条由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签字,武某也当场签字。该条由武某持有。
后双方为从西安发往山西的1000余元运费是否应由武某承担上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武某以载明“今退货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整”的字条和11.6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科技公司收到11.6万元货款后,仅退还货款1.1万元,尚欠10.5万元货款未退还。
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持字条系裁减形成,其所诉欠款10.5万元货款不属实;原告所持11.6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却不能说明原件灭失的合理原因,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西安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交付货款的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及退款单据佐证,证明货款已经交纳,原告要求退还剩余货款。遂判决科技公司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万元。判决后,被告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结算过程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中,如果是科技公司在合同解除后退还了武某11000元,则应当是由武某出具收条,该收条由科技公司持有,以备双方日后结算;或者由科技公司向武某出具一个减去该部分还款的总欠条而收回被告科技公司收取货款后所出具的收据原件。而原告武某所持有并出具的仅有已退货款11000元内容的条据,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据此,武某仅依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和“已退货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整”的纪录,则无法形成科技公司还欠武某10.5万元货款的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武某以此主张权利,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本案涉及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做法或方法。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各个行业、各个地区及特定的人群中,有的交易习惯是人人知悉的,也有的习惯只存在于特定的交易群体、行业或地区,并非人人所知悉。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法律上是不承认交易习惯的效力的。合同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交易习惯”是认定交易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之一,从而肯定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
就本案而言,由于科技公司及武某在证据方面均存在不足之处,如果不依法适用交易习惯来判断案件则很难做出公允的、令人信服的判决,这也就是为什么一审法院仅以表面证据来判断是非曲直而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的重要原因。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和退款退货结算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笔资金的收支未经过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以现金方式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进行结算。其次,该笔收入和支出未记入公司账册。第三,出纳在退还给武某货款时未能按照财务制度要求,让武某出具收款收条,反而由科技公司出具一份“退条”给武某,虽然双方都签字但只有一份原件且留存在武某手中。第四,出纳误将“壹拾壹万元(110000.00)”错误写成“壹万壹仟元(11000.00)”;其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也未看出条据上的错误之处。第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无法解释为什么退款金额的大写小写均写错,一直未能说出案件真实情况。
原告武某起诉过程中在事实与证据上存在如下矛盾之处:首先,武某无法对11.6万元收款收据为什么没有原件做出合理解释?其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收款收据原件被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抢走并销毁,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审审理中又改称在退还1.1万元货款时退还给科技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作为证明付款的重要凭证,如果该凭证退还给收款人也就意味着该债权债务的消灭。其次,武某将条据一分为二,并藏匿条据上半部分,但其作为证据的条据既没有抬头,又没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仅仅记载“已退货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整”。从交易实践中来看,不存在由退款方出具退款条给付款方,而退款方没有任何凭据的交易方式。
本案中,武某以表面证据所记载的数字两相加减方式得出科技公司欠款的所谓事实,而科技公司出纳因所犯低级错误而投鼠忌器,不敢说出案件真相甚至还怕说出真相也无人相信,更造成了案件的扑朔迷离,由此导致本案的审理、判决一波三折并历时一年有余。就科技公司采取的结算方式而言,在退还10.5万元货款时,科技公司收回收款收据原件并出具其余货款的欠条一份,属于普通交易过程中的一种方式。只不过由于科技公司的种种纰漏之处被武某所利用才引起本次诉讼。而武某所述收取1.1万元货款时将11.6万元收款收据退还给科技公司,并由科技公司出具退还1.1万元货款字据的交易方式显然不可能在实践中存在,这也就是本案中的关键之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调查,通过对交易习惯的分析认定看出了本案的端倪。尽管本案中二审法院也未能查明为什么会有“已退货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整”的字据,但就本案证据和实体处理的效果而言是比较公平和妥当的。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依据“交易习惯”处理案件,有利于解决合同纠纷,对于消除合同各方的意见分歧,分清责任,提高合同效率,促进交易等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当然,就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来看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和有待于完善之处。比如我国合同法虽承认了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但什么是交易习惯?哪些交易习惯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只能由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分别认定,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总体来讲,我们认为交易习惯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建设中的一个新问题,如何在法律中准确的加以确立和在实践中正确的适用,是我们应该十分关注和重视的问题,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习惯将会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一起货款纠纷案看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李文喜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某公司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