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常说,大灾之时,必有人祸。当新冠病毒肆虐全国之时,一些所谓神医、神药、特效药不断通过网络媒体出现在广大群众视野里,一批非法行医者企图利用危机时刻人们盲目从众、过分担忧的心理,赚取不义之财,这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利益更触犯了法律。本期笔者将以“神医”李跃华事件为例,和大家分享一下非法行医相关法律问题。
事件详情
近日,一名给退休厅官治病走红的“神医”——李跃华引发关注。据悉,今年2月,湖北司法厅原副厅级干部陈北洋一家被确诊新冠肺炎后拒绝入院隔离还搬到另一个小区。陈北洋后来在“致歉信”中称,自己一家人确诊后找“神医”治疗后已经痊愈。“神医”李跃华就此浮出水面。“神医”李跃华在治疗过程中,注射自己研发的“疫苗”。
经湖北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调查,李跃华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医师执业证书)”,且“其本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非法行医并进行虚假宣传,严重影响了正常医疗服务秩序和当前疫情防控工作 ”,依法应严肃查处。

目前,网络上有人声讨,认为他非法行医;也有人支持,认为他只要能治愈患者,不以出身论英雄,就该是神医。笔者认为,李“神医”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应具体分析。
引睛据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行医罪的构成及刑事责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非法行医”行为作出了具体界定,如下:(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律师解析
笔者认为,李“神医”行医行为涉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呢?
刑法所说的“医师资格”是指通过考核取得,一般是指医科大学毕业一年后参加全国统一医师资格考试,少数可通过传统医学师承或长期行医而有专长而另行考核。凡无“医师资格证书”而行医者,可定性为非法行医。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医师资格考试和医师执业注册相分离的制度,两者从内容上均属于执业医师许可制度的范畴。李跃华是否构成非法行医还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即使李“神医”构成非法行医,如果未造成“情节严重”的客观后果,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当然对此可以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责令停业、没收所得、罚款等行政措施。依据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笔者看来,非法行医罪是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此之前由于我国医疗资源的匮乏,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具有一定医疗知识的人从事医疗活动是被鼓励的行为,后来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医疗资源已经基本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而非法行医行为由于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破坏国家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其危害性日益为人们所关注。鉴于非法行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97年《刑法》将情节严重的非法行医行为规定为犯罪。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非法行医犯罪处于高发态势,非法行医犯罪造成了大量的患者伤残甚至死亡。李“神医”事件只是一个简单的个案,现已进入调查阶段,相信很快就有结果,但是李“神医”事件只是冰山一角。
依法打击无证行医,尤其在这场抗击新冠肺炎防控阻击战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一己私利,铤而走险,尤其在偏远农村,“黑诊所”无证行医的报道已是屡见不鲜。轻则病情加重,重则危及患者人身安全,这样的无证“小诊所”千万别为了省钱去光顾。法律越来越严,打击力度越来越大,无证行医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相信这样的乱象也会逐渐消失在我们的视野。
“神医”李跃华事件背后的非法行医问题
作者:姚变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古人常说,大灾之时,必有人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