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缺陷与其他原因结合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制定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
据统计,2011年我国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万余起,造成人员死亡6.2万人,这其中,很大一部分人员的死亡、受伤与机动车本身存在的产品缺陷有关。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数据看,由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缺陷与其他原因结合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呈上升趋势。众所周知,机动车技术性能的好坏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机动车制动失灵、制动不良、机件失灵、灯光失效和车辆装载超高、超宽、超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等,都是酿成交通事故的不安全因素。从我国交通事故的统计资料中可知,制动系和转向系故障是机动车因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现有运行机动车中有50%左右属于机构失调、带病运行,这些都构成了交通事故的机械隐患。
机动车缺陷问题其实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早在十年前,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就因液压制动助力设备存在缺陷频频导致交通事故而深陷“刹车门”。近几年来,因为车辆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爆胎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频发,又使得锦湖轮胎、韩泰轮胎的质量问题曝光在公众面前。随着社会各界对机动车缺陷问题的关注,我国关于机动车缺陷的管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2004年我国公布实施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2012年10月30日颁布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日益增多的涉及机动车缺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也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为了妥善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我们在总结这方面的民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条司法解释,明确将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指向《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
二、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相关意见建议
本条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的表述是:“因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改装者或销售者根据机动车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本条规定,社会各界从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并采纳了部分意见和建议对本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归纳起来,主要有:
1、在责任主体方面,有意见认为,机动车的个别部件和配件的质量瑕疵往往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故建议在“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后增加“以及部件、配件”;有意见认为,有些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扩大、加重的原因确实与瑕疵的产品和服务有关,应一并予以审理,故建议增加一款“诉讼当事人要求一并追究瑕疵的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或赔偿义务人要求一并分清各自赔偿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方便原告诉讼和有利于顺利审理的原则一并处理。”还有意见认为,导致车辆缺陷的责任人还可能包括不直接支配机动车的出租人、出借者,建议增加将这些主体增加规定为责任承担主体。对此,我们认为,本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确实难以涵盖所有情况,鉴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对产品责任用了七个条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最终对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明确将本条的适用指引向《侵权责任法》第五章。
2、在责任承担方面,有意见认为,很多情况下,机动车的缺陷发生在哪个环节难以明确区分,如果仅仅适用赔偿责任,很容易造成各方相互推诿,同时考虑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责任承担方式一致,故建议修改为“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没有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建议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定;还有意见认为,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而机动车的改装往往是消费者自身的行为,只是委托了他人为改装行为,这种改装行为性质上是承揽,改装后的机动车并不是改装者的产品,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应区分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和改装者承担的应承揽产生的责任。对此,我们认为,改装行为确实与生产、销售行为存在性质上的区别,故在修改本条表述时,删除了改装者的有关内容,同时,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对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责任承担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故明确将本条的适用指引向《侵权责任法》第五章。
【条文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下的产品和机动车
对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制度下的产品的概念和范围,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界定。美国对产品范围的界定比较灵活,尚未为大多数州所采纳的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规定:“产品是任何具有内在价值的、为进入市场面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1]该条以概括的方式介绍了产品的范围,对产品的范围规定的相当广泛,几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包括所有有形物,不论可以移动的还是不可以移动的、工业的还是农业的、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凡涉及任何销售,可移动或可使用的制成品,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都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2]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编》§19对对产品的定义是: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使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它们的销售及使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和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但是,服务和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即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属于产品。[3]相对于美国而言,欧盟的产品责任法中对产品的范围限制得更多一些。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85/374号)第2条将初级农产品及猎获物排除在产品之外,但其在修改后的1999年《产品责任指令》(99/34号)中取消了这一排除规定,该指令第1条规定:“本指令所称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添附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产品包括电力。”[4]欧盟各成员国也对其国内法进行了相应修改。《日本产品责任法案》第2条第1款将产品界定为制造人制造或加工的动产。根据《日本民法典》第85条和第86条的规定,动产是有形财产,土地及其定着物除外。因此,由于缺陷土地、建筑设施、能源、软件或服务等导致的损害不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畴。此外,由于未经加工的自然产品如农产品、海产品以及牲畜产品等导致的损害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畴。根据参与制定《日本产品责任法案》官员的解释,血液制品以及疫苗应属于《日本产品责任法案》的调整范围。[5]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概念进行定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可以构成产品责任的产品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此处的“加工、制作”应作广义理解,即是指改变商品的结构、成分、性能的人工处理,如制造、加工拣选、提炼等,必须凝聚了人类的劳动,包括手工生产和机械化、工业化生产。因此,此处的产品就不包括原材料、初级农产品等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物。第二,应该具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一般认为,智力成果不属于产品责任语境下的产品。另外,产品主要是指动产,包括自行车、玩具车等普通动产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没有明确将产品局限于动产,但是,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建筑工程并非一个法律术语,从解释论上而言,该条其实是排除了不动产的适用。第三,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条款的语义看,由于销售并非产品由生产领域进入消费领域的唯一途径,该处的“销售”亦应作扩大解释,即以营利为目的转移于他人的物品,在销售之外,还应当包括出租、试用、赠与、借用等多种进入流通领域的形式。因此,不以营利为目的,如自用、储存、赠与亲朋等,通常不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一般不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所以,国家没有必要通过严格责任的方式予以规范。[6]第四,必须已经投入流通领域。即已经按照生产者的意思转移给他人销售或自己直接销售。
对于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构成“机动车”需要符合如下几个条件:一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这里的动力是指机械动力,与人力、畜力相对应,以后者为动力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二是在道路上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路面则排除在外。三是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也就是说,车辆的用途应当是运输人员或者货物,或者在道路上进行某种工程专项作业,例如扫地车、洒水车等。四是机动车不包括法律明确排除的车辆类型。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主要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具体如下:(1)汽车: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主要用于: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货物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特殊用途。还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的三轮车辆。汽车按照用途可分为:乘用车、客车(包括卧铺客车和公共汽车)、半挂牵引车、货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用作业车(如道路清洁车辆、垃圾车、汽车起重机等)、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双燃料汽车、电动汽车。(2)挂车: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包括中置轴挂车、牵引杆挂车和半挂车,用于载运货物|特殊用途。挂车又可进一步分为中置轴挂车和半挂车。(3)汽车列车:由一辆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除外)牵引一辆挂车组成的机动车,包括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4)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5)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6)拖拉机运输机组:由拖拉机牵引一辆挂车组成的用于载运货物的机动车,包括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7)轮式专用机械车: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
根据以上对产品责任制度下的产品的定义和范围以及对机动车的定义和类型的介绍可知,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上道路行驶用于运输人员或货物、或者进行某种工程专项作业的机动车均是在机械化生产设备上制造出来的、具有固定形态的、投入流通领域并以营利为目的转移给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的物品,属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制度下的典型的产品范畴,因此,基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由机动车自身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损责任,应当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故本条司法解释明确指向《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
二、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多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发展到现在的无过错责任的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均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免责及减责情形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就机动车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其表述上看,该条规定非常明确,没有包含过错要件,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机动车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则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产品责任与生产者不同,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主要是因为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承担着投入流通的产品因制造、设计、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导致的责任;而销售者则处于相对消极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7]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产品责任仍然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只是说明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二种观点,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应作两个层次的分解:首先,在外部责任上,销售者无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有无过错只在与生产者的内部责任分担上才具有意义,并不具有对抗被侵权人的效力,此时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次,在内部责任上,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销售者有过错时才承担最终责任,否则由生产者承担。[8]有学者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间的关系,认为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被侵权人所承担的无过错产品责任。就产品责任归责的本意而言,其所要解决的是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亦即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否以及由谁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这就是第四十三条所解决的问题。而第四十二条则是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的分担规则。[9]
对此,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机动车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加以理解。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看,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对消费者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此处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向的就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就是上文所述的外部责任。此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机动车缺陷致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自主选择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机动车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机动车缺陷非自身造成进行抗辩,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还赋予了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行为人追偿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销售者如果是非直接侵权行为人,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中间责任,在其承担这种中间责任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面临最终责任时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销售者不能用最终责任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中间责任。至于生产者向销售者的追偿,则体现的是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产品责任承担的内部关系,在机动车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情形下,作为承担了中间责任的生产者可向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销售者进行追偿,此时,适用的当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本条规定的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要件是:
(一)机动车具有缺陷
机动车缺陷是构成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何为“缺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缺陷”?不同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对此作出了不同界定。《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采用了以“安全性”为核心的合理预期标准对产品缺陷进行了定义,其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即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的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但发展缺陷不承担责任。”[10]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1)产品的说明;(2)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3)投放流通的时间。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11]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之特性、其通常可预见之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等交付该制造物之时期,以及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之情事,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之安全性。”[12]美国则通过司法判例形成了对产品缺陷的不同标准的界定,主要有不合理危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存在合理替代性设计、不合理安全等。[13]上述关于缺陷的界定虽然表述不同,但就其共同点而言,均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相关。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机动车产品缺陷的界定,仍应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标准判断机动车是否为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机动车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而言,机动车存在缺陷,即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对“不合理的危险”的判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综合认定的模式。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就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对产品的说明、对产品用途的合理预期、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14]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不合理的危险时,应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此外,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机动车,首先应看其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构成缺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机动车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也不能一概认定不存在缺陷,这是因为这些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机动车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型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机动车产品中的某项指标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但其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其因具有不合理危险而存在缺陷。
对缺陷的分类,世界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从世界各国来看,美国对缺陷的分类比较全面和完整,主要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这种划分为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理论所接纳。1997年美国法学会制定颁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对三种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进行了界定:(1)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使所有可能的关注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都已尽到,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2)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或其他分销者,或者它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3)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或其他分销者,或者它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15]
机动车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而言主要和机动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机动车的行驶系统、动力控制系统等机动车的行使的控制、影响驾驶员驾驶操纵有关的系统、部件、总成等有关。如央视《消费主张》曾报道的某品牌汽车行驶中气囊突然打开事件,气囊的非正常打开严重影响了驾驶员的驾驶,驾驶员的操纵会发生重大改变,引发交通事故,显然与机动车本身的设计、制造缺陷有关。有些机动车缺陷是较为明显的,如新车行驶中自燃就属于非常明显的产品缺陷;有些机动车缺陷则要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操纵情况等因素并结合事故车辆的配置、主动安全性保护要求、被动安全性要求等综合分析具体判断缺陷是否可能存在的。
(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所谓损害事实,是指机动车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机动车缺陷遭受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害,主要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存在一定争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多数国家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是一致的。至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可以通过合同解决。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在规定产品责任的概念时,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同,没有提到“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能否构成产品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产品质量法》属于规范产品责任的特别法,因此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排除在产品责任范围之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表述看,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也能通过产品责任加以赔偿。对此,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实际上是修改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为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也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6]例如,因发动机缺陷导致汽车自燃,同时导致驾驶员和车内财物的损害。此时,如果被侵权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索赔,将不利于被侵权人的保护。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依据此条规定请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其合法权益无疑受到的保护更加有力。
(三)因果关系
机动车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机动车缺陷与被侵权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机动车缺陷是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原因,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由于机动车缺陷导致的结果,即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于机动车缺陷造成的,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认机动车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通常是由被侵权人证明,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具有缺陷的机动车所致。也就是说,被侵权人要证明的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某个特定机动车产品的缺陷,而不是其他产品的缺陷造成其损害。此外,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考虑到用户、消费者等当事人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到此为止,如果侵权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则其应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三、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关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各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就免责条件的范围与种类不尽相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较为宽泛,包括:(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在投入流通之后产生的;(3)(被告)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及为了营利目的的经营者,也没有在其经营中生产或销售该产品;(4)产品之缺陷是由于执行政府法令所致;(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和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6)零部件制造者按照产品制造者所给予的指示进行生产,缺陷是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所致。德国产品责任法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的免责条件略同,但未将零部件制造者的免责条件列出。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从另一角度来对待这一问题的,一般列举“明显的危险”、“错误使用”、“变质”以及“不可避免的危险和‘工艺水平’”,作为对缺陷的限制性界定,同时也有一些基于原告行为的抗辩。这些对缺陷的限制性界定及有关抗辩,有一部分属于免责条件。[17]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根据该法第五条之规定,对此问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机动车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产品尚未投入流通。产品责任仅发生在投入流通中的产品,故如果机动车产品仍处在研发、测试状态,尚未投入市场流通,产品测试人员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发生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责任。(2)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也就是说,引起损害的缺陷在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者该缺陷是在产品已经脱离了生产者的控制之后发生的,此时,就意味着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生产者当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种免责事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机动车的生产者对机动车脱离自己控制之后,因运输者或者销售者的原因造成机动车缺陷的,并不能当然免责,生产者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运输者或销售者追偿。(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机动车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是生产者当时制造该机动车时无法掌握、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指出的是,评断机动车缺陷是否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不能依据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当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时,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为由而免责。
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售出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这就是生产者、销售者的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所谓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所谓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机动车召回制度,2004年公布实施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2012年10月30日颁布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至于其他补救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各种售后服务,以消除产品缺陷等。在召回之后,生产者应当通过免费检测、修理或者更换等措施,确保消除安全隐患。至于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则应当根据具体产品的缺陷情况以及其对人身安全、公众安全的影响程度加以确定。总之,如果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机动车,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导致因机动车缺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
(一)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1、生产者。《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生产者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有学者认为,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表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者,或被误认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18];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被认为是该产品的实质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产品的进口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19]我们认为,机动车的生产者是机动车的制造者以及任何将其商标或者其他区别性标识标示于机动车以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机动车零部件的生产者是否属于本条规定下的责任主体,如近年来频频发生的机动车轮胎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件中,机动车整车的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主体自无疑问,但被侵权人能否请求轮胎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呢?有学者认为,由于机动车的零部件并不成为最终的机动车产品,最终生产者对机动车的质量有着最终的和最重要的控制力,故零部件的生产者不应成为产品承担的主体,如果零部件的缺陷造成了损害,最终生产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可依其与零部件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向后者追偿。[20]对此,我们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零部件生产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85 /374 /EEC)第3条第1款规定:本指令中,生产者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或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任何以生产者名义出现,并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识别性标记记注于产品上的人。[21]《日本产品责任法》第2条第3款规定,该法律中的“生产者等”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人员:(1)从事产品制造、加工或者进口的人员。(2)擅自把自己当作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标试其姓名、商号、商品及其他标志的人员或者标示让人误认为是该产品生产者的姓名等的人员。(3)除以上人员外,从该产品的制造、加工、进口货销售有关的形态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来看,标示了姓名等、并能够认定是该产品实质性的生产者的人员。[22]从解释论角度看,对于产品的范围是否包括零部件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虽然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后者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看,不能排除零部件为产品,因此就不能排除零部件生产者的责任主体的地位,如果零部件是经过加工、制造的,那么因该零部件存在缺陷而致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产品责任。实践中,由于机动车零部件种类繁多复杂,被侵权人往往难以识别是哪一个部件缺陷给其造成了损害,也不清楚零部件生产者到底是谁,故一般不会起诉零部件生产者,而是迳行向机动车生产者主张权利,但这并不影响零部件生产者产品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被侵权人在需要时有权直接追究零部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这类案件,在“汽车轮胎爆炸惹事故”一案中,驾驶员张世荣在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汽车轮胎突然爆炸,导致撞死路边骑自行车的行人。运输公司、驾驶员赔偿死者后起诉了汽车轮胎的生产者永盛公司,法院最后判决永盛轮胎厂赔偿原告损失。[23]
2、销售者。销售者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销售者应当包括产品批发商,零售商,以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或易货贸易等方式销售产品者等。[24]《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销售者应当负有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只要销售者尽到了指明义务,就可以免除其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销售者指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促使销售者指明生产者者,增加产品责任的主体,从而有利于被侵权人请求权的实现,而非为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被侵权人人就可以请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不能因为销售者指明了生产者和供货者,就免除其责任。并且,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就成为最终责任者。
(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追偿权
在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后,根据造成机动车缺陷的原因不同,还存在最终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以及生产者和销售者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
1、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第三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的,生产者要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尚不存在缺陷,以及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具有过错。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销售者要证明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也就是说,产品在投入流通之前存在设计、制造、警示缺陷。
2、生产者和销售者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机动车在运输流通过程中,运输者、仓储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藏、运输等标准进行储存、运输。如果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按上述规定运输或者仓储,有可能造成机动车缺陷。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因此,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导致机动车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其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的,要证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对于造成产品缺陷的过错。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应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并非产品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提起诉讼。
(三)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的追偿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由于被侵权人往往并不清楚地知道交通事故致其损害的原因中是否存在机动车缺陷的因素,故其索赔的对象一般只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驾驶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果在案件审理中,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机动车的驾驶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也未提出相应的抗辩,其在承担了对被侵权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四是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权以机动车缺陷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为由另行向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五、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在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机动车缺陷是明知的,被侵权人或其有权请求其支付惩罚性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
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机动车仍然生产或者销售。被侵权人应承担关于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如果其仅证明销售者的明知,可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如果其仅能证明生产者的明知,可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事实自证”或推定等方式来确定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明知。例如,被侵权人证明生产者在多次接到消费者关于机动车缺陷的投诉或者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有关处罚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即可推定生产者对缺陷是明知的。
第二,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对于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仅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威慑相当。[25]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概率;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倍,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
【审判实务】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关于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应大于每小时20KM,整车质量不应大于40KG。而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KM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以上国家标准表明,设计时速大于20KM以上的电动车应归类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从目前在市面上行驶的电动车看,其一般都不具有骑行功能,设计时速大都超标,各地在对电动车的认定上有的认定为非机动车,有的认定为机动车,有些地方甚至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将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来认定,如果该认定作为证据在案件中使用,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进行法律审查,如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就不应采信该证据的相关内容。
2、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据此,被侵权人请求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时效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此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不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解除,被侵权人的请求权仍然存在,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如果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就不能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追回已经作出的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为10年,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对于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则不以10年为限。
3、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范围。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引发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方式,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季义流:《论产品的范围》,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2]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版社1997年版。
[3]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三版),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0页。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页。
[5]孙宏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产品概念分析》,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6]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7]参见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页;高圣平主编:《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页。
[8]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高圣平主编:《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1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
[9]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归责事由》,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10]参见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11]朱柏松著:《商品制造人侵权责任法之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76页;转引自贺光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载《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3期。
[1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
[13]具体可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230页。
[14]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1页。
[15]参见许传玺主编:《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3页。
[1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1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7月4日通过,同年7月28日起施行),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明确表示:“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被侵权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19]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20]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1]郑卫华、汪立昕等:《国外产品担保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国标准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22]郑卫华、汪立昕等:《国外产品担保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国标准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23]参见钱俊皓:《“猫腻”轮胎的罪过——一起车胎爆炸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纪实》,载《中国防伪》2002年第6期。
[2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
[25]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45页。
道交司法解释第12条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司伟来源:海坛特哥

第十二条【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