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我的手机出了点问题,我让朋友扫你的收款二维码将钱转给你,你再给我现金可以吗?给你10%当手续费”
“兄弟,能不能帮个忙,卖我张卡或者借我张卡,给你好处费。”
“同学,想不想赚钱?只要给我你的收款二维码就可以。”
案例
近年来,上述 “帮忙”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周围,但何曾想到,与人方便、贪图小利的背后,却是违法犯罪的深渊。我所承办的一起案例便极具警示意义。
2020年3月4日,大学毕业不久的曹某到长沙找工作,求职之余,联系上在长沙的老乡徐某。3月5日晚,徐某及其朋友焦某提议借用曹某名义办理银行卡,以便收取他们在网上赌博的钱,并许诺曹某“好处费”,以供其补贴生活,渡过难关。曹某几番思考后,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网络赌博,应该风险不大,便同意了“帮忙”。
3月6日,在焦某的陪伴下,曹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数张案涉银行卡,作为对外收款账户。两天内,案涉银行卡流水超过两百万元。不久后徐某跟焦某因涉嫌网络赌博被抓获,曹某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目前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调查,曹某总共获取“好处费”1000元。
在看守所内,曹某多次向律师表达悔意,尽管我们将为其争取量刑从轻,但对其犯罪的定性已难以更改。区区1000元,不仅使曹某暂时失去人生自由,无法找到工作,还使其未来就业空间都受限。教训不可谓不深刻,代价不可谓不惨痛!
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01《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02《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律师释法
随着网络信息新技术发展,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呈现出线下传统犯罪不断向线上网络犯罪迁移的趋势。而当前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的一大根源,是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被购买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导致犯罪资金流隐蔽,侦查难以开展。
面对“出售”、“出借”等帮助行为危害性愈加凸显的问题,有必要斩断银行卡、电话卡的买卖、出借链条,而体现在法律方面的措施便是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将帮助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问题解读》明确提到,“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由此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以被帮助对象已构成犯罪为前提,若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构罪无法查清,帮助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亦可单独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提醒
在如今信息网络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犯罪技术日新月异,个人一定要妥善保管以个人信息开立的账户(例如银行卡、电话卡),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须知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支付结算服务、开办银行卡、买卖身份证件、银行卡、手机卡等均有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风险,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贪念而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当然,倘若相关账户为无意提供或被盗用,譬如求职过程中被办卡使用,则由于主观上没有犯意,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小心帮忙成“帮凶”!这样的忙莫帮……
作者:陆松云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嗨,我的手机出了点问题,我让朋友扫你的收款二维码将钱转给你,你再给我现金可以吗?给你10%当手续费” “兄弟,能不能帮个忙,卖我张卡或者借我张卡,给你好处费。” “同学,想不想赚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