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是法律对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最直接的规定,但该条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关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对此作出了规定,即: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明确说明,在实践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1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合同原本约定的本金为计算基数
2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合同届满时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金、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
第一种观点主要基于已废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认为将借款期限内利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笔者认为该观点失之偏颇,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确认的本金数额(即前期本息之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超过24%亦应当是超过部分无效)。该条第二款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限制性规定,并未否认前述新确认的本金数额的合法性。因此,法律规定仅禁止高利,而非绝对禁止复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
一逾期利息与借期内利息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
民间借贷系在借贷双方之合意之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偿还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具体而言,应为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即使借贷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出借方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但借贷双方如果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支付逾期利息是基于法律之规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则基于借贷双方之合意。
二对于借期内利息的占用损失应予赔偿。
既然支付逾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根据违约责任中损失赔偿的原则,借款人在与出借人签订合同时即可以预见到,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出借人即可取得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取得本金和利息,并足以知晓到期不偿还本息的违约行为会导致出借人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不仅包括本金的占用损失,也应包括可预见应取得的借期内利息的占用损失。如此,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法律对于逾期利息和借款利息的规定亦系分别作出。
《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对利息的计算进行规定时通过使用“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对于两者进行了区分,不能简单的将针对借期内利息的条文套用到逾期利息的计算上。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称“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针对的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而不包括逾期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期间。将借款期限届满时应支付的本金、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并不构成计算复利。
根据上述理由,笔者认为,逾期利息虽名为“利息”,但其实质是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借期内的利息,简单的套用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以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支付的本金、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
同时,笔者提出如下观点供参考:
1以应付本金、利息之和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并不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但为稳妥起见,建议在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进行明确。
2逾期利息和借期内利息应系独立的区间,应分别计算,并单独适用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并不受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计息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本息之和的限制。但在如今民间资金无论借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均往往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其他考量,即使认可该观点,在期间整体突破年利率24%的情况下,恐也很难据此裁判。但为学术研究或在其他可能发生理解争议之情形下,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如何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作者:于瑶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