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允许对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用信用代码代替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2016年3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

2016年3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在商事主体拒绝更改名称的情况下,香港商事登记处多年前采纳了以公司注册号代替商事主体名称的做法。2013年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借鉴了香港的做法,本次《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也参考了这一解决思路。
该规定对于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处理,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操作办法。在此之前,如果工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或者法院判决当事人更改企业名称,但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话,执法机关的处罚措施非常有限,法院的判决也无法切实得到履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打破了这一困扰权利人多年的瓶颈。其他省市是否也会陆续采用该办法,值得关注。而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还会有其他配套处罚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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