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购物时因商场地板湿滑摔倒,商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虽然现在通过手机购物十分方便,但天生喜欢逛商场的女性们依然喜欢结伴而行,在休息期间开启逛街购物模式,在选购期间可以与好友互相提供参考意见。这种人际交往方式更容易获得人际交往的满足感。

虽然现在通过手机购物十分方便,但天生喜欢逛商场的女性们依然喜欢结伴而行,在休息期间开启逛街购物模式,在选购期间可以与好友互相提供参考意见。这种人际交往方式更容易获得人际交往的满足感。所以女性购物时往往更加在乎享受过程。如果在购物期间因购物环境问题而受到人身损害,那不仅仅破坏购物的心情,也可能会给商场的经营、声誉等带来负面的、消极的影响;也会从经济赔偿方面,也会给商场带来不利的或者是严厉的法律后果。
那么,现实生活中,顾客在商场购物时,因为地面有水而摔倒受伤,商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润碧诉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05号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4日20时许,刘润碧穿拖鞋在被告经营的家美佳教育西路店购物时,因楼梯上有水渍,地面湿滑,导致刘润碧滑倒在地。宝鸡商场员工将刘润碧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7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7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避免剧烈运动,注意进行相应部位的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刘润碧共支出医疗费、复查费合计5971.84元。
2013年4月2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刘润碧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补充营养时间30天。刘润碧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又查,刘润碧系个体工商户,宝鸡市渭滨区鸿运针织百货批发部经营者。
事发后,刘润碧雇佣两人帮助经营4个月,每人月工资1500元。
另,刘润碧雇佣护工护理45日,每日50元。
法院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首先应保证设施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楼梯及地面不应有水渍,在地面湿滑时,应设立警示标志尽到提醒注意义务。
被告认可地面有水渍,但辩称设立了警示标志,经当庭举证及询问证人,无证据证明被告设立了警示标志,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
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穿拖鞋购物时,未注意到脚下安全,导致滑倒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复查费合计5971.84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2250元,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每日30元,应为330元,予以认定。
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补充营养时间30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600元,予以认定。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后雇佣两人帮助经营4个月,每人月工资1500元。本院仅支持一人,为6000元,予以认定。
6、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7、法医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8、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摔倒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原告滑倒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8219.84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0754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润碧经济损失合计407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润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号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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