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方面的法律规定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在2003-2006年间,全国公检法机关通过采取专项治理、分级督办等一系列措施,集中清理和纠正了一大批超期羁押案件,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大多数地方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

在2003-2006年间,全国公检法机关通过采取专项治理、分级督办等一系列措施,集中清理和纠正了一大批超期羁押案件,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大多数地方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
同时,例如《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查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等文件也相应出台,但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案例依旧层出不穷,当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被侵犯,当事人或家属到底应该如何去救济?
刑事诉讼中羁押期限的规定
1.侦查阶段
①批捕前:

②批捕后:

2.审查起诉阶段

3.审判阶段
①一审程序

②二审程序

③再审程序

超期羁押,相关主体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上述表格可以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羁押期内案件不能办结的处理,第九十九条规定了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答复期限及救济路径
答复期间:3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救济路径:
①向作出机关申诉,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同级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②申请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根据规定,办案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负有监督纠正的职责,如其发现存在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的情形后,则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办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申诉与控告权及其处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即将届满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办案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严防变相超期羁押
1.延期审理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精神病鉴定等法定不计入审限的情况,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及看守所等有关部门,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2.无故超期追责制度
2003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要求,各级法院要把清理刑事超审限案件作为当前重点工作,并在11月前清理完毕。同时,要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原则;今后再出现无故超审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6月10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二点提到,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五点提到,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主体,可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