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新规6大亮点!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一、出台背景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清理执行结案存在的问题,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在联合文件中首次明确了规定的不同于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结案
一、出台背景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清理执行结案存在的问题,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在联合文件中首次明确了规定的不同于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结案方式,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并存在申请人书面同意或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后被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情形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案件暂时退出执行程序,并将案件作结案处理的一种结案方式。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其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文件及司法解释均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标准、程序、后续管理做详细明确的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适用条件、标准及程序等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另因案件管理混乱导致部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能及时恢复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本规定”),从程序上和实质上严格规范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防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该通知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生效。
现本文在《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问题,就《终本规定》的相关亮点进行简单分析。
二、亮点解读
一 具体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同时符合五个条件
《终本规定》第一条即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本条规定涵盖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
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立案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要求;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等。
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已经按此规定的条件全部落实到位,则可视为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为了更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执结率减轻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的压力,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更为合理。
二 进一步细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判断标准
《终本规定》除了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外,《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在第一条的基础上对“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设置了具体明确的细化标准,严格限定了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一定程度上防止执行法院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消极履行自身职责。
《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关于“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完成: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还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情况记录入卷。
《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关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具体包括: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本终规定》第四条明确了“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两种情形为: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 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管理
1.申请执行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知情、意见权
根据《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2.异议权
根据《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申请恢复执行权
根据《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4.持续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限制的权利
《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四 完善执行裁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既是对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同时也是今后恢复执行的承接法律文书。《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第三部分第9条规定: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对裁定书的内容要求过于简单,不能详尽执行标的的全部内容,不利于下一步执行工作的承接和开展。

故《终本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作裁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为: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将整个执行过程和结果清晰明朗化,便于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工作快速、有效开展。
五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信息公开
《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通过“互联网”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债务情况,评估与被执行人现在或将来进行交易的风险。同时还能够促使掌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的案外人有渠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线索。
六 完善恢复执行机制
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在法院对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后,当事人能够后续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不积极推进,执行法院将不再对该案给予关注。
《终本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强调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一种暂时性的程序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其第九条规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同时,在终结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条规定在赋予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寻求救济的同时,要求执行法院一定期限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对该执行案件保持追踪,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最高院出台《终本规定》规范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标准及程序,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使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与可预期性。保护债权人正当法益,提高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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