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公众号文章引发的诉讼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在我们的生活中,微信公众号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信息来源。数量繁杂的公众号间经常有转载彼此公众号文章的行为。那么,这种转载行为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呢?公众号运营者应当如何防范风险呢?

在我们的生活中,微信公众号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信息来源。数量繁杂的公众号间经常有转载彼此公众号文章的行为。那么,这种转载行为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呢?公众号运营者应当如何防范风险呢?下文中的案例摘自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这一案例中我们总结了以下几点:



  1. 发表公众号文章时载明“转载请注明来源和本文出处。”对文章著作权具有保护作用。
    2.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证词及截屏、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证明侵权的关键证据,应注意取证。
    3.法院认可微信公众号著作权的转让。从转载者角度在转载时,应尽量争取著作权人同意或者取得著作权。
    4.此类案件赔偿金额较少,但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要求非法转载的公众号删除公众号文章。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下为案件详情
    案件起因
    L是文字作品《X》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在2015年3月16日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H公司。2015年10月15日,H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原告发现被告的微信公众号“XXXXX”在2014年3月31日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未经授权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元、取证复印等1000元。
    证据情况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某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首发在“XL网”。
    2、ICP查询信息。证明:“XL网”的经营单位为S公司。
    3、《版权证明》。证明:S公司声明文章书面“Z易”即为L,L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
    4、原创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2015年3月16日)。证明:作者L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H公司。
    5、《声明书》(2015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6、取证、申请可信时间戳证词及截屏。
    7、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DVD光盘)。
    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8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非法转载传播涉案作品的事实。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法院态度:
    首先,法院对以上证据都予以了认可。
    其次,法院进行了如下事实认定并作出判决:
    涉案作品于2014年3月31日发表于S公司网站“XL网”,全文3100余字。发表时载明“原创作品,文∕Z易,转载请注明来源XL网和本文出处。”“Z易”系L之笔名。2015年3月16日,L出具《声明书》,表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中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H公司,并授权H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该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2015年10月15日,H公司将其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2015年7月2日,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微信公众号“XXXX”上使用了涉案作品,显示上传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未见署名及文章来源。
    庭审中,鉴于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作品的事实,原告撤回了要求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L,故L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L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了H公司,H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受让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微信公众号“XXXX”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作品,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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