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工作中眼睛受伤 雇主被判赔9万余元

来源:克拉玛依市中院

文章摘要
张某受雇于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某建筑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2019年7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作业中被切割机扬起的碎片划伤右眼,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张某受雇于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某建筑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2019年7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作业中被切割机扬起的碎片划伤右眼,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张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包工头王某应当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但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今年1月,治疗期结束后,张某将工程发包方某建筑公司、分包方建筑分公司、包工头王某起诉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其损失。
该案立案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经查,某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具有防火工程施工资质,但建筑分公司不具备这一资质,且切割机属于高度危险机械,建筑分公司没有设置安全隔离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案件无法调解,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包工头王某向张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万余元,被告建筑分公司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判决后,三被告均未上诉。后经法官多次沟通,被告王某一次性向张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案件得以顺利办结。
法官释法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案件发生在2019年,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应当适用事发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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