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着保证外衣的就是保证人?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保证不等于保证责任 1、案情 A公司拥有一项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

保证不等于保证责任
1、案情
A公司拥有一项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B公司因建设工程事项与C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均具相关资质),约定将C公司承包的某工程中水、电、热、电讯等施工管线和施工道路的劳务作业交由B公司完成。在工程施工中涉及租赁A公司设备事宜,经协商一致后,A、B、C三家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设备交由承租方B公司在作业中使用,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为:由C公司代扣B公司所欠A公司的租金,C公司保证在每月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先支付B公司所欠A公司的设备租金。
现,由于B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设备租金,C公司亦未代扣租金,A公司将B公司作为债务人、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其租金损失共计48万元。
2、分歧
关于C公司是否本案的保证人,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C公司是本案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C公司保证在每月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先支付B公司所欠A公司的设备租金”,该条款是C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允诺,签字视为其认可该保证条款,据此,C公司对该笔租金的给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于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C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C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B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A公司支付租金。
第二种意见是C公司并非本案的保证人。租赁合同中的该项条款并不符合保证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内容要求,其为C公司设立的是合同履行的义务而非保证的责任。
3、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C公司不是本案的保证人。
首先,C公司虽然在合同中作出承诺“保证在每月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先支付B公司所欠A公司的设备租金”,但是该条款本身并非保证条款。根据《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回到本案的租赁合同中,直接以条款规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是由C公司向A公司支付,并不符合设立保证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前提。因此,C公司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保证人(即债权人)及保证人,其成立要求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必备的内容。在租赁合同中,该条款的设立,是基于A、B、C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C公司设立的履行义务,与保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保证人(即债权人)及保证人不符。且C公司既未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也未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方式,仅凭该条款无法认定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特征上来说,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是从属于设立主债务的主合同而存在的。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本案的租赁合同系A、B、C三家公司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三方均确认签字盖章,均系本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C公司的签字,是以合同当事人而非保证人的身份。
最后,关于C公司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可能:第一种是A、B公司通过约定为C公司设立履行租金义务的行为属于法律所不禁止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C公司对于其未代扣租金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应由债务人B公司承担。第二种是三方书面合同签订将给付租金的义务转移给C公司,属于债务转移,C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之规定,C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C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例,当事人“保证”了,却不一定就是保证人。因此,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依据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作出明确规定,谨防“保证”了却不是保证人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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