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在某银行执行公务时,一位柜员咨询了我一问题,她说昨日一位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来查询一位客户的开户信息,她请示领导及上级银行法务部后,拒绝了这位律师的要求。她问我这样做是否合规?坦率的说,她的这个问题还真是把我问住了,因为我和周围的同事从未对律师出具过类似文件,但我脑海中隐约觉得在哪看见过相关规定,犹豫再三后,我说等我回去看看法条后在答复你。查阅相关资料后,结合自己的想法,遂有了这篇文章。
在笔者看来,调查令指的是在民事案件执行阶段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所持的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法律文书。在所能够查阅到得公开法律文件中,仅有北京高院于2004年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对在执行阶段的调查令的使用做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再无相关规定(一些地方法院在实务中也有使用调查令的做法,但并未见诸公开的文件中——笔者注),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在笔者看来,在执行阶段使用调查令,至少有以下三点好处:
一是有助于减轻执行员负担。以前,在当事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执行员是需要在各家银行及工商局、房管局等部门持续奔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部分高院在辖区内推广使用的查冻扣系统,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甚至可以足部出户完成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扣划,在笔者看来,这仅仅是阶段性的胜利,仍旧有很多银行未纳入上述查控系统,而且在很多地方,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机动车信息仍旧是需要实地查询的,这样的情况下,通过签发调查令的形式将一部分工作交由代理律师完成,不失为缓解当前“案多人少”局面的一个策略,也使得执行员能从事务性工作中抽身将精力更多的投入在更重要的公务上。
二是有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加强沟通。执行阶段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个关口,可以设身处地的想见当事人在此时的心情是如何急切,根据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学说,当事人在这个阶段是最有“动力”去“行动”的,调查令的签发,可以最大程度的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而且有助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的沟通。常常有这样的案子,执行员东奔西跑未获得财产线索,当事人总觉得法院没有及时实现其权益,一来二去,双方的“隔膜”由此产生,一些申请人更是因此将怒火全部对准了法院。而通过调查令,由申请人方“第一手”获取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可以说是“执行公开”的一种途径,使当事人在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心服口服”,也能使得申请人更加关注被执行人的状况,有助于案件的“恢复执行”。
三是有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及年轻律师熟悉工作。笔者以为,在执行阶段律师所能发挥空间不多(执行异议除外),一些当事人也因支付律师执行阶段的代理费而未曾获得律师的“工作成果”而心生抱怨,调查令的使用,可谓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润滑剂”,从银行、房管局、工伤局、国土局、车管所反馈回来的被执行人信息正是律师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对于初涉律场的年轻律师而言,持调查令去往上述机构,也是一个熟悉办事机构的过程,毕竟在以后的执业生涯中,还需要与上述机构无数次的打交道。
但是在现实中,调查令的使用却遭遇了“尴尬”,笔者开篇所述即是一例。造成这种情况的笔者看来有如下两点原因:首先,没有法规“撑腰”,如前所述,仅北京高院以文件的形式“肯定”了调查令的效力,也难怪银行等机构在面对调查令时“不知所措”,协执机构闻所未闻,即使你拿着盖着法院红章的文件也是无用;其次,法官或是出于怕担责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或是因为观念上的因素,没有将律师群体视为“法律共同体”,总是对调查令的使用心存顾虑。
记得有句话是这么说的:好的法官与好的律师相互吸引,能办出让当事人满意的案子。为在执行阶段实现这个“满意”,调查令的使用可谓正当其时,而且,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尚不完善、案多人少、加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今天,调查令的推广也可谓“正逢其时”。
在以后的工作中推广使用调查令,中长期来看,在司法解释乃至法律中肯定其效力无疑是最好的形式,短期的话,通过宣传以及由省级高院与相应层级的银行、银监局达成协议以准许调查令的使用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从法官工作的角度来看,严格申请调查令的审批手续,向律师释明调查令适用范围及期限等相关注意事项,一旦发现违规使用调查令的情况则采取通报律协等措施。上述方法的采用,相信对调查令的“普及”有所裨益。
调查令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小部分,调查令的使用,有助于法律共同体的建设,而这样有助于法律共同体建设的工作,还有很多尚待开展。无论在审判、执行阶段,通过这样的点滴努力,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执行阶段推广使用调查令正当其时
作者:吴珲来源:海坛特哥

前段时间在某银行执行公务时,一位柜员咨询了我一问题,她说昨日一位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来查询一位客户的开户信息,她请示领导及上级银行法务部后,拒绝了这位律师的要求。她问我这样做是否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