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申请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通常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实践中,对于审判程序中未将对方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执行阶段能否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追加进入执行程序之中,存在不同观点。就此问题,本文对此类观点进行了梳理。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可以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等相关规定,可见立法上是以夫妻应承担共同债务为原则。并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被追加人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可以通过提交证据材料进行抗辩。
在程序问题上,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以执行异议程序作为救济途径。允许追加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并能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也不会对被追加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损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追加违背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被申请人的配偶并不是生效司法文书的主体,既判力原则决定了生效文书效力只及于案件当事人,而不能对案外人产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开展执行工作,而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有配偶承担义务的相关判决内容,故不能追加。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追加的前提是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并不必然为共同债务,执行阶段无权审查上述实体问题,因此不能追加。执行阶段追加被申请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无法处理,没有相应的审查程序、标准及救济等规定可以适用。
第三种是中间观点。根据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对网民31个问题的答复》中:“中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追加债务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由此可知:最高法的态度是倾向于认为在可以确认为共同债务前提下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之后,可由其就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可以要求清偿。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申请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三种观点
作者:裴一非来源:策略律师

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申请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通常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