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就虚假诉讼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处理虚假诉讼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但与司法实践的衔接尚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01 《解释》出台背景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仅简单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但因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就虚假诉讼行为的具体界定和对应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所以刑事司法审判实务中以虚假诉讼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案例少之又少。在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但刑事追诉难度较大的形势下,《解释》的出台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02 《解释》的亮点
《解释》共十二个条文,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针对理论界广泛关注和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重点问题,即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界定和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譬如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具体罗列了捏造债权债务、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裁决等多种构成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同时也对构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这些细化的具备可操作性的规范,对于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指导意义。
03 《解释》与司法实践尚存脱节之处
虽然《解释》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明晰了立案标准,为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立案追诉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但根据笔者实际办案经验,针对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进行刑事追诉的,除了需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前述规定明确何为虚假诉讼行为以及定罪量刑标准之外,还有以下实务问题会影响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立案。
1、企业或公民个人报案难度大,公安机关不易受理
首先,该《解释》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即只有当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证有易,证无难。作为无任何调查权的企业或个人,面对经过一系列周密策划并以伪造的证据形成的具有表面“完整证据链支撑”的“事实”,受害人很难向公安机关提供充分的否定性证据证明虚假诉讼行为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而且,民商事诉讼中各方利害关系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往往均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和举证角度,不可避免的会隐瞒、否认一些事实,甚至作出一些虚假陈述,这种行为与“捏造”之间的边界的界定亦并非易事。
其次,因为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基于当前的法治大环境,在刑事报案内容涉及到民商事纠纷时,公安机关会格外慎重,一般会秉持“宁肯放过一千,也不错杀一个”的原则,避免被扣上“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帽子。
因此,在以上因素的作用下,对于企业或个人直接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刑事报案的,公安机关多数情况下会因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
2、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通道不畅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双重法益,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可以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移交材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就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案件直接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可行性不大,移送的案例也是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发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时,法官往往是凭借其多年审判实务经验产生的怀疑和猜测,即使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有虚假陈述或者不实证据,但是否就是虚假诉讼,但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基于民商事法律事务与刑事法律事务之间的专业隔阂,法官往往难以做出明确判断,进而无法做出移送至公安机关的决定。虽然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所涉事实有调查权,可以依职权就有关情况调查取证,并核实有关证据,但由于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负荷大,法官在审理案件之余也很难抽出精力就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进行专门的调查取证。因此造成了法官虽有怀疑,但无充分证据可依;法院有调查权,但无充足精力去用的局面,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很少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及犯罪的案件材料。当然,目前已知的一些虚假诉讼案例确有部分属于民事审判法官基于怀疑进行专门调查后揭露,但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实践活动中,这种案例仍较为少见。
第二,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未建立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时进行案件移送的机制,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哪个部门移送、相关手续如何办理、公安机关面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应该作何种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不知如何移、公安机关不知怎样接的实务难题。
04 应对虚假诉讼,需要的不仅是一部《解释》
综上所述,《解释》的出台,的确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虚假诉讼罪的有关具体适用问题,但我们在肯定《解释》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局限性。如前文所述,当企业或个人面临虚假诉讼的侵害时,在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机构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衔接通道尚不顺畅之时,企业或个人直接以虚假诉讼罪向公安机关提起报案,面临的实际困难仍然很多。
无论是民商事案件争议,还是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指控,核心均是要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不当侵蚀。对此,笔者根据多年办理刑民交叉业务的实践经验认为,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应紧紧围绕己方的核心关切,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变更罪名、选择管辖机构等方式,以更为恰当合理的角度向公安机关提起报案,使案件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然后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和公安办案人员进行充分有效沟通,有针对性的引导组织证据、梳理法律关系和行为性质,通过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特别是对行为人的询问,将虚假诉讼的事实固定下来,为案件的刑事追诉铺平道路,击破虚假诉讼编织的虚假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亮剑止讼、追责止损”的利益诉求。
应对虚假诉讼,并非你想的那么简单
作者:郑传锴 陈钾奇来源:安理律师

序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