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买卖时的风险负担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买卖活动在异地进行,在这种远程的异地交易中,买卖达成合意后,出卖人交付货物是通过将货物发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买卖活动在异地进行,在这种远程的异地交易中,买卖达成合意后,出卖人交付货物是通过将货物发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简要的从这个方面入手,探讨这一风险及防范。
在市场交易中,远程交易的风险首先意味着可能受到的损失,其次也意味着债务人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风险,再次是指逾期付款的当事人的无过错责任。该风险的承担主要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般来说,风险主要包含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瑕疵。
买卖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又是买卖合同中的核心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知道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因素所致,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如按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双方都不应承担责任,但标的物已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其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前提,货物的损失风险在买卖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在交付前应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应由买受人承担。下面结合案例来探析上述理论:
湖南某A公司(出卖人)与广州某B公司(买受人)进行买卖交易,双方并签署了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物由A公司负责联系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输至A公司指定的仓库。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行驶至某高速公路上,甲车与乙车发生碰撞,并起火,运输公司的汽车承载着涉案货物路经上述事故现场,现场火灾烧毁了涉案货物,由当地的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运输公司的汽车司机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此后,A公司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对A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由出卖人A公司负责运输,将涉案货物交付至B公司指定的地点,在A公司将货物运输至B公司指定的地点后A公司才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现涉案货物已因意外事故发生毁损,毁损的时间是在运输过程中,即A公司交付前发生货物毁损。鉴于双方合同未对该风险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对该风险的承担应参照《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出卖人A公司承担。
当今世界各国对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所有权原则(物权主义),二是交付原则(交付主义)。顾名思义,所有权原则是指货主承担风险,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之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后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至于交付原则,是指双方在远程买卖过程中,以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风险的判定的临界点,交付前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以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为判定标准。我国《合同法》在起草的过程中,结合了实际国情,最终选择了交付原则作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评判标准,以是否交付判断风险的转移与否。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公平的,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因为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标的物可以行使直接的支配权、占有权、管理权,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为促进诚信商业的发展,买受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支配标的物,因此,买受人理应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相对而言,在交付之后,出卖人就难以有效的维护标的物的安全、防范标的物的风险发生。鉴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实际控制、支配标的物的一方,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自己最大的义务维护标的物的安全,减少标的物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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