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纳德·德沃金是当代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也是西方最负盛名的法律哲学家。《认真对待权利》是其代表作,在当代西方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中占据重要地位。该著作充分体现了法律哲学家的思维和思辨,书中一些独具匠心、令人回味的观点,不仅敏锐回应当时美国所面临的现实问题[1],也深刻影响了作为法理学根基的权利体系及司法裁判准则等理论的发展。
读这本书让人很不轻松,不仅因为东西方文化的差异、中外语言表达方式的区别,还因为著作中充满了晦涩难懂的概念,以及德沃金老先生(以下简称德老)那非同一般的独特思维和论证方式,使得该著作充满了思想和理论的种种纠结,然而著作中时刻涌现的思想火花以及经久不衰的理论思辨,又让人欲罢不能。由于历史和时代因素造成的局限,使得该著作中的个别观点无法具有超前的普遍适用功能,然而令人惊叹的是,书中关于权利的理论,关于权利平等关怀与尊重的特性,以及关于规则、原则、政策关系的理论,在当今社会及中国司法实践中,仍具有较强借鉴意义和实用功能。尤其是处于司法前沿的法官,在读懂读会之后,完全可以结合自身实践实现相关理论的应用、延伸和升华。我想这就是经典著作的经典之意吧,尽管时空阻隔、政治各异、文化不同,却仍未能阻却理论与思想光辉的扩散和蔓延。
该著作主要是作者自1966年至1977年发表的重要法理学论文,由导论和十三章组成。第一章“法理学”主要阐述了法律的概念问题;第二章和第三章在批评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最著名的“原则-规则-政策”模式;第四章疑难案件提出了一个司法的规范理论,这一理论强调原则与政策观点的区别,并为基于原则观点的司法决定与民主原则一致的理论辩护;第五章将司法的规范理论适用于最核心、最重要的宪法判决;第六章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出发,讨论了立法上的权利理论的基础—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第七章和第八章论述了公民反抗政府的权利以及善良违法问题;第九章阐述了如何用平等的观念解释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第十章及以后各章主要论述了自由权与平等权等问题。
鉴于个人理解能力的局限与价值取向的偏好,本文仅将该著作中的个别理论拿来分享。
一、权利论—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平等关怀与尊重
权利论是德老法学思想的核心,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是核心的核心。德老认为,政府必须以关怀和尊重的态度对待其统治的人民。所谓关怀,就是说把人民当做会遭受痛苦和挫折的人:所谓尊重,则是将人民看作是能够根据自然的生活观念行动的人。政府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意味着政府决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怀而有权获得更多的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和机会,也不能以某一团体中某些公民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权。该思想代表了带有平等趋向、保护社会地位低下的人的利益的自由主义。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所保护的平等包括:公民有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公民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指公民在如何分配利益和机会的政治决定中受到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2]
德老的权利论思想更多的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及社会分配正义的角度来讨论,其关于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理论为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提出了一种价值导向,重点强调平等。更为难能可贵的是,德老的平等观念不仅仅停留于形式,也强调实质上的平等,不仅强调对社会成员平等的关怀和尊重,也包含了一种对整个社会状态改善的积极关注,以实质平等缓和个人权利与一般利益的矛盾。
德老对于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的论证虽然仅限于社会分配层次的立法及政治层面,但对于现实社会的司法者而言,也颇有值得学习和借鉴之处。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仅体现在判决结果上,还体现在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所能够切实感受到的平等对待上。尤其是在现阶段的中国,法治尚在发展阶段,公民对于司法的接受程度尚未达到与生俱来和自然而然的程度,故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任务不仅仅在于对案件做出实体裁判,还包含了令当事人自愿接受司法裁判的职能。在此前提下,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思想就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法官,应当在司法活动中秉承一种平等关怀和尊重的理念,平等对待每一位当事人,将他们看作是需要我们关怀和尊重的对象,而并未强令服从的客体,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也许就会因此而消弭。
身为一名民事法官,在多年办案过程中,也曾经历了想当然认为当事人就应当接受裁判结果、并高高在上与当事人保持距离以维护法官权威的阶段,也曾经因此导致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让自己在追寻司法公平正义的道路上走的疲惫不堪。一次次跌倒一次次爬起后,明白了身为法官的艰难,也明白了身为法官的责任,也更加深刻明白了关怀和尊重的含义。所谓关怀,就是把当事人当做会遭受痛苦和挫折的人,所谓尊重,就是把当事人当作能够根据自然的生活观念行动的人。给予当事人平等关怀与尊重,建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有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和司法过程的顺利进行,也能够为当事人营造一种可以信赖的氛围,减少当事人的负面思想及对抗情绪,做到案结事了。
由于诞生在西方自由主义及个人主义的大环境之中,德老权利论的基础仍然是一种崇尚自由、推崇个人权利的思想。他提出并为之辩护的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律学说,即关于个人权利的传统思想。他认为,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而且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不仅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道德上的权利。在对个人希望或有希望做的事情上,集体目标不足以成为否认理由时,或对个人所加的损害上,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个人就有权利。该思想充分体现了西方个人主义的思潮及重视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这一思想内容与我国的权力体系及文化基础有较大差异,德老自己也意识到中国文化与权利理论之间的隔阂,但他希望自己的观点能得到理性的基本价值观的检验。故其在二十多年后的中文译本的序言中专门写到:法律有效性是中国在继续其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必将越来越多碰到问题。有人认为,公民与政治权利的基本利用是防止个人遭受社会的侵犯,而权利理论没有论述社会如何相应保护自己的权利,权利理论宣扬个人需要与个人利益应该具有道德优先权——即比他所属于的社会需要和利益更为重要,而中国文化的基本价值观是,如果说社会利益不比个人利益更为重要的话,也是同等重要的——因此中国文化不能接受权利理论。他说,权利理论中没有任何东西表明或暗示应该或必须给予个人高于社会的道德优先权,权利理论只要求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必须得到同等的关心和对待,成为政治社会真正平等的成员。一个政府通过尊重权利表明,它承认法律的真正权威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即对于所有人来说,法律确实代表了正确与公平。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
二、从个人权利到道德原则
德老的法律思想具有价值论法学的特征,即强调法律和特定价值之间的密切关系。其对于道德原则的论证从批判开始立论,首先对于在英美等国长期流行并占支配地位的法律实证主义及功利主义法学进行了批判。法律实证主义主要探讨使法律命题成其为真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关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功利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和法律制度只应服务于总的社会福利,是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理论。德老认为,上述两种理论实际上是将法律职业普遍存在的道德原则问题通过技术化处理给回避掉了。“他们接受过分析法规和司法意见的训练,可以从这些官方渊源中精炼出法律原则。他们也接受过分析复杂事实情况的训练,从对事实的分析中准确地总结出基本事实。他们还接受过用战术词汇思考、设计法规和法律制度,以使它们能够带来预先确定的特定的社会变化。”“只能产生进步的幻觉,而法律中的那些真正重要的原则问题并未受到触动。”[3]
德老指出,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不是法律事实或者战术问题,而是道德原则问题。在民事案件中,司法判决应该是基于原则而非基于政策。真正重要的原则问题就是一般的道德问题,这也是法官判决的正当理由问题。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不仅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是道德上的权利。个人道德上的权利应当是法官判决的正当理由。
道德原则理论的提出丰富了法官的裁判基础,使得法官判案不再是机械的适用法律,从而避免了因法律的僵化带来的司法不公。但其最终的归宿并不在于服务总的社会福利,而是落脚于个人权利。该理论通过赋予个人权利以道德性,从而拓宽了法官裁判适用法律的范围,即法官不仅可以按照既定法律规则判案,也可以按照道德原则判案,而道德原则又基于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可见,徳老的论证是多么的思维缜密而又万变不离其宗,最终仍落脚于其思想的核心—权利论。
如果你单凭上述论证,就认为徳老是在法律规则之外引申出道德原则,并推崇法官自由裁量,那你就大错特错了。徳老在书中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批判,他分析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在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不受特定法律的拘束,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是由于他们把法律看作由规则组成,义务只由规则产生的缘故。但是,司法责任不是因为有规则才存在。法律不仅要求法官和官员应该作出某种判决,还规定他们有责任确认和实施某项准则。[4]法官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在裁量的时候应当履行他的法律义务,考虑他应当考虑的原则。一项法律义务不仅可以由一条规则设定,而且还可以由一系列原则设定。如果我们把原则作为法律的一部分看待,就必须否认自由裁量权学说。
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依照原则判案也是依法判案,而并非自由裁量。这就是徳老最终的逻辑结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原则的重要性已经毋庸置疑,很多情况下,体现民法精髓的原则常常成为裁判的依据,在法律原则之下,可以突破一些僵化的证据规则,应用内心确认做出裁判。通常我们认为这必然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但在徳老看来,即使是道德原则,也是法律的一部分,法官依原则判案是司法裁判的应有之意。但是,现实中,这样的裁判风格并未像我们所预想的那样,赢得一片喝彩,反而带来更多的道德追问,而此后果的产生,是裁判结果所依据的道德原则的基准问题。即法官应当以一种较高的道德水准要求世人,还是迎合无奈的社会现实,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会有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在徳老的权利论体系里,个人权利是最高价值准则和道德原则。而我国目前,在司法裁判的道德原则方面其实是非常不清晰的,更多的是在寻求社会和谐。由于社会和谐的判断标准和实践途径常常有多个侧面,没有客观、整齐划一的标准,这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常有无所适从之感,即法官并不是特别清楚的知道应该怎么办案才能达到社会所需要的标准。因为社会中每个人都是有差异的,每个人对一事件和做法的认识都是有差别的。所以导致某一纠纷能否化解其实是和个案中当事人的不同特征有着必然的联系的,为了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法官们常常不得不因人而异、因案而异,甚至需要衡量当事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案,以避免缠诉缠访。因此,在民事审判领域中,应用法律原则判案成为了一种常态,同时也必将在接下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持续这种状态。因为运用法律原则判案,可以解决一些现实中的实际问题,同时也才能够做到案结事了,实现现阶段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多方位需求。所幸的是,只要是有良知的法官,就总能在法律原则的应用中寻找到权利和利益的平衡点,从而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司法的价值追求并不相悖、对立或矛盾。
三、原则-规则-政策理论
徳老所建立的原则-规则-政策理论对后世影响深远,深化了法律的概念,延伸了法律的外延。在此之前的法律概念是僵化的,如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是一种规则模式,他对法律的解释大体归纳为三个方面:法律由规则组成,这样识别出来的规则构成全部法律,法律义务是指一条有效的法律规则要求一个人做或禁止他人做某事。徳老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上述三方面的思想不能成立的,他认为,法律的概念不仅仅包括规则,还包括原则和政策。在法官论证他所做的司法判决时,基于政策的论据是要论证该判决之合理是因为提高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基于原则的论据是要论证判决的合理性在于尊重和保护个人或集团的权利,是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正当理由问题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它不仅影响司法权利可以延伸多远,而且影响一个有争议的观点可能受到的挑战的基础。”[5]为说明自己的观点,徳老引用了1960年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关于亨宁森诉布洛木菲尔德汽车公司的判例,他对该案例的裁判结果做了如此评价:“假设在亨宁森案件中,法官对汽车制作商对他们的用户负有特别责任的原则未作考虑,或者,未能考虑法院力求保护那些在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人们的原则,而是仅仅援引合同自由的原则做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那么,他的批评者绝不会满足于指出他没有考虑别的法官有时注意考虑的事情,大多数批评者会说,采取这些原则的措施是他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他这么做。”[6]这个判例表明,在审判过程中,起作用的不仅仅是规则,还有原则和政策。也就是说,法由规则、原则和政策共同构成。
这一理论其实对我们并不陌生,我们的法理学教材中并不缺乏对规则、原则与政策的论述,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缺乏对原则、政策的适用和考量。法律自起诞生发展以来,成文规则本身就永远与现实需要有着天然的差距,并时常产生需要填补的漏洞。所以,徳老提出的原则、政策亦为法的观点,非常客观,也非常实用,甚至还这样的历久弥新,实在让人惊叹。
然而,法律是发展的,规则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许多原则、政策会渐渐融入成文法之中。由于新问题的不断产生,同时社会的变化也将产生一些新的原则和政策,此消彼长,规则、原则与政策之间的差距永远无法消失。徳老所提出的另一个案例,便是法治发展的见证。该案系1889年纽约上诉法院关于里格斯诉帕尔默继承案,被告帕尔默是其祖父所立遗嘱的指定财产继承人,但担心其祖父撤销遗嘱,故将其祖父毒死。按照当时的成文法规定帕尔默仍有权获得其祖父的遗产。但是,法院最终做出如下论断: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的效果都受普通法的一般、基本原则的支配,任何人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也不得利用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故判决认定帕尔默不能根据该项遗嘱进行继承。熟悉民法的人都知道,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继承法的各项规则也得到了完善和扩充,目前各国继承法基本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杀害被继承人的将丧失继承人资格。
除上文重点论述的几个问题外,书中还论述了公民反抗政府的权利、善良违法、自由权与平等权等问题,考虑篇幅问题及我国法治发展的客观实际,本文不再涉及,有兴趣可自行阅读或研究。
通篇读后的感受是,徳老对于自身思想和理论体系的论证非常圆满,各个问题虽然各成其体系,但又相互关联、密不可分,每段论述看似仅是对一种学说的批判和分析,但同时各段论述之间又都互相呼应,在直指要害的批判各种学说之后,又立体鲜明的提出自己的观点,思维缜密、论证严密,在实例间体现价值的追求,言语中凸显对权利的尊崇,富有大家风范,又十分耐人寻味。
最后,让我们一起重温这段经典:“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也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注释:
[1]写作于20世纪60至70年代这个特定的历史阶段。此时期系美国法律和社会经历迅速变革的时期,美国人开始重新审视并且怀疑长期存在的法律和政治实践,种族歧视、越南战争、公民不服从等问题成为美国政治的核心。德沃金为自由主义和个人权利进行辩护,针对一些现实问题发表了自己的主张。
[2]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3]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4]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74、246页
[5]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6]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认真对待权利 认真对待法律 ——评《认真对待权利》
作者:白小莉来源:海坛特哥

罗纳德·德沃金是当代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也是西方最负盛名的法律哲学家。《认真对待权利》是其代表作,在当代西方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中占据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