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权纠纷中“红旗原则”的适用探讨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引言 · 避风港原则: 指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当网络提供服务者只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01引言
· 避风港原则:
指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当网络提供服务者只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 红旗原则:
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但网络提供服务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放任侵权事实发生,网络提供服务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避风港原则”设立的初衷是通过为仅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网络平台运营者)免责,从而给网络技术的发展留出合理空间。
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吸引流量及降低审核成本的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往往采取“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的消极处理方式,再援引“避风港原则”主张免责,对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客观上放任甚至默许了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一“避风港原则”的滥用的现状促使司法界进行反思。
本案通过援引“红旗原则”,明确网络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有力遏制了“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02案情简介
华视公司诉称
弹幕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AcFun视频平台提供了视听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嘻哈闯世界》,侵犯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弹幕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弹幕公司辩称
侵权内容为网络用户上传,弹幕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其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并提供该用户注册手机号,根据“避风港原则”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1、侵权内容虽是网络用户上传,但基于视听作品的特殊性,权利人基本不可能授权网络用户免费将其作品完整上传至网络平台中。
2、涉案平台设置了侵权风险较高的“番剧”分类,弹幕公司应对该分类项目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即对此类栏目中的内容应当及时查看并及时删除。
本案中,弹幕公司应意识到涉案作品的系由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上传,但其在此情况下仍为涉案侵权内容提供分享网络服务,应认定其对于网络用户的涉案侵权传播行为主观上为应知,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弹幕公司向华视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弹幕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03“红旗原则”中合理注意义务的影响因素
本案中,法院综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网络平台运营方式等多方面因素,认定弹幕公司对案涉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我们认为影响“红旗原则”中合理注意义务的影响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网络平台运营方向与侵权内容的相关程度。
一般而言,单一内容方向的平台基于其专业经营模式,相对熟悉相关领域的行业惯例,自然对相关内容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视频类网络平台之于视听作品,音乐类平台之于音乐作品、制品。
2、网络平台是否对上传内容进行分类。
如网络平台对上传内容进行内容划分与分类,其理应对侵权发生风险较高的“电影”、“电视剧”、“动漫”、“番剧”等类似分类下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3、所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
诸如视听作品、音像制品、实体出版物等专业性强、创作成本高的作品,权利人基本不可能授权网络用户免费将其作品完整上传至网络平台中,网络平台自然对此类作品所涉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注意义务。
4、所涉作品的知名度、是否处于热播期。
作品的社会知名度越高或正处于热播期内的,侵权行为更易于被感知、发现,因此网络平台应对此部分作品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5、侵权内容相对于作品的完整程度。
根据一般经验法则,相较于提供作品片段,提供完整作品的侵权行为更易于网络平台在审核中发现并处理,因此侵权内容的完整程度越高,网络平台对相关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也越高。
04 总结
本案中,侵权内容虽是网络用户上传,但法院基于各方面因素认为该侵权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根据“红旗原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弹幕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应知、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判例,不仅明确网络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有力打击了“避风港原则”的滥用,还顺应了“尊重原创、保护版权”的趋势,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相关判例:
(2019)京0102民初5728号民事一审判决
(2019)京73民终2448号民事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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