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承办手记
笔者近期和我所合伙人胡美玉律师共同承办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们代理原告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抗辩已将部分货物退回,原告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故合同已变更,被告不再拖欠货款。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原告不服,我们代理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依法改判,支持了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件最终虽然大获全胜,二审完全改判,我们作为代理人为当事人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整个过程异常艰辛。一个小小签收行为竟然带来如此大的风险和麻烦,的确让人反思。下文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单介绍、分析和总结,以帮助企业防患于未然。
裁判要旨
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以默示方式推定合同成立的,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卖方接收货物之后未及时回复,不能简单认为构成以默示方式订立退货合同。
案情简介
一 杭州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长期向杭州某传动公司(以下简称“传动公司”)采购机械设备,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机械公司拖欠货款合计266164元,后双方继续合作,截至起诉日,机械公司尚欠货款196880元。故传动公司起诉请求机械公司支付货款。
二 2016年9月30日,机械公司通过快递向传动公司退回部分货物,由传动公司的仓库人员签收入库。故机械公司辩称已将价值176400元的货物退还给传动公司,并已由传动公司仓管人员签收。故机械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一审萧山区法院认为传动公司接收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形式“签订协议,双方构成事实上的退货协议。故判决驳回了杭州传动的诉讼请求。
四 杭州传动认为双方并未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杭州传动的一审诉讼请求。
五 二审杭州中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杭州机械公司无权退货,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以默示方式推定合同成立的,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传动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以默示方式达成退货协议,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传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买方私自退货,卖方接收且未立刻提出异议的行为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卖方接收货物未立刻提出异议的行为,不构成以默示方式同买方签订退货合同。这也是我们作为原告代理人提出上诉并获得中院支持的主要理由,具体如下:
一 合同订立或变更过程中,沉默或不作为不能构成承诺,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双方之前已经形成交易习惯。
沉默,指单纯的不作为,行为人即未明示,也不能从其行为推知其意思。根据《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做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的承诺除外。”的规定,可以看出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只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买方将已经交付的货物退回,发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合同相对方的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卖方接收货物的行为,不宜在无双方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卖方已通过默示行为作出变更合同内容的承诺。且买方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卖方对退货行为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退货的交易习惯,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过一致意见,故买方主张双方已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不成立。
二 机械公司将货物退回的行为属于变更合同,但变更合同的内容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内容的变更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更关系到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虽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合同订立的核心要素,但频繁的变更合同内容会对相对方带来风险也给整个市场交易带来风险,因此对合同变更行为的认定需要更加严苛的条件。具体来说是要符合要约-承诺这一规则。变更合同内容地提起一方向相对方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相对方承诺后,才会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这意味合同变更必须满足两个要求,第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第二有明确的约定。协商一致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明确的约定是对合同内容的要求,二者缺一不可。通过《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变更内容必须明确,明确的程度能够具有排他性,否则将被推定为没有变更。
本案中仅有一份快递面单,退货的产品型号,退货的产品属于哪个合同项下的货物,退货的数量,退货的金额如何计算等均未能说明。卖方虽签收了货物,未提出异议,最多能证明卖方同意退货。而合同变更的具体内容如数量、价款等均无法确定,买方也未提供其他任何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具体内容的证明,故合同变更内容约定并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
前车之鉴,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避免未来发生类似的争议,通过该案分别站在买方和卖方的角度进行经验总结,提出如下建议:
一 以卖方的角度
默示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时可视为意思表示。故在买卖合同过程中,买卖双方均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默示行为被推定为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卖方若收到对方的退货,未查验确认前,应不予签收;如果签收了退货产品,及时跟买方沟通退回货物,保存相关沟通证据;必要时,可将货物直接退还回买方。
保留所有合同变更的证据,双方若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签订所涉变更事宜的相应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二 以买方的角度
向他人发出要约时,内容要具体明确。具体到本案中,如需要退货,应向对方发出明确的退货要约,要约最好以书面或数据电文的形式,并保留跟对方协商退货的证据。退货后,及时跟对方确认收到的货物信息,并保留相关证据。
双方若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签订所涉变更事宜的相应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96篇)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买方擅自退货无效,卖方签收须谨慎
作者:王圆来源:丰国律师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承办手记 笔者近期和我所合伙人胡美玉律师共同承办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们代理原告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