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混演艺圈,先看懂”卖身契“(下)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演艺经纪合同作为演艺经纪公司开展艺人经纪业务的基础合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演艺经纪合同作为演艺经纪公司开展艺人经纪业务的基础合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艺人而言,可能凭借一份好的演艺经纪合同,成为万众瞩目的明星,也可能因为一份不合适的演艺经纪合同,被长时间“雪藏”而错过了黄金发展期;对演艺经纪公司而言,演艺经纪合同既是公司开展经纪业务的指引依据,又是公司获取经纪佣金的量化标准。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如此重要的一份合同,在签约时需要注意什么呢?笔者归纳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纪事务范围
演艺经纪合同按类型划分,可以分为全面合约(简称“全约”)和部分合约两类。对前者而言,艺人概括性地将其全部演艺事务委托经纪公司处理,由经纪公司对其进行培养,为其定制事业发展;而后者主要针对特定的演艺事务,如唱片经纪约、影视经纪约、广告经纪约等。两者相比,全约的时间较长,有助于艺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不过,出于对艺人全方位培养的考虑,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投入将远超过部分合约。
笔者建议,对艺人而言,在签署演艺经纪合同前,需要对自身的发展方向有所规划,并确定交由经纪公司处理的演艺事务范围。对经纪公司而言,明确经纪活动的范围,有利于公司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如果经纪公司与艺人签署全约,对于经纪公司本身的资金投入和资源要求较高,因此经纪公司有必要在签约前,对于艺人的素质与发展潜力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优势与不足,考虑是否签署全约。
二、经纪合同期限及续约
相比一般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的期限较长,通常在3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10年,这与演艺经纪业务本身的发展规律密切相关,因为培养艺人需要过程,而经纪公司能够真正获利的阶段,往往是合约的后期。目前,由于合同期限过长导致艺人提前解约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仅仅靠合同的长期限,并不一定能让艺人“心甘情愿”地留下。
笔者建议,经纪公司与艺人约定合同期限时,可以根据艺人的发展阶段,先行约定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期限,待合同期限届满时,如艺人的发展情况(如片酬价格、发行唱片销量等等)达到一定阶段,公司有权提出续约。如此一来,在赋予公司自主选择权的同时,对其经纪业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公司艺人,在发展较好的情况下,可与经纪公司继续愉快合作;而在发展一般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时亦能“全身而退”。
三、佣金比例
演艺经纪公司就其代理的演艺业务成功后,有权提取合同酬金的一定比例作为佣金。
实践中,佣金比例过高往往是不少艺人不惜重金毁约的原因之一。
笔者建议,在洽谈佣金比例时,可根据演艺事务的不同、合同履行期限的不同、业务来源的不同分别约定佣金比例。举例而言,对于艺人具备一定知名度后,通过自身人脉获取的业务机会,经纪公司应给予其鼓励,并相应调低佣金比例,这样的做法既能增加双方的和睦关系,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艺人因为佣金过高,而私下承接业务。
四、培养计划
培养计划的对象主要针对新晋艺人。对于刚刚踏进演艺圈的年轻人,急需通过专业培训提升个人的演艺素养。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演艺机构,可以帮助艺人实现其职业发展。
笔者建议,对于新晋艺人而言,务必关注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培养计划的条款,如合同文本中没有列明,尽可能通过附件形式加以明确,包括经纪公司承诺为其投入的资金、培训科目、培训周期、配备师资等内容,保障其个人发展。经纪公司则重点关注对艺人的考核,尽可能使其投入的培训成本产生效益。
五、演艺机会
演艺机会,通常是演艺经纪公司吸引艺人加盟的王牌。一曲成名、一剧成名的案例有很多,除了艺人自身的努力,经纪公司幕后的运作也是其成功的重要因素。
笔者建议,艺人与经纪公司可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对演艺机会进行明确,包括:包括演艺机会的类型(如发行唱片、出演影视剧)、演艺机会的数量(如每年取得广告代言的数量)、演艺机会的品质(如艺人在影视剧中担任的角色)、演艺机会的报酬等。需要提醒两点:
1、条款应尽可能具体、细化,相关概念应进行定义,避免引起争议。实践中,确有艺人与经纪公司因为对报酬理解的不一致而对簿公堂的案例。(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艺人接拍的电视剧每集片酬为X万元。庭审中,经纪公司认为片酬指市场片酬,即经纪公司从制片方获得的收入;艺人方面则认为片酬为艺人实际到手的报酬)
2、对于经纪公司未提供演艺机会,或者提供的演艺机会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艺人可与经纪公司约定一些保障自身的条款,如降低佣金比例、增加公司投入、对于情形严重的,可以设置合同解除权。
六、违约责任
巨额的违约责任条款被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重要特色之一。经纪公司设置巨额违约责任的初衷,主要在于两点:第一,防止艺人轻易毁约;第二,在艺人发生违约时,获得充分救济与补偿。
笔者提醒,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主要为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诚然,违约条款的设置是艺人与经纪公司达成的合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实践操作上,确实存在违约金被法院大幅度调整的情况。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通常标准为超过实际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对于造成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需要受损方提供证据。
笔者建议:针对不同类型的违约情形约定具体的违约金,尽可能采取罗列方式,以防疏漏;在确定违约金的同时,对于因艺人根本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枚举,包括直接损失(如前期投入费用)和间接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如经纪公司与第三方正常履约可以获得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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