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转账如何证明为借款?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熊先生和黄女士在一次聚会中认识,两人相见恨晚便坠入爱河,自2017年年初开始,两人的银行账户之间产生频繁的款项往来。

案情简介
熊先生和黄女士在一次聚会中认识,两人相见恨晚便坠入爱河,自2017年年初开始,两人的银行账户之间产生频繁的款项往来。黄女士名下数张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共计550107元均流入熊先生招商银行账户内。此外,黄女士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熊先生转账364334元、27000元,上述金额共计941441元。熊先生则通过银行账户向黄女士银行卡转账253950.15元、支付宝账户转账4376.03元。之后两人关系恶劣最终分手,黄女士才发现自己此时转账数额之多便要求熊先生还款,遭到熊先生拒绝。熊先生认为自己并未借钱,转账只能说明有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于是黄女士一纸诉状到法院,要求熊先生返还借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64334元、27000元及信用卡消费套现资金550107元流入被告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共计941441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被告抗辩上述款项系其他债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遂判决被告熊先生承担还款责任。熊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所提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提示
恋爱关系中,恋爱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常常互相转账或者赠与礼物。由于情侣不分彼此,双方经济往来,一般不会留下什么借条借据。分手之后,双方反目成仇,一方向另一方索要恋爱期间转账的情况屡见不鲜。
恋爱期间的转账应区分:1.针对一些特殊意义的转账金额如“520、1314、9999”或者是一方生日数字、双方认识的日期等具有感情纪念意义的金额。因其带有感情期待且不符合借款习惯的整数,法院往往认为是赠与而不是借款;2.对于双方开支的部分,若对方能够证明用于双方开支则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3.针对实际借款部分应如下对待。
恋爱期间的借款一般不会留下借条借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若一方仅根据转账记录主张对方返还借款,只达到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或者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则原告的主张有很大可能性得到法院支持;若被告提出了抗辩意见并有证据支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回归到原告一方,原告需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也就是被告借款的表示,一般有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则要承担败诉风险。
起诉时没有借条,根据转账记录与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并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提出证据,使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也能获得法院支持。
恋爱期间,若一方借款,尽量要求书写借条。若不能提供借条,也要保存相应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更要避免现金交易。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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