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一年中的“双十一”,又到了剁手购物的季节。购物金额成倍增长,消费纠纷也频频发生,商家和消费者往往各执一词,大多数案例里理亏的是商家,但是下面的这个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
案情回放
王某在某家居市场的某门店定作了某品牌的“原木门”三张,王某要求厂家用清漆给该“原木门”作漆,结果木质原有的疤痕清晰可见,王其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国家没有“原木门”的标准,故商家使用“原木门”的称谓属于欺诈,便诉诸法院,要求某家居市场、某门店、生产厂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共同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对此,生产厂家出具了质监部门的抽样质检报告,证明自己的产品质量合格。某门店则说王某定作木门坚持要使用清漆,合同上有他的签字,定作前就提醒过清漆可能无法遮盖木质原有疤痕;自己销售的是正规厂家的产品;原木门是实木门中的高端产品,是行业内的普遍称谓,即使没有国家标准也不是欺诈行为。家居市场则称自己是采取店中店的方式销售,只是给各门店提供经营场地,还负责售后服务部分;各门店为消费者提供销售票据,自己并不是销售商,不对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方面的责任。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消费者选择用清漆对木门作漆,应当对作漆后的效果有一定预见性,毕竟是消费者自己的选择。要求商家赔偿损失,必须证明商家销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厂家已经出具了质监部门的质量抽检合格的报告,消费者必须申请质量检验鉴定,证明自己定作的三张木门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才能要求商家承担退货、更换或者修理的责任。其次,该消费者认为,因为国家没有“原木门”的标准,故商家使用“原木门”的称谓属于欺诈。对此笔者认为目前行业内普通采用了原木门的称谓,消费者也应当申请鉴定自己定作的三张木门是否是行业内认可的“原木门”,因为法官也不清楚原木门与实木门的具体区别。行业内已经有“原木门”的称谓,但是国家标准没有出台,这也不奇怪,国家标准滞后于现实,也属于正常。当然是先有现实中的称谓,再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商家使用“原木门”称谓本身并不构成欺诈,除非王某证明了商家销售的根本不是“原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本案需要证明商家使用原木门的称谓属于欺诈,王某要赢取这场诉讼获得三倍赔偿,任重道远。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笔者会持续关注。
相关法律条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四十条、五十五条
使用原木门的称谓,是《消费者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欺诈吗?
作者:刘畅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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