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受理费真能低至四分之一?

来源: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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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真能低至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真能低至四分之一?
——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诉讼费用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诉讼费退费的规定引起了广泛关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实践中,在案件量大的基层法院,绝大多数案件以简易程序立案,案件受理费在立案时就减半收取,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时,再要求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但若原告未补交,法律后果为何,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也不明确。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不补交费不发判决”的土办法督促当事人补交受理费,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大量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法官也只得宣判,只能将该部分受理费进入执行阶段处理甚至最终未收取应补交的受理费。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这既与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系基本义务的原则一脉相承,也解决了上述实践中的问题,当然也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
但一百九十九条中关于退费的规定,却带来了重大的逻辑矛盾和实践困惑。
一、诉讼费最低可以收取至四分之一吗?
纵观民事诉讼法体系对于诉讼费的规定,受理费有几个基本“档位”:不收取、减半收取、全额收取。几种情形下案件受理费是减半收取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方式结案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反诉的。而对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进行最直观的文意理解,应该是如下含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自然是按照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的原则进行收取,转为普通程序时需要补交另一半受理费。而未补交的,已经收取的诉讼费退还一半,那么在没有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按照当事人撤诉处理后,当事人最少有可能只交纳四分之一的受理费,这成为了最特殊的一种受理费收取原则。
从规范逻辑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这是有关案件受理费减半的一般性规定,那么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显然与此是矛盾的。
从现实逻辑上,第一,按照现行规定,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受理费是不予退还的,为何对于未补交转普部分受理费的情形要进行特殊处理?第二,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的,受理费也只能减半,而为何未补交转普部分受理费这种主观上更为恶意的情形却可以得到再退一半的优待?第三,案件受理费的不同档位,基本上是以该情形下法官案件审理付出的劳动量为大致的衡量标准,比如不收取的情形一般是案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减半的情形通常是案件事实并未彻底查明或无需彻底查明时便结案。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实践中往往都是简易程序立案后,独任法官进行了大量审理工作,由于超出简易程序审限或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才能进行最终的宣判,此种情况下法官的劳动可能毫不比调解案件付出的少,为何要再次减半?
可见,按照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文意理解,必然造成法律规范理解上和现实操作上的重大矛盾。笔者就曾遇到简易程序当事人申请撤诉要求再退费笔者拒绝时,当事人便以本条进行对抗:按自动撤诉处理都可以再退一半,为什么主动撤诉不能退?当事人甚至要求笔者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再开具诉讼费票据,以达到再退一半受理费的目的。
二、可否理解成收取二分之一?
既然按照文字直观解释存在如此重大矛盾,我们是否可以按照整体解释的原则,理解为仍然只是减半一次呢?有人将第一百九十九条做以下理解:法院开具诉讼费通知后,当事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退还的部分应指法院为转成普通程序而开具的诉讼费通知中当事人已交纳部分的一半,不包括简易程序立案时已交纳的一半。举例说明:若一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立案时案件受理费为50元,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向原告开具了50元的补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只交纳了30元,其余20元未按时足额交纳,则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就已经补交的30元,应退还15元。
按照上述解释,当事人便不可能交纳低于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则不会与第二百零六条产生矛盾,也不会发生上述的实践层面的逻辑不通顺问题。
但是问题又来了,先不谈这样理解从文意角度显然过于牵强,从实践层面说,当事人是凭法院开具的票据去银行交纳诉讼费的,银行不可能收取与法院票据上不一致的费用,不存在法院开具50元、银行只收取30元的可能。而再退一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时,法官又多大的可能会分别开出两张以上票据导致当事人会出现仅交纳一部分的情形呢?这种小概率事件以这样专门的条款进行进行规范,可能性又有多大?
那么立法者的真正思路又是什么呢?最高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是这样解读的:“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补交的,表明当事人放弃了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对于已按简易程序交纳的诉讼费用,因此时尚未转为普通程序,因此,应当按照简易程序交纳的诉讼费用减半退回。”不得不说,这里的解释仍存在语焉不详之处,但似乎也只能做出“已按照简易程序交纳的诉讼费用,减半退回”的理解。可见,最权威的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也是按照最低四分之一的收费比例来理解,进一步印证了第一百九十九条与第二百零六条的矛盾。
对于“四分之一”的理解,笔者在与一些参与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官交流时,得到了这并非立法原意的答复。那么再看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对于本条所涉的问题规定在第一百九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可见,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时,是完全不存在未补交后退费的考虑的。那么它又是为何出现在最终的司法解释中呢?
综上,关于转普未交费按撤诉处理后退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正式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存在重大差别让人难以理解,而正式实施的司法解释不仅带来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实践中的操作困难,甚至对其他情形下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退费也会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在此文动笔前对数十位法官的调查中,法官之间也有着重大的分歧。如此重要的司法解释条文在实践中不能统一,一方面有可能带来诉讼费用的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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