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自然人借款给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投资行为,或自然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自然人向公司汇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是对所涉款项性质的认定,这关系到自然人能否收回款项本金甚至收益。那么,如何区分所涉款项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呢?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款项性质作出认定:
一、款项用途是否为公司经营不影响所涉款项性质的认定
若自然人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用途为公司日常经营,公司不能仅以款项用途条款认定该款项为自然人的投资款。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有着明确约定,但这一借款目的并不影响对所涉款项性质的判定。对于所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应该结合公司的会计或财务报表等综合认定。
案例一: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07号
上诉人周伟刚称共有7笔款项合计1380万元的用途为劳务费,是公司经营行为,非借款。法院认为,上述款项有记账凭证记载为周伟刚借款,收款人或为周伟刚本人或为其当时的妻子曾渊旎,且周伟刚并未说明上述所谓“劳务费”的去向,或举证证明用于公司经营,应当认定为周伟刚借款。
二、出款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追缴所涉款项影响所涉款项性质的认定
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利率等条款,此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借款合意,所涉款项应当为借款。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追缴款项来判断行为性质。如果出款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追缴所涉款项,该款项宜认定为投资款。
案例二:
案号:(2017)川05民终707号
法院认为,原告张凤忠与被告杜玉明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
主要理由是:
首先,被告虽对第一笔款项20万元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且原告在长达三年左右未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从民间借贷的角度考虑,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原告向被告直接转账支付10万元时没有要求杜玉明出具借条等凭证载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此后三年左右仍未要求杜玉明出具借条,即使存在被告拒不出具借条的情形,原告仍未通过诉讼等途径追收借款。
三、当事人出款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影响所涉款项性质的认定
如果该出款行为是借款行为,所涉款项为借款,当事人在出款后只能到期收取本金和利息,不能参与公司经营行为。当事人在出款之后可以以投资人身份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那么所涉款项为投资款。
案例三: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01号
原告王家新向被告尚豫公司及其指定账户支付1800万元。其后,费凌强、王家新、董兆双三人签订《合作分工协议书》,明确了三人在中堂观邸项目中各自负责的具体事务,其中王家新负责财务工作。
尽管王家新与尚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家新出借的1800万视为公司借款,在《协议书》签订后,王家新仍参与中堂观邸项目的管理,仍作为投资人对项目的拨款、支付等事务进行审核签字,明显与《协议书》内容不符。因此,涉案1800万元投资款未转化为借款。
四、款项收益是否具有确定性影响所涉款项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一般是指投资人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而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则是一方向另一方出借本金,另一方在借款期限结束后需要返还本金和利息。
投资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主要是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具体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计算。
此外,出借人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亏损。概言之,投资一般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借款一般为“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案例四: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25号
案涉《投资协议书》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尽管上诉人王伟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虽反复强调《投资协议书》从标题到结尾的文字表述都是投资并非借贷,但《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确与投资性质不符。
《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采取固定回报的方式,与公司盈利状况无关,且《投资协议书》也并未约定案涉项目亏损的承担方式和比例,不满足投资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
五、是否存在担保关系影响所涉款项性质的认定
担保关系总是与借贷关系同时出现。如果存在担保关系,当借款人无法返还本金和利息给出借人时,出借人可以向担保人追缴;在担保人将款项返还给出借人后,担保人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缴款项。即在借贷关系中,“担保”主要发挥了“兜底”的作用。但是,除了对赌协议等特殊投资行为外,投资行为属于收益不确定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担保关系。
案例五: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82号
首先,从文字上看,案涉借据中载明了借据、借到、借款人”等用语,能够初步证明案涉3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其次,本案中,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假如是投资款,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就没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的必要,故该32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
总结
民间借贷行为是指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出借人有权到期收取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借款人则要履行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投资行为是指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而将现期的财产转为资本的行为。
准确区分民间借贷行为和投资行为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纠纷尤为重要。
指导律师:施莉珏、罗兴
如何区分“投资款”和“借款”?
作者:吴月清来源:FO埃孚欧视野

实践中,自然人借款给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投资行为,或自然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