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因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内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屡见不鲜,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而起诉到法院时,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要的依据为其是否尽到了安

近年来,因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内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屡见不鲜,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而起诉到法院时,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要的依据为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文就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公共场所的范围界定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在该条中对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范围进行了大概罗列,从上述列举可以发现此类场所通常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公共性,即此类场所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提供的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二是此类场所通常具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二、何谓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要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履行安全警示告知义务、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护义务。安全警示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公共场所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设置警示牌,以达到对不特定人员安全警示的作用;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是指在公共场所中需要设置安全装置的地方,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设置安全装置并做好日常管理维护。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如何界定
并非只要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内发生了人身伤亡的,经营者、管理者都将需要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存在一个边界,经营者、管理者若已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在发生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人身安全事故时,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则不应该承担额外责任。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曾某某至被告A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时在蔬果区摔倒;10时35分,被告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报120并联系到曾某某家属,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陪同曾某某送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急救;13时24分,曾某某被转至上海市长海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告病危;次日13时30分,曾某某被转至上海市新华医院治疗,后又被送至上海市市东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A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张某某认为:
第一,被告未及时将曾某某送医治疗,延误了救治时间。第二,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人流量较大的蔬果区域未设置监控,说明被告的监控范围严重不足。第三,被告未提供事发当日曾某某在超市内的全过程监控视频,属于应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故依法应当推定原告主张曾某某系因地面湿滑导致其摔伤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事发当日,曾某某确至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在蔬果区域,曾某某突然晕倒,被告的工作人员见其倒地,立即通知蔬果区的负责人以及超市客服人员,当时事发地面上并无水渍等,故曾某某并非因地面有水等原因摔倒。事发后,曾某某意识清楚,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扶至他处休息并询问是否需要送去就医,曾某某表示不需要,但被告工作人员觉得曾某某年纪较大,还是慎重处理较好,便报了警,后又拨打了120,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曾某某就医。派出所民警查询并联系到了曾某某的家人,后自称是曾某某的儿媳到医院,表示曾某某平时在家也经常晕倒,让她不要出门。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医院。事发地点并未覆盖监控探头。被告认为曾某某摔倒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事发后,被告也及时报警并将曾某某送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依法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某摔倒后并未发生昏迷等明显症状,被告并非专业医疗救治机构,其在事发后及时将老人扶送他处休息并报警,并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此后被告也派人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已尽到救治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即A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应具有危险性、不应威胁人身安全,至于事发区域是否安装监控摄像头,与曾某某摔倒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张某某等四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等四人主张A公司在曾某某摔倒后未及时报警、送医,法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A公司在曾某某摔倒后,并未放任不管,而是将老人送至他处休息并报警,此后也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故不能就此认定其未尽到救治义务。张某某等四人主张A公司持有事发时监控录像但拒不提供,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鉴于以上,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方面对“物”的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主观方面对“人”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必须明确的是,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其有提供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该义务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不能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至有损害即应赔偿。本案同时也在警示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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