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吴亦凡名誉权纠纷的法律思考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事件始末 2018年7月11日上午,有关知名艺人吴亦凡的一起名誉权纠纷,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吴亦凡属于知名艺人,庭审内容与名誉有关,因此案件受到外界的广泛关注。

事件始末
2018年7月11日上午,有关知名艺人吴亦凡的一起名誉权纠纷,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吴亦凡属于知名艺人,庭审内容与名誉有关,因此案件受到外界的广泛关注。
据媒体报告称,事情的起因源于在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其个人账号“揭秘那些破事”公然散播“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等对原告具有疑似诽谤性的微博内容,同时配有原告参加活动的视频内容,但是实际上该视频内容为原告参加某品牌活动的现场视频,后被网络用户进行剪辑、使该视频显示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
而在此次事件当中微梦创科公司是为王某某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对王某某所使用的涉案微博账号具有管理职责与管理权限,再加上目前吴亦凡主要从事演艺领域的演员、歌手工作,曝光度是非常大的,因此吴亦凡方面认为此次网络行为已经使吴亦凡的公众形象遭受到了贬损,并且构成了对吴亦凡名誉权的严重侵犯。
为此吴亦凡将王某某以及微梦创科公司诉至法院,并且当庭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微梦创科公司披露截至涉案微博删除以前的浏览量,以及删除涉案微博的诉讼请求,而对于王某某则判令在全国公开发行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时间不少于90日,并向吴亦凡先生赔偿损失费55万元。
然而,对于吴亦凡提出的这样诉讼请求,微梦创科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称涉案微博内容是用户发布,其对涉案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晓。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及时披露了微博用户的身份信息,所以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吴亦凡提交了吴亦凡当时出席活动的完整视频、公证书以及侵权内容截图、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但是被告王某某只是却称发布时间是2年前,并称当天未发布微博。
最后,王某某承认了发布微博的原因是为了获取点击量和关注,以便做广告获取利益,并且承认了发布的微博内容不属实,对原告吴亦凡的形象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并同意向吴亦凡先生赔礼道歉。
而原告吴亦凡方也明确了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合理支出的依据,并且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55万元的损失费,但是被告王某某却称吴亦凡方索赔过高,自已无力承担。随后,吴亦凡工作室转发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微博,明确不同意庭外调解,“我们坚决抵制网络谣言和一切恶意诽谤行为,期待法律的公正判决!”[1]
法律探讨
1.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至少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名誉,是指他人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道德、才能等个人素质的评价,名誉权可以看作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上述评价不受侮辱、诽谤的具体人格权。
《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我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侵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于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故法律应当对其进行重点保护。不过,由于各种原因,《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近年出台的法律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的界定尚不明确。结合即将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民法通则》、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目前暂未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A.行为人对特定人(即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其主要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所谓侮辱,是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侮辱行为,主观上应当以贬损他人名誉为故意,在司法实务中,侮辱行为相对于诽谤行为要较容易界定。
另一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典型行为是诽谤行为。诽谤,就是以不实之辞贬损他人的名誉。由该定义可以看出,诽谤只能以言词或者以文字的方式作出。它最核心的特点就是捏造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原则上,认定某个行为是否是诽谤,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只要在一般主体看来,某项言词或者是文字与事实不符、并且有贬损他人名誉之义,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诽谤性。诽谤行为在主观上也应当是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故意。现实中可能存在这么一种情况,行为人语焉不详,但是却碰巧地指向了行为人并不认识的某个人,由于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诽谤”对象的存在,实务中一般不会认定此种行为是诽谤行为。
B.贬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即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果说对于一般理性人而言,虽然言词、文字等具有诽谤性或侮辱性,但是只是泛泛而谈,无法确定贬损行为指向的具体的对象,原则上不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实践中有时会出现针对某个小团体的贬损名誉的语言,比如某两家邻居矛盾很大,其中一家在小区内张贴污蔑另一家的大字报,内容为某某全家都在一件很龌龊的事,有的时候还并不指名道姓,比如会说住某某屋的一家。但是,由于对于熟悉这家人的而言,这些描述会很容易地指向这家人以及这家的成员,此时尽管并不是指向具体的某个人,但是由于指向对象对于一些主体(比如同样居住在这个小区里的其他人)而言是非常容易确定是哪些人的,因此仍然认为是指向特定人的贬损名誉的行为。
C.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指向特定人,但是并未向该特定人之外的第三人传播,并未被第三人知悉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至于为第三人所知悉的方式不应过度限制,只要是按照通常情形,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可。
D.行为人应当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程度与一般侵权行为之故意与过失的程度基本相当。
值得注意的是,严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还可能突破民事侵权的界限,从而构成刑法层面上的“诽谤罪”。这种严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是本文的讨论对象。
2.结合现有已知案情,可以认为王某某侵犯了吴亦凡的名誉权。
吴亦凡作为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知名艺人与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都被置于媒体的聚光灯下,被广大公众所关注。作为公众人物,大众不仅希望吴亦凡能够奉献出更多、更优质的音乐、影视作品,也期待着他能够在道德、法律层面以身作则,给予社会大众以正确的言行导向。同时,作为娱乐界的知名人士,吴亦凡的所享有的名誉也是其自身商业价值的一部分,知名度越高、美誉度越高,对于艺人而言,能够获得更多的诸如接拍广告、接拍影视剧、出席公开典礼等商业机会;反之,美誉度的降低,名誉的贬损,也将会影响到艺人演艺道路的发展,降低艺人自身的商业价值。王某某的疑似侵权行为主要集中体现在其在个人网络账号上发布“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等具有价值评价性的内容,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能够预见到在我国目前的社会道德、公众认知的作用下,一个人是否吸食毒品,关乎到其他人对这个人的道德、名誉的评价,发布此类内容可能会对相关主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内容的发布者有必要也有义务审核或者去核实自己所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所发布的内容与事实存在较大出入的,应当不予发布或者在发现后及时删除,否则,对于由此给他人名誉造成的损害应当至少秉持的是过失,即存在过错。而王某某不仅发布了“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的文字内容,还配了一个后来证实为吴亦凡参加活动的视频,该视频不是原始的视频,而是经王某某恶意剪辑后以证明“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的剪辑后的视频。原始视频十分正常,一般公众看来都不会把这个视频与毒瘾发作联系起来,但是,剪辑后的视频,由于王某某自己刻意的选择画面加以拼接,使得该视频会使相当数量的公众把它与“吴亦凡毒瘾发作”联系起来。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具有诽谤性的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不惜对真实的视频加以恶意剪辑,主观上侵害吴亦凡名誉权的故意十分明显,应当认为,王某某的主观上绝不是过失,而是故意。对于这一点,庭审上王某某也予以承认,她发布微博的原因是为了获取点击量和关注,以便做广告获取利益,并且承认了发布的微博内容不属实。由于王某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发生在网络上,导致了该内容被大量信以为真的网民转发、评论,导致这一虚假的、具有诽谤性的内容在短时间内大量传播,使得相当数量的公众认为吴亦凡是个瘾君子,严重降低了吴亦凡的社会评价。因此,王某某在网络上发布明显指向特定人吴亦凡的、与事实具有重大出入的且具有诽谤性质的内容,并且自己也知道上述内容是不属实的,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而王某某利用网络交流的便捷性,使得该内容被大量网友知悉,导致了吴亦凡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侵害了吴亦凡的名誉权,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吴亦凡作为一名具有良好社会声誉的艺人,在诉讼过程中拒绝庭外调解,也是情有可原。
3. 微梦创科公司的侵权责任。
微梦创科公司本质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如果他人利用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平台进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其侵权责任界限视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的微梦创科公司,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时,面对互联网上的不特定及海量的信息,没有对网络用户的信息进行主动选择、编辑、删除,难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合法,因此,法律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权利,但并未规定此类不对网络用户的信息进行主动选择、编辑的网络服务者有事先审查、主动审查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微梦创科公司并不具有事先审查、主动审查的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以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微梦创科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要看其是否在接到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笔者个人认为,法院已经向微梦创科公司送达了起诉材料,虽然起诉并不代表当然发生了侵权行为,但是表明可能发生了侵权行为。目前笔者掌握的案情并未明确吴亦凡方面是否向微梦创科公司发出了关于涉嫌侵权内容的通知,但是在法院送达起诉材料之后,如类推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微梦创科公司应当除了披露用户信息外,还可以采取暂时禁止转发、评论等其他措施,这些措施并不过限,并且也是微梦创科公司所能掌控的。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微梦创科公司并不具有事先审查、主动审查的义务,但是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及时披露了微博用户的身份信息”的主张,但由于仅仅披露微博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不足以吴亦凡所遭受的疑似侵权后果的持续性影响得到迅速有效消除,笔者因此判断,在法院看来,微梦创科公司的上述主张应该是无法将其侵权责任完全排除的。
[1] 综合自百家号“娱小圈工作室”,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5780197399735750&wfr=spider&for=pc及新浪娱乐版块,http://ent.sina.com.cn/s/m/2018-07-11/doc-ihfefkqq50072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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