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儿投保,父子双双意外离世,理赔金该如何处理?

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文章摘要
1 案例解读 郭先生与田女士婚后两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郭庭沉迷赛车。

1 案例解读
郭先生与田女士婚后两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郭庭沉迷赛车。郭先生担心长子出事,屡次劝导无果,考虑到郭庭今后的生活和安全,郭先生以自己为投保人出资200万元为郭庭买了一份保险,郭庭为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根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记载,2006年4月21日投保,期限10年,一次性累积生息。投保人为郭先生,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为200万元。被保险人为郭庭,同时郭庭也是生存保险受益人,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郭先生。
在郭先生的撮合下,郭庭与王娟喜结连理。婚后,两人育有一子小明。天有不测风云,郭庭在一次赛车比赛中失去了年轻的生命。2010年4月28日,郭先生作为理赔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而郭先生忙于公司上市的事情,于是让儿媳王娟代理办理此事。王娟以受委托人的身份领取的全部理赔款项,几次要交给郭先生,郭先生却说本来就是想给她和小明一个生活保障,希望她能继续好好培养小明并送他出国留学云云。于是,王娟坚信公公是把这笔钱赠与了她和小明,便没有再跟郭先生提起。
2010年8月, 郭先生因意外中风死亡,田夫人在处理丈夫遗产时看到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要求其去领取赔偿款的通知以及委托王娟的委托书,于是向王娟索要该笔赔偿款,然而王娟却说这笔钱公公早已赠与给她和郭明了。但由于公公只是口头上说过,并没有赠与给她的书面文件,于是田夫人与王娟就该理赔款项发生争议。田夫人认为王娟所领取的理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而王娟却辩称该理赔款项是公公赠与其及郭明的生活和留学基金。但由于王娟无法证明郭先生确实将该笔赔偿款实施赠与,双方又无法达成协商,于是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田夫人要求王娟返回全部保险理赔款项。
2 保单中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即在保险合同中被指定享有受领保险金的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并不具有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当其被指定为受益人之后,便享有受益权。若未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郭先生是投保人和身故保险受益人,郭庭为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郭庭于2009年去世,由于指定了身故保险受益人即郭先生,因此保险赔偿金不由郭庭的继承人继承,而属于身故保险受益人郭先生获得,他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有义务支付260万元的保险金。
3 如果受益人死亡,被保险人的赔偿金怎么处理?
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受益人的死亡时间,以确定被保险人赔偿金的处理方式。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若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死亡,则保险金归为受益人遗产。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文中的案例中,郭庭作为生存保险受益人,于保险期满后享有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但由于郭庭在保险期内死亡,丧失了受益权,不再具有领取保险赔偿金的资格。在保险期内郭庭死亡,郭伟作为身故保险受益人则可以作为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理赔金应当归身故保险受益人郭先生所有。
郭先生于2010年死亡,根据《婚姻法》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精神,他所受领的保险理赔金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死亡后,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郭先生的遗产进行分割。文中案例,由于王娟无法举证证明郭先生赠与其保险理赔金,则应当认定王娟的诉请不成立,小明可以以郭庭儿子的身份代位继承郭先生的遗产。最终,这部分理赔金作为郭先生的遗产,由田夫人及另两位子女和小明四位继承人等份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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