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抗辩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系针对专利产品的销售及使用行为的抗辩理由,《专利法》将善意的销售及使用行为规定为侵权免责情形,即将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仅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而非侵权构成的要件。这一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对于位于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及使用者而言,仅销售及使用的行为本身不会使其对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同时从有利于市场流通角度看,要求所有销售者及使用者对于其所销售及使用的产品均具有技术上的认知,必然会导致对整个商品流通秩序造成巨大影响,显然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一、对“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
如果将“生产经营目的”理解为“营利目的”,则对于学校、社会团体及研究机构等非营利性主体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将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包括进行科学研究及实验的行为。但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在第六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的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也就是说,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学校、社会团体及研究机构等民事主体所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如果其并非针对相关专利而进行的,则其亦会被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鉴于此,我认为将“生产经营目的”理解为“非个人使用目的”更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另外,“生产经营目的”实际上仅对于“使用”行为具有实际意义,因任何许诺销售或销售行为均具有经营目的,而不可能仅是私人目的。
二、对“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行为”的理解
对于侵犯专利产品仅系被控侵权人所制造产品中的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并非由被控侵权人所制造,此时对于该行为性质的不同认定会导致不同的侵权判定后果。如果认定属于制造行为,则其不适用2008年专利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即便其能够证明该产品确实是由其他主体处购买获得,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认定是销售行为或使用行为,对于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后果并无影响,因使用行为和销售行为均属于此两类专利的保护范围,无论认定其属于使用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均能够享受免责条款的保护。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认定此种行为属于使用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则会导致不同的后果。因为使用行为本身不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如果认定属于使用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也无论其是否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该行为均不可能构成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但如果认定其为销售行为,则将可能会构成侵权,但能够享受免责条款的保护。
三、对“不知道”的理解
使用者及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具有过错,即只有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合法来源仅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证明方式之一。如果销售者或使用者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观状态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其主观上无过错。但如果有证据证明销售者或使用者对于产品的侵权性质确实知晓或应当知晓,则即使其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来源,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与销售者及使用者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并非唯一对应关系。
实践中,证明销售者或使用者主观上为明知,通常彩信的证据是专利权人的通知,即专利权人明确告知销售者或使用者所销售或使用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这种通知是证明销售者及使用者主观明知的最为常见和有力的证据。但需注意的是,并非只要有通知即可当然地认定销售者及使用者主观上为明知,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属于相同外观设计还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佐证等。
四、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
对于善意使用者在一定情况下是否可以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实践中也有突破,在个别案件中,如果停止侵权会对社会资源造成不合理的浪费的情况下,法院会考虑由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许可费来代替停止侵权这一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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