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被踢出微信群! 后被群主告到法院!! 最后结果更悲催!!!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文章摘要
为方便工作中的联系,江苏省某协会成立了一个全省范围内的微信群(大群),由协会秘书处秘书周某担任大群群主。此外,协会7个城市分会也各自设立了分会群。 陆某的公司是该协会的会员单位之一。

为方便工作中的联系,江苏省某协会成立了一个全省范围内的微信群(大群),由协会秘书处秘书周某担任大群群主。此外,协会7个城市分会也各自设立了分会群。
陆某的公司是该协会的会员单位之一。一天,陆某在大群中发了一条新闻类链接。群主周某见状,在大群里通知所有群成员不得在群里发送与行业无关的信息,并同时私信提醒陆某。
随后,陆某向周某发送了数条侮辱谩骂性语音消息并持续在其所在城市分会群对周某进行谩骂。周某向其协会领导进行反映后,将陆某移出大群,陆某又在城市分会群继续侮辱周某。周某认为陆某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我损失2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的公司是某协会的会员单位,被告系该协会的微信大群和其分会群的群成员,应当遵循协会的管理规定,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建议。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系履行大群的正常管理职能,并没有针对被告,也没有因被告在群里发了与行业无关的信息之后立即将其移出大群,而是在被告向原告发送数条侮辱谩骂性消息之后,原告才经由秘书长的指示将被告移出大群,随后,被告又在城市分会群中发信息,继续对原告使用贬损性语言。
因此,被告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名誉、降低原告社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同时,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据此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陆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某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协会分会群”的微信群内发布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发布的,将本判决书全文发布于《江苏法制报》(现更名为《江苏法治报》),所需费用由被告陆某承担;
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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