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仲裁员的独立与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员具有可能影响独立与公正的情形时,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员回避制度就是为实现这一目的所设置。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现行规则具体列明了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四种情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这主要是借鉴《仲裁法》的规定,而《仲裁法》列举的这些情形又主要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上,这四种情形可能无法涵盖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各种情况,考虑到设置回避制度的目的,以更加灵活和包容性强的语言来界定当事人可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更加适宜,因此《新规则》删除了具体列明的四种情形,强调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都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形式要求和时间要求。形式要求包括三项:一是书面提出,二是说明理由,三是提供证据。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由于该项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涉及到对相对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以及仲裁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权利的质疑甚至否定,因此当事人必须充分阐述申请回避的理由,并附具相应的证据,而不能仅凭主观感受和想象。这一点在仲裁实践中很容易被当事人所忽视。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要求方面,除了因仲裁员书面披露而导致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外,回避申请一般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针对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新规则》明确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从而使规定更加周延。
第四款到第六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的处理程序。鉴于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对整个程序影响重大,秘书会将回避申请及时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以保证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对此情形的知悉,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也均可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最终处理上,有三种结果:一是一方提出回避申请后,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则仲裁员需要退出案件审理;二是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三是,由主任最终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需要注意的是,在前面两种情形下,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可以成立。《新规则》中进一步明确在决定仲裁员回避事项时,主任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从而更加灵活的应对比较复杂的实践情况。
第七款规定了“制造回避情形”的处理。即在当事人了解到仲裁庭组成人员后,聘请同仲裁庭成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代理人,这就属于制造回避情形。这种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便不能以此为理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而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则并不受影响。在此过程中,若因上述缘由导致仲裁程序拖延,则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回避程序,通过聘请同仲裁庭成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代理人,排斥某仲裁员,干扰案件正常审理。对此,规则通过申请回避权丧失和承担额外费用的规定来对上述行为进行有效制约。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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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则》释义第二十二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