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冲突协调(二)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对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案件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而该问题主要是由债权人的债权性质的不同及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方式的不同引起的。

对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院执行案与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破产案发生冲突,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案件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而该问题主要是由债权人的债权性质的不同及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方式的不同引起的。下面就具体冲突问题进行分析。
(一)该案产生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该案应归结为普通债权的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第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从现有材料反映情况看,矿区法院冻结株洲公司的银行存款时间是2005年11月22日。也就是说,在法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应该告知债权人向破产审理法院株洲市中院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在债权人会议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法院将上述财产依法追回,纳入到破产财产范围,并请求法院重新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如果破产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实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并且将执行法院冻结的有关款项依法追回,纳入到破产财产范围,债权人就应该放弃法院的执行而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破产法院没有将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追回。同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向湖南省高院申诉。但均应建立在债权人自身积极寻求法律救济的基础上,执行法院不能代替债权人进行申诉。
(二)不动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
不动产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为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对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动产因其具有固定性和登记生效制度,因此,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及变动情形较为明确。但在不动产上常有他项物权和租赁权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为了兼顾不动产所有权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应慎重处理,尤其是在与破产程序相冲突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不动产的过程中,如果收到受理以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的法院出具的破产受理通知书时,应视对不动产的执行程度而定。如果执行法院仅是处于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查封、评估以及前期的拍卖阶段,就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等待法院对破产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如果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就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如果执行法院已经进入拍卖阶段,并且已经拍定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不动产应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至此,不动产的所有权在相关登记部门虽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即尚未办理或正在办理过户程序中,但从法律上已经承认了买受人或承受人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此时,即便是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也不能将该不动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裁定不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可以恢复对相关不动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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