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基金监管动态
(一)监管政策动态
(二)大湾区动态
(三)处罚情况
二、基金市场概览
(一)2023年12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情况
(二)2023年12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产品备案情况
(三)2023年12月公募基金市场数据
(四)2023年12月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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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基金监管动态
(一)监管政策动态
1.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1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举措,研究部署推动人工智能赋能新型工业化有关工作,听取资本市场运行情况及工作考虑的汇报等。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更加注重投融资动态平衡。要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打造规范透明的市场环境。要采取更加有力有效措施,着力稳市场、稳信心。要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加强政策工具创新和协调配合,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2.中国证监会召开党委扩大会议传达学习贯彻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研讨班精神
1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召开党委(扩大)会议,传达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并结合贯彻1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证监会系统具体落实措施。
会议强调,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稳步推进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对外开放,增强开放政策的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3.中国证监会副主席王建军接受媒体采访,强调建设以投资者为本的资本市场
1月24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王建军接受媒体采访,强调建设以投资者为本的资本市场。他指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监会的法定职责,也是工作的重中之重,是监管工作政治性、人民性的直接体现。目前,我国股市有2.2亿投资者,基金投资者更多,这是我国资本市场最大的市情,也是巨大的优势。建设以投资者为本的资本市场,要在制度机制设计上更加体现投资者优先,让广大投资者有回报、有获得感。回报投资者要发挥证券基金机构的作用。将完善基金产品注册、投研能力评价等制度安排,引导投资机构转变“重销售轻服务”的观念,增强专业管理能力,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更好满足投资者财富管理需求。
4.中国证监会召开2024年系统工作会议
1月25日至26日,中国证监会召开2024年系统工作会议,总结2023年工作,分析资本市场形势,研究部署2024年重点工作。
会议强调,要突出以投资者为本的理念。督促公募基金等投资机构履行受托责任,增强专业能力,更好服务居民财富保值增值。会议强调,要突出“稳”与“进”的统筹。围绕做好“五篇大文章”,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优化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发展政策环境。会议强调,要突出强监管、防风险与促发展一体推进。坚持把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作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坚守监管主责主业,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把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落实到位。依法将所有证券期货活动全部纳入监管,消除监管空白。扎实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积极培育健康的资本市场文化。落实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的要求,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制度机制,扎实推进交易场所清理整顿,推动资本市场重点领域风险持续收敛。
5.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应热点问题
1月12日,中国证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公募基金降费等热点话题回应市场关切。中国证监会机构司副司长林晓征表示,中国证监会系统推进公募基金行业费率改革,降低投资者成本。行业130余家公募基金管理人发布降费公告,降费产品超3300只,初步测算,平均每年将为投资者节约成本约140亿元。
林晓征表示,去年公募基金行业机构加大权益类基金逆市布局力度。在产品注册方面,2023年全年获批产品中,权益类基金占比72%,较2022年提高了28个百分点。在基金募集方面,尽管权益类基金募集整体规模有所回落,但产品募集数量提升、结构优化,权益类基金募集数量由2022年的706只增加至763只,占比由2022年的49%提升至60%。发起式权益类基金明显增加,整体数量达313只,较2022年接近翻倍。
6.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
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意见》围绕加强住房租赁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拓宽住房租赁市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加强和完善住房租赁金融管理等方面共提出17条举措,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
《意见》明确,稳步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工作,在把控风险前提下,募集资金用于住房租赁企业持有运营长期租赁住房。支持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份额交易流通,促进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稳定经营,防范短期炒作。优先支持雄安新区、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等国家政策重点支持区域以及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为利用各类建设用地(含集体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空闲土地等)依法依规建设和持有运营长期租赁住房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引导各类社会资金有序投资住房租赁领域。支持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机构规范投资住房租赁相关金融产品。鼓励住房租赁企业、专业资产管理机构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长期持有运营租赁住房。
7.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的通知》
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强调,持续深化科技金融组织管理机制建设。强化数字赋能,推动搭建科技型企业信息服务平台,汇总企业工商登记、资质认证、股权质押、投融资等基础数据,穿透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和投向等信息。形成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成长壮大,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引导保险资金投资科技型企业和面向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推动更多资金投早、投小、投科技。
(二)大湾区动态
1. 广东省省长王伟中在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
1月23日,广东省省长王伟中在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
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明确,针对2024年工作安排,将大力发展科技金融。建立覆盖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体系,强化省市创新创业基金引导撬动作用,引导更多金融机构“投早投小投科技”。发挥有效投资关键作用。深化企业投资项目落地便利化改革,推广运用审批告知承诺制,探索低风险项目极简审批和投资成本分摊机制。加快基础设施领域REITs发行扩募和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提高存量资产盘活效率。完善投融资机制,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细化出台鼓励民间投资重点行业目录,持续向民间资本推介示范项目和应用场景,让民间投资进得来、退得出、有得投、投得好。
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强调,持续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稳慎推进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化解和改革转型,推动非法集资陈案化解,稳步推进P2P网贷清理整顿、私募基金分类整治、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规范管理。健全经济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信息共享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2.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进一步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1月12日,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进一步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强调,引导民营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鼓励民营企业参与重大战略、重大项目和补短板项目建设,常态化向民间资本推介优质投资项目。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3. 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行动方案》
1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明确了发展目标。经过3年左右的发展,在投资、贸易、资金、运输、人员从业自由便利等方面取得新突破,实现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有效衔接,现代化产业形成规模,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显著提升,成为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门户枢纽和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的重要平台。建成高水平对外开放引领区。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更加完善,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大幅提升,进一步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国际化营商环境。到2025年,争取累计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突破3万家,累计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突破700亿美元。
《行动方案》要求,深化粤港澳全面合作,提升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竞争力。加强粤港澳法律服务合作。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暨“一带一路”(广州·南沙)法律服务集聚区、前海深港国际法务区、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琴澳仲裁合作平台建设,强化粤港澳三地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合作。争取将港澳调解组织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试点,为纠纷解决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横琴粤港澳工程争议国际调解中心完善工程争议解决机制,扩充国际调解员队伍。
4.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
1月4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分为5大部分,共16项具体任务。《实施方案》明确,引导和规范产业资本有序进入融资租赁行业。支持有实体产业背景的企业设立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制造业企业联合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政府性产业基金参与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5.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广州市关于巩固提升“领头羊”品牌推进企业上市培育工作的若干措施》
1月11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广州市关于巩固提升“领头羊”品牌推进企业上市培育工作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 )。
《若干措施》明确,强化风投创投支持力度,发挥省、市、区发展基金的带动作用。促进风投创投资本与产业的早期对接,通过轮动投资、接力培育等做好企业培育。关注机构投资早期企业数、风险投资额等量化指标,评估风投机构在我市的投资情况。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产业母基金的作用,鼓励创投资本、产业资本、金融资本等社会资本参与子基金出资,撬动各类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科技,让更多创新创业企业、优质项目获得长期资金支持。推动设立广州市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基金,联合上市公司合作发起设立产业子基金,持续赋能上市公司,整合、引导相关产业链联动发展。
6.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深圳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办法》
1月5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深圳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自2024年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近期,《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23〕12号)《关于金融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银发〔2023〕42号)等文件相继印发实施,为进一步优化试点环境,特此修订《试点办法》。此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一是优化调整试点名称及登记备案要求;二是明确支持前海、河套区域试点工作;三是明确开展试点基金总量管理;四是进一步拓宽试点基金投资范围;五是进一步便利化申请流程;六是明确试点基金托管要求。
7.深圳举办新年首场金融政策发布与研讨会
1月25日,由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办,深圳市金融稳定发展研究院和深圳市创新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共同承办,主题为“深化社会金融实践 构建可持续发展蓝图”的政策发布与研讨会在深圳举办。
活动以政策解读、企业展示和专家点评的形式开展,积极推动深圳金融业参与深圳社会金融生态建设,共同探求社会金融可操作、可复制、可推广模式,探索创新、包容、可持续的社会金融新路径。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合作处处长肖东燕就《关于推动社会金融发展的意见》作政策解读,介绍四大特色亮点:一是国内首个市级层面提出支持社会金融发展的政策。二是提出金融科技赋能社会金融发展。三是加强社会金融人才的培育。四是加强社会金融国际交流合作。
8.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印发《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应用的若干措施》
1月3日,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发布《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应用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措施》”)。
《措施》明确,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集聚。支持人工智能产业投融资,设立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参股子基金或直投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人工智能领域创业企业和优质项目,并可作为企业上市的基石投资者。加强对人工智能企业的上市辅导,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支持前海合作区内各类金融机构业务创新,加大为优质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力度。
(三)处罚情况
2024年1月,上海证监局、深圳证监局、北京证监局、天津证监局、吉林证监局、浙江证监局、湖北证监局、海南证监局、青海证监局等对辖区违规的私募机构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具体情况如下:
1.行政监管措施

2.行政监管措施



3.行业自律措施

02基金市场概览
(一) 2023年12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情况
1月26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月报(2023年12月)》。
2023年12月,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简称“AMBERS系统”)办理通过的机构38家,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4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24家。2023年1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112家。
2023年12月,新备案私募基金数量1537只,新备案规模603.19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785只,新备案规模154.01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59只,新备案规模269.01亿元;创业投资基金493只,新备案规模180.17亿元。
(二)2023年12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产品备案情况
1月30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产品备案月报(2023年12月)》。
2023年12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当月共备案私募资管产品952只,设立规模444.37亿元(见下图)。

(三)2023年12月公募基金市场数据
1月2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公募基金市场数据(2023年12月)》。
截至2023年12月底,我国境内共有基金管理公司145家,其中,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49家(包括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内资基金管理公司96家;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12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1家。以上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资产净值合计27.60万亿元(见下图)。

(四)2023年12月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运行情况
1月26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运行情况简报(2023年12月)》。
2023年12月,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共备案确认125只,新增备案规模合计1011.10亿元。12月新增备案规模环比增长51.11%,同比增长42.02%。截至2023年12月底,存续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2268只,存续规模19238.60亿元,存续规模较上月下降1.39%。
03 典型案例评析
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一案[1]
【典型意义】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任意退伙。一方面,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而从涉案协议内容的文义综合来看,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
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在本案合伙企业中,原告除了是投资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资份额的持有人。原告除了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以外,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可以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伙是不适当的。
调处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应当遵循稳定投资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须兼顾退伙合伙人权益与其他基金投资利益主体的价值权衡,案涉投资项目众多,事实纷繁,法律关系复杂。本案裁判以稳定市场秩序为导向,寻求经济、有效、适当的权利救济模式,引导投资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营造市场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
【基本案情】
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合伙企业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被告合伙企业另有普通合伙人一名,有限合伙人两名。
《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原告起诉主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管理基金中的部分行为,严重损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存在多项违反基金管理人约定职责的情形,已实际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在其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应认定原告实际已完成退伙,并应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分配、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退出合伙企业、退还合伙份额权益并配合完成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提出退伙前,并未对各投资项目提出否决意见。被告合伙企业在投资各项目时,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均不属于严重损害原告或合伙企业利益的重大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时退伙。对此需主要考量评判以下事项:原告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任意退伙权;原告的退伙主张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原告的退伙主张是否满足法定退伙的条件。
首先,原告不享有任意退伙权。一方面,基于约定原告没有任意退伙的协议基础。从涉案的《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的实质是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罗列于一个条款内,但同时又将法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条件状语“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予以删除。
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而从涉案协议内容的文义综合来看,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涉案协议约定的退伙均附带有一定前提,比如“《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因此,协议并未赋予合伙人无条件的任意退伙权。另一方面,原告亦缺乏行使任意退伙权的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故原告不得在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任意退伙。
其次,原告主张的约定退伙条件未达成。根据《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如合伙人行使约定的退伙权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前提条件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原告在涉案的合伙企业中出资占某某达到62.5%,是最大的主要份额持有人。截止涉诉,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尚余近3年履行期限。就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而言,至涉诉,原告认可的至少有7个项目在投,涉及资金达2.7亿余元,且其中亦有若干项目涉及可能的上市计划。
原告作为占比六成的最大出资份额持有人,如果在合伙期限尚有近3年的时间节点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尚未退出的在投项目很有可能因此被迫面临提前退出的结果。原告此时提出退伙要求,客观上将使自己提前退出合伙企业的所有项目,而抛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面对剩余合伙期限内将要面对的所有投资风险。显然,这与各方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长达10年的合伙期限之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退伙主张难以避免地会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正常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条件。
最后,原告退伙主张的法定条件亦未达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伙的事由系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本案中,涉案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事务的执行、基金运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较低的,给原告等合伙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是不确定且不显著的。尚不足以达到令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而在原告起诉前,合伙企业也处于正常的经营运作中,合伙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合伙关系未出现水火难容的僵局。
在涉案合伙企业中,原告除了是投资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资份额的持有人。原告除了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以外,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有其他的选择,比如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投资者,原告作为合伙企业最大的份额持有人,如果贸然退伙,其制裁违约人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原告在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伙是不适当的,在存在其他更经济更适合可选择的维权途径时主张退伙是不必要的,在可能波及影响到其他无关因素时主张退伙是不公平的。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
[1] 摘自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556号判决书,该案例入选“上海证监局、上海金融法院十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
一、基金监管动态
(一)监管政策动态
(二)大湾区动态
(三)处罚情况
二、基金市场概览
(一)2023年12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情况
(二)2023年12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产品备案情况
(三)2023年12月公募基金市场数据
(四)2023年12月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运行情况
三、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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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基金监管动态
(一)监管政策动态
1.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1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举措,研究部署推动人工智能赋能新型工业化有关工作,听取资本市场运行情况及工作考虑的汇报等。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更加注重投融资动态平衡。要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打造规范透明的市场环境。要采取更加有力有效措施,着力稳市场、稳信心。要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加强政策工具创新和协调配合,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2.中国证监会召开党委扩大会议传达学习贯彻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研讨班精神
1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召开党委(扩大)会议,传达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并结合贯彻1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证监会系统具体落实措施。
会议强调,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稳步推进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对外开放,增强开放政策的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3.中国证监会副主席王建军接受媒体采访,强调建设以投资者为本的资本市场
1月24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王建军接受媒体采访,强调建设以投资者为本的资本市场。他指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监会的法定职责,也是工作的重中之重,是监管工作政治性、人民性的直接体现。目前,我国股市有2.2亿投资者,基金投资者更多,这是我国资本市场最大的市情,也是巨大的优势。建设以投资者为本的资本市场,要在制度机制设计上更加体现投资者优先,让广大投资者有回报、有获得感。回报投资者要发挥证券基金机构的作用。将完善基金产品注册、投研能力评价等制度安排,引导投资机构转变“重销售轻服务”的观念,增强专业管理能力,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更好满足投资者财富管理需求。
4.中国证监会召开2024年系统工作会议
1月25日至26日,中国证监会召开2024年系统工作会议,总结2023年工作,分析资本市场形势,研究部署2024年重点工作。
会议强调,要突出以投资者为本的理念。督促公募基金等投资机构履行受托责任,增强专业能力,更好服务居民财富保值增值。会议强调,要突出“稳”与“进”的统筹。围绕做好“五篇大文章”,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优化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发展政策环境。会议强调,要突出强监管、防风险与促发展一体推进。坚持把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作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坚守监管主责主业,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把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落实到位。依法将所有证券期货活动全部纳入监管,消除监管空白。扎实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积极培育健康的资本市场文化。落实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的要求,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制度机制,扎实推进交易场所清理整顿,推动资本市场重点领域风险持续收敛。
5.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应热点问题
1月12日,中国证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公募基金降费等热点话题回应市场关切。中国证监会机构司副司长林晓征表示,中国证监会系统推进公募基金行业费率改革,降低投资者成本。行业130余家公募基金管理人发布降费公告,降费产品超3300只,初步测算,平均每年将为投资者节约成本约140亿元。
林晓征表示,去年公募基金行业机构加大权益类基金逆市布局力度。在产品注册方面,2023年全年获批产品中,权益类基金占比72%,较2022年提高了28个百分点。在基金募集方面,尽管权益类基金募集整体规模有所回落,但产品募集数量提升、结构优化,权益类基金募集数量由2022年的706只增加至763只,占比由2022年的49%提升至60%。发起式权益类基金明显增加,整体数量达313只,较2022年接近翻倍。
6.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
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意见》围绕加强住房租赁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拓宽住房租赁市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加强和完善住房租赁金融管理等方面共提出17条举措,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
《意见》明确,稳步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工作,在把控风险前提下,募集资金用于住房租赁企业持有运营长期租赁住房。支持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份额交易流通,促进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稳定经营,防范短期炒作。优先支持雄安新区、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等国家政策重点支持区域以及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为利用各类建设用地(含集体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空闲土地等)依法依规建设和持有运营长期租赁住房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引导各类社会资金有序投资住房租赁领域。支持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机构规范投资住房租赁相关金融产品。鼓励住房租赁企业、专业资产管理机构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长期持有运营租赁住房。
7.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的通知》
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强调,持续深化科技金融组织管理机制建设。强化数字赋能,推动搭建科技型企业信息服务平台,汇总企业工商登记、资质认证、股权质押、投融资等基础数据,穿透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和投向等信息。形成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成长壮大,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引导保险资金投资科技型企业和面向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推动更多资金投早、投小、投科技。
(二)大湾区动态
1. 广东省省长王伟中在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
1月23日,广东省省长王伟中在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
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明确,针对2024年工作安排,将大力发展科技金融。建立覆盖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体系,强化省市创新创业基金引导撬动作用,引导更多金融机构“投早投小投科技”。发挥有效投资关键作用。深化企业投资项目落地便利化改革,推广运用审批告知承诺制,探索低风险项目极简审批和投资成本分摊机制。加快基础设施领域REITs发行扩募和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提高存量资产盘活效率。完善投融资机制,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细化出台鼓励民间投资重点行业目录,持续向民间资本推介示范项目和应用场景,让民间投资进得来、退得出、有得投、投得好。
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强调,持续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稳慎推进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化解和改革转型,推动非法集资陈案化解,稳步推进P2P网贷清理整顿、私募基金分类整治、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规范管理。健全经济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信息共享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2.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进一步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1月12日,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进一步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强调,引导民营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鼓励民营企业参与重大战略、重大项目和补短板项目建设,常态化向民间资本推介优质投资项目。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3. 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行动方案》
1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明确了发展目标。经过3年左右的发展,在投资、贸易、资金、运输、人员从业自由便利等方面取得新突破,实现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有效衔接,现代化产业形成规模,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显著提升,成为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门户枢纽和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的重要平台。建成高水平对外开放引领区。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更加完善,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大幅提升,进一步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国际化营商环境。到2025年,争取累计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突破3万家,累计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突破700亿美元。
《行动方案》要求,深化粤港澳全面合作,提升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竞争力。加强粤港澳法律服务合作。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暨“一带一路”(广州·南沙)法律服务集聚区、前海深港国际法务区、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琴澳仲裁合作平台建设,强化粤港澳三地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合作。争取将港澳调解组织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试点,为纠纷解决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横琴粤港澳工程争议国际调解中心完善工程争议解决机制,扩充国际调解员队伍。
4.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
1月4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分为5大部分,共16项具体任务。《实施方案》明确,引导和规范产业资本有序进入融资租赁行业。支持有实体产业背景的企业设立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制造业企业联合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政府性产业基金参与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5.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广州市关于巩固提升“领头羊”品牌推进企业上市培育工作的若干措施》
1月11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广州市关于巩固提升“领头羊”品牌推进企业上市培育工作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 )。
《若干措施》明确,强化风投创投支持力度,发挥省、市、区发展基金的带动作用。促进风投创投资本与产业的早期对接,通过轮动投资、接力培育等做好企业培育。关注机构投资早期企业数、风险投资额等量化指标,评估风投机构在我市的投资情况。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产业母基金的作用,鼓励创投资本、产业资本、金融资本等社会资本参与子基金出资,撬动各类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科技,让更多创新创业企业、优质项目获得长期资金支持。推动设立广州市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基金,联合上市公司合作发起设立产业子基金,持续赋能上市公司,整合、引导相关产业链联动发展。
6.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深圳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办法》
1月5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深圳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自2024年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近期,《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23〕12号)《关于金融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银发〔2023〕42号)等文件相继印发实施,为进一步优化试点环境,特此修订《试点办法》。此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一是优化调整试点名称及登记备案要求;二是明确支持前海、河套区域试点工作;三是明确开展试点基金总量管理;四是进一步拓宽试点基金投资范围;五是进一步便利化申请流程;六是明确试点基金托管要求。
7.深圳举办新年首场金融政策发布与研讨会
1月25日,由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办,深圳市金融稳定发展研究院和深圳市创新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共同承办,主题为“深化社会金融实践 构建可持续发展蓝图”的政策发布与研讨会在深圳举办。
活动以政策解读、企业展示和专家点评的形式开展,积极推动深圳金融业参与深圳社会金融生态建设,共同探求社会金融可操作、可复制、可推广模式,探索创新、包容、可持续的社会金融新路径。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合作处处长肖东燕就《关于推动社会金融发展的意见》作政策解读,介绍四大特色亮点:一是国内首个市级层面提出支持社会金融发展的政策。二是提出金融科技赋能社会金融发展。三是加强社会金融人才的培育。四是加强社会金融国际交流合作。
8.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印发《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应用的若干措施》
1月3日,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发布《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支持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应用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措施》”)。
《措施》明确,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集聚。支持人工智能产业投融资,设立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参股子基金或直投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人工智能领域创业企业和优质项目,并可作为企业上市的基石投资者。加强对人工智能企业的上市辅导,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支持前海合作区内各类金融机构业务创新,加大为优质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力度。
(三)处罚情况
2024年1月,上海证监局、深圳证监局、北京证监局、天津证监局、吉林证监局、浙江证监局、湖北证监局、海南证监局、青海证监局等对辖区违规的私募机构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具体情况如下:
1.行政监管措施

2.行政监管措施



3.行业自律措施

02基金市场概览
(一) 2023年12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情况
1月26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月报(2023年12月)》。
2023年12月,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简称“AMBERS系统”)办理通过的机构38家,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4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24家。2023年1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112家。
2023年12月,新备案私募基金数量1537只,新备案规模603.19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785只,新备案规模154.01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59只,新备案规模269.01亿元;创业投资基金493只,新备案规模180.17亿元。
(二)2023年12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产品备案情况
1月30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产品备案月报(2023年12月)》。
2023年12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当月共备案私募资管产品952只,设立规模444.37亿元(见下图)。

(三)2023年12月公募基金市场数据
1月2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公募基金市场数据(2023年12月)》。
截至2023年12月底,我国境内共有基金管理公司145家,其中,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49家(包括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内资基金管理公司96家;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12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1家。以上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资产净值合计27.60万亿元(见下图)。

(四)2023年12月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运行情况
1月26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运行情况简报(2023年12月)》。
2023年12月,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共备案确认125只,新增备案规模合计1011.10亿元。12月新增备案规模环比增长51.11%,同比增长42.02%。截至2023年12月底,存续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2268只,存续规模19238.60亿元,存续规模较上月下降1.39%。
03 典型案例评析
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一案[1]
【典型意义】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任意退伙。一方面,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而从涉案协议内容的文义综合来看,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
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在本案合伙企业中,原告除了是投资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资份额的持有人。原告除了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以外,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可以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伙是不适当的。
调处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应当遵循稳定投资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须兼顾退伙合伙人权益与其他基金投资利益主体的价值权衡,案涉投资项目众多,事实纷繁,法律关系复杂。本案裁判以稳定市场秩序为导向,寻求经济、有效、适当的权利救济模式,引导投资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营造市场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
【基本案情】
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合伙企业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被告合伙企业另有普通合伙人一名,有限合伙人两名。
《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原告起诉主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管理基金中的部分行为,严重损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存在多项违反基金管理人约定职责的情形,已实际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在其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应认定原告实际已完成退伙,并应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分配、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退出合伙企业、退还合伙份额权益并配合完成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提出退伙前,并未对各投资项目提出否决意见。被告合伙企业在投资各项目时,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均不属于严重损害原告或合伙企业利益的重大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时退伙。对此需主要考量评判以下事项:原告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任意退伙权;原告的退伙主张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原告的退伙主张是否满足法定退伙的条件。
首先,原告不享有任意退伙权。一方面,基于约定原告没有任意退伙的协议基础。从涉案的《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的实质是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罗列于一个条款内,但同时又将法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条件状语“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予以删除。
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而从涉案协议内容的文义综合来看,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涉案协议约定的退伙均附带有一定前提,比如“《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因此,协议并未赋予合伙人无条件的任意退伙权。另一方面,原告亦缺乏行使任意退伙权的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故原告不得在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任意退伙。
其次,原告主张的约定退伙条件未达成。根据《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如合伙人行使约定的退伙权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前提条件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原告在涉案的合伙企业中出资占某某达到62.5%,是最大的主要份额持有人。截止涉诉,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尚余近3年履行期限。就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而言,至涉诉,原告认可的至少有7个项目在投,涉及资金达2.7亿余元,且其中亦有若干项目涉及可能的上市计划。
原告作为占比六成的最大出资份额持有人,如果在合伙期限尚有近3年的时间节点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尚未退出的在投项目很有可能因此被迫面临提前退出的结果。原告此时提出退伙要求,客观上将使自己提前退出合伙企业的所有项目,而抛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面对剩余合伙期限内将要面对的所有投资风险。显然,这与各方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长达10年的合伙期限之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退伙主张难以避免地会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正常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条件。
最后,原告退伙主张的法定条件亦未达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伙的事由系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本案中,涉案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事务的执行、基金运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较低的,给原告等合伙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是不确定且不显著的。尚不足以达到令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而在原告起诉前,合伙企业也处于正常的经营运作中,合伙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合伙关系未出现水火难容的僵局。
在涉案合伙企业中,原告除了是投资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资份额的持有人。原告除了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以外,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有其他的选择,比如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投资者,原告作为合伙企业最大的份额持有人,如果贸然退伙,其制裁违约人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原告在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伙是不适当的,在存在其他更经济更适合可选择的维权途径时主张退伙是不必要的,在可能波及影响到其他无关因素时主张退伙是不公平的。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
[1] 摘自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556号判决书,该案例入选“上海证监局、上海金融法院十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