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亲强奸案当事人改判无罪,获57万元国家赔偿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你都老大不小了,什么时候带个对象回来呀”、“王阿姨家的姑娘不错,你主动一点”...当前社会背景下,催婚、相亲、结婚一直都是年轻人无法回避的难题。

“你都老大不小了,什么时候带个对象回来呀”、“王阿姨家的姑娘不错,你主动一点”…当前社会背景下,催婚、相亲、结婚一直都是年轻人无法回避的难题。随着“王婆相亲角”的爆火,相亲活动也被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河北相亲强奸案”的再审判决发人深省,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正如培根所言“一次犯罪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平的司法却是污染了水源。”在法治社会,该案件凸显了司法审判过程中证据的重要性,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同时,这个案件也体现了申诉和再审机制的作用,展示了司法机关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公民权利的责任感。为此,唐山中院深表歉意,专程向当事人及家人道歉,并取得了本人谅解,虽然取得了57万赔偿,但是对当事人及家人造成的实质性伤害是不可逆转的。本文将通过这一具体案例,详细分析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防止因证据不足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出现。
一、案情介绍
(一)36岁的小邸是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被判刑前在河南一家消防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尚未成亲。2018年2月22日下午,滦南县一家婚介所给30岁的小邸介绍了一位女孩。见面后,双方都比较满意。当晚,小邸请女孩和婚介所老板王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小邸和女孩开车到县城北面的河边游玩。期间,两人在车上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小邸将女方送至婚介所。当晚,婚介所老板给小邸打电话说,女方和小邸发生关系后,又不愿意了,让小邸拿几万元补偿。
(二)其时,由于女孩不愿搭理小邸,而小邸又不接受婚介所老板提出的补偿数额,几方不欢而散。小邸家人说,事发第二天,婚介所老板曾带人到他家继续协商补偿事宜,让拿2万元补偿女方。小邸认为王某等人是敲诈,不愿给钱。当天中午,婚介所老板王某报警。2018年3月1日,小邸被刑拘。2018年12月29日,滦南县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小邸有期徒刑三年。小邸不服上诉,2019年2月26日,唐山市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邸说,服刑期间,他坚持不认罪,一直让家人为他申诉。“本来有减刑的机会,但减刑就要认罪,这是我无法接受的。宁肯不减刑,我也不能认罪。”在小邸和家人的坚持申诉下,2021年12月16日,河北省高院指令唐山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三)2023年10月10日,唐山中院再审以原判“认定小邸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改判小邸无罪。最终唐山中院审理后决定:赔偿小邸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78831.4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8831.44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小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问题探讨
首先,本案中待证实的事实有两个,一是小邸和女孩是否发生性行为,该事实已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二是发生性行为时是否违背被害人女孩的意志,认定小邸是否违背女孩的意志强制发生性行为的证据,则是本案辩护的核心。
其次,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小邸涉嫌强奸罪案件中,形成的法定证据为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形成了典型的对峙证据。对峙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便是孤证,依“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法律原则便使得案件不能依此定案。在对峙证据存在的僵局下,本案属于典型的直接证据相互对立,那对于间接证据的印证作用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案虽然被害人次日报警,但最终无论从物证痕迹及鉴定意见、人身检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时间和方式等多个角度均无法给出明确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基本证据链缺失,现有证据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故认定小邸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最后,综合该案证据表述,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发生性关系,但无法证明该性行为违背顾念的意志,故不能认定小邸构成强奸罪。在当前法制背景下,司法不公,则权利受损;司法不公,则社会不稳;司法不公,法治不存。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依然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在审判过程司法机关要重证据、重事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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