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不同行业本身的固有差异,故“互联网+”的用工状况也形态百样,从业者类型多样。本文主要以外卖平台为例,探讨外卖骑手与互联网平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在外卖平台的发展初期,互联网公司与外卖骑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主。随着外卖骑手的数量激增,平台公司为规避企业用工风险,衍生出颇具争议的新型用工模式。如今,外卖骑手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 专职骑手 | 兼职骑手 | |
用 工 模 式 | 平台公司与代理商建立合作关系,由代理商负责平台公司某一区域的招募事宜,平台公司通过服装、外卖箱及客户评价对外卖骑手予以一定程度的约束。代理商一般与骑手签订劳动合同。 | “网约工”,通过抢单自由选择配送时长和配送范围,而非平台公司指定。兼职骑手可以为一个平台工作,也可以同时为几个平台工作。此模式通常构成承揽关系等,但实践中争议较大。 |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关于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认定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为基础,即以“从属性”为依据,并结合当事人双方合意、利益分配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在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2019)沪02民终3226号】中,二审法院以周某某与拉扎斯公司就劳动关系缺乏主要的联结点,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综合断定。
(一)在人格、组织从属性层面
1.周某某的工作地点非该公司营业场所;
2.周某某无需考勤,对工作安排具有自主权,可将订单转让他人;
3.周某某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虽受饿了么平台相关服务标准及与用户评价挂钩的奖惩制度等约束,但仅系平台对从业人员的相应监管,无法视为平台对骑手进行了全面管理。
(二)在经济从属性层面
周某某多送多得,没有底薪,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其所得报酬以量计算且不含工龄补贴等福利待遇,与一般劳动者工资性质不同。
(三)双方合意层面
拉扎斯公司在与代理商的《合作协议》中通过条款明确其与代理商所招用的骑手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周某某拒绝签订合同,其所属团队名称未见拉扎斯公司名称,实际履行过程难以体现周某某欲与拉扎斯公司缔结劳动关系之意。
参照上述案例,判断平台公司与外卖骑手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人身依附性等特征以及其程度,可结合外卖骑手能否自主决定工作内容、时间等因素。在此之余,还应结合外卖骑手的报酬性质、获取方式、结算的周期性和规律性等多维度考量。
虽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及司法实务中均无法得出统一结论,但在保护平台合法用工模式的同时,也要充分维护平台从业者的权益,让其得到最基础的劳动保障,才有助于建立更和谐社会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