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是朋友,有生意往来。刘某从2011年起拖欠李某货款约60万元。2014年8月,李某委托追债公司进行索债。追债公司的张某和蔡某等4人将刘某绑架三天三夜,期间对刘某多次殴打,致其多处严重受伤,并向刘某家属和朋友索要生活费1000元,作为吃喝开支。经刘某家属报警后刘某获救。李某和张某等人被检方指控涉嫌绑架罪,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这是一起因债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情事实很清晰,问题是定性为涉嫌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笔者认为本案是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讨要财物,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中,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的人身自由,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在主观上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索债型非法拘禁的特点
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债权债务关系内索要债务。
至于这种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另当别论。如果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债务关系,而是行为人臆造或强加的所谓“债务”,那自然从一开始就不能按照非法拘禁定性。
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受害人非法拘禁,应在债权债务关系内索要债务。
如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2、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不影响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既包括合法之债,也包括非法之债。关于非法的债务,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定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若是索取合法之债数额范围之外的财物,数额相差特别悬殊的,实质上打着索债的借口,行勒索之实,则可构成绑架罪或拘禁型抢劫罪。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的本质区别※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
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的人身自由,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与勒索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同。
本案的定性
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为了追索债务还是勒索他人财物看,本案中,刘某和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李某委托追债公司的张某等人虽然实施了绑架、非法拘禁的行为,但是从主观目的来看,其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仅针对所谓的债务本身,而没有超出这一范围。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最后,提醒债权人,不要为了讨回自己的债权轻易委托追债公司索取追讨债务,有时不但不能保证及时收回财物,还增加了自己的法律风险。
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作者:韦端宁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是朋友,有生意往来。刘某从2011年起拖欠李某货款约60万元。2014年8月,李某委托追债公司进行索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