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郜某向某银行贷款后逾期,债权本息合计约1.1亿,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某银行与债务人郜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被某银行查封抵押房产抵顶债务,《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出现债务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或者因抵债财产出现租赁纠纷、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任何纠纷,导致争议抵债财产无法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0日内过户至银行名下的,则该部分以物抵债无效,其评估价值不计入抵债数额,同时郜某等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出现约定违约情形时,银行有权同时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单方解除本协议;2.立即恢复原来的判决的执行。
签订完《以物抵债协议》后,某银行与郜某等在执行法院执行和解笔录中签字确认,执行法院将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后部分房产至今尚未过户,为确保债权实现,某银行遂向法院申请要求恢复强制执行。
二、问题提出
1、执行法院将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后,某银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2、如不能恢复强制执行,某银行如何寻求救济途径?
三、具体分析
1、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2)事实依据:
《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未过户至甲方名下,甲方有权同时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单方解除本协议;(2)立即恢复原来的借款状况,向乙方及原债务人、原保证人、原抵押人等继续追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债务,计收相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某银行与郜某在执行法院执行和解笔录中签字确认,但在后续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郜某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其未将部分房产过户至某银行名下,且已超过约定期限。
结合本案,被执行人郜某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房产过户至某银行名下,且已超过约定期限,同时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在重新计算的执行有效期内,因此,某银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郜某违约事实,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依据其申请恢复对郜某的强制执行。
2、如不能恢复强制执行,某银行如何寻求救济途径?
(1)启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如执行法院以本案已“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为由驳回恢复强制执行申请,则某银行可以启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理由是:
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五百零二条: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结合本案,在被执行人郜某未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以执行完毕方式对本案进行结案,其执行行为违法。
针对执行法院执行结案措施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某银行可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被驳回,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耗时长,如果执行复议继续被驳回,亦可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但如此很可能陷入漫长的程序之中,同时因涉及到执行行为违法,效果未必理想,此处不再探讨,只是在此强调启动该程序需要充分考虑时间成本及后续效果。
(2)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起诉的依据是执行和解协议,例如本案中的《以物抵债协议》,避免根据原债权债务依据重复起诉;二是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就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一方拟主张违约责任,需另行提起诉讼。三是恢复执行与另行诉讼无法同时主张,一经选定存在不可逆性,因此,启动另诉程序需要慎重考虑,权衡利弊,一般情况下,尽量不另诉。
或执或诉情况下,另一个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原法院查控措施。笔者认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会自动引起查控措施解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三条: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执行案件流程系统须进行相应改造,在终结执行内增加“和解长期履行”作为终结执行的一种情形;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对解除情况作了列举。从以上法律规定分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但无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是否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均应根据申请人是否提出相应申请而定,如解除,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
结合本案,若某银行恢复强制执行不能,在不选择执行异议和复议情形下,可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救济路径探讨
作者:龚斌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郜某向某银行贷款后逾期,债权本息合计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