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简证据新规:10分钟读懂电子数据

来源:虹桥正瀚律师

文章摘要
上期,我们对“举证责任”进行了介绍,本期我们将从电子数据是什么?法庭上应如何出示电子数据?法院应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三方面讨论“电子数据”部分的变化及需要关注的重点内容。 电子数据部分修改了什么?

上期,我们对“举证责任”进行了介绍,本期我们将从电子数据是什么?法庭上应如何出示电子数据?法院应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三方面讨论“电子数据”部分的变化及需要关注的重点内容。

电子数据部分修改了什么?
《新证据规定》涉及电子数据的部分共7条,其中5条均系新增,包含:电子数据的范围(14)、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15)、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93)、电子数据推定真实原则(94)、适用及参照适用的情形(99);另外2条系修改,包括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23)、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90)。
本期我们将基于律师实务视角,着重对电子数据是什么?法庭上如何出示电子数据?法院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三个方面内容进行讨论(即新增的5条)。而法院如何调查收集电子数据和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前者因属于法院如何工作的范畴,后者属于法院如何认证证据的规定,故暂予省略。
电子数据是什么?
Q1:电子数据的范围?【第14条】
如下图所示,《新证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范围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一方面,对民诉法司法解释项下电子数据的范围予以扩大列举。另一方面,又因为电子数据的形式会随着实践发展不断更新,故对电子数据范围采取了开口式兜底规定,即规定“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

具体而言,《新证据规定》下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和电子文件,我们简称其为“3信息1文件”,具体而言包括:
(1)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如新浪微博、百度等平台和网页发布的信息;
(2)通信信息:如微信、短信、QQ等通讯信息;
(3)记录信息:如用户注册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
(4)电子文件:如word、图片、PPT等各种形式的电子文件。

Q2:电子数据的性质?【新规第99条第2款】
如下图“历史演变”所示,电子数据系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增加作为一个单独证据种类,在此前实践中,其一直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书证对待,本次《新证据规定》亦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因此,从证据种类的视角看,电子数据更倾向于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书证,其与书证相同,系运用相应载体上的内容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而非载体本身(如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种类有所重叠(比如视听资料)。同时,电子数据的根本特征是形成及存储于电子虚拟空间,其内容与载体可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如前述“3信息1文件”均系形成并存储于电脑硬盘、服务器等电子虚拟空间,可将电脑上的文件拷贝至U盘,则该文件与其原始载体电脑已经分离,电脑上的文件可通过U盘、硬盘等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

法庭上如何出示电子数据?【新规第15条第2款】
Q1:什么是电子数据的原件?
根据民诉法第70条第1款即证据的原件规则,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电子数据形成、存储于虚拟的电子介质中,那么,什么是电子数据的原件呢?
如我们前几期反复提及的“钱前讨钱”案例(下图),假设金总未使用纸张写下收条,而是钱前在其台式机中写好收条,由金总在手机上电子签名后导入到Word文件中,那么,什么才是该份收条的原件呢?

《新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即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我们根据本条总结“电子证据的原件”如下,即其原件包括“原始原件”以及“功能等同的副本”:

以原始载体为原件。
即,在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前例中,即需要将钱前的台式机予以提供封存,钱前的台式机上的收条word文件即为该份电子材料的原件。
以“功能等同法”认定的副本。
即,符合条件的电子副本亦会被认定是电子证据的原件,包括1)制作者所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2)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3)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仍以前述案例为依据,原告钱前将《收条(金总)》从台式机拷贝到戴尔电脑上(当庭演示),或是将存储于钱前台式机中的《收条(金总)》打印件(纸质提交)均属于电子数据的原件。
Q2:法庭上如何出示电子证据?
如下图所示,我们亦总结常见电子证据在法庭出示时的注意点,供大家参考。
其中,就出示网页版本文件时,应注意保留网页信息和查询时间(电脑右下角),避免出现网页后续被删除无法寻找的情形。就出示手机短信、短信、阿里旺旺、电子邮件等信息,除需要保持信息完整性以确认与案件争议焦点的关联,最重要的是要证明该信息收件人主体身份,如微信是手机号码登记的,则该手机对应的使用人是否是案件当事人,亦或是邮箱后缀以及落款主体是案件当事人等。
故,我们建议在当前电子讯息使用发达背景下,在合同主体联系信息处,可以增加邮箱、微信、QQ等信息,以直接将其作为联系方式之一。同时,对于习惯在群内交流事务的当事人,建议要保留群内聊天记录,并在起始时即介绍群内当事人信息。

法院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新规第93、94条】
Q1:为什么单独规定电子书真实性审查规则?
对于非电子数据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而言,只要将其物理载体当庭出示,双方“验明正身”,多数情况下即可确认或不予确认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但电子数据因其形成和存储于虚拟空间,导致其在形成后通过相关技术操作被篡改、损毁的可能性更高,且一些情况下这种篡改、损毁不易被发觉。因此,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即必须根据电子数据的特性,规定特殊的真实性审查规则。
Q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什么?
我们理解,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从以下几个维度着手:

以“钱前讨钱”为例,所谓载体的真实性,即金总写《收条》时用的电脑载体的真实性,若法院查封该电脑已收集该证据,则需考察所查封电脑与钱前使用的电脑是否一致、硬件软件是否可靠;所谓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即《收条》上所写的收到100元的事实是否为真实;所谓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即《收条》这个word文件本身是否曾被修改,是否完整或是被篡改。
Q3:哪些因素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新证据规定》第93条规定了法院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应当考察的因素:

总结而言,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时,会从1)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硬件、软件环境;2)电子数据形成的方法和主体;3)电子数据形成和存储的场合,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因素考察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Q4:哪些情形下法院可能直接推定电子数据真实?
《新证据规定》第94条规定了,特别情形下,电子数据被推定真实的情形:

我们逐一简单分析,前述5条情形中: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类似于自认事实的认定原理;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指第三方平台出具的数据,该形式系基于大型成熟平台或系统的可靠性与中立性推定电子数据真实性;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该形式系基于业务过程中自然产生和形成的数据,并无特定指向与利害关系,完全基础客观事实形成,故具有较高可靠性;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该形式系基于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和流程化,所保存文件系所有规范流程中的部分,故其真实性更具可靠性;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系因当事人已对原件和真实性达成合意,故发生争议时只要相应文件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和提取,即推定真实。
上述推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因素,具有合理的提示意义,在力推“业务线上化”的当前,当事人可参考其要素作为自身业务规范的要点(下文会提及)。
Q5:如何为电子数据“增信”?
基于上述法院考察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因素和推定真实的情形,我们理解,在发生争议前和发生争议后,我们可在形成、保管、传输过程中通过采取相应措施,使得所提供电子数据的更易被认可具有真实性,具体可参考下图:
首先,可考虑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系统,规范电子数据的生成、保存等信息,若有可能,尽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平台存储。在我们既往案件中,对于主体间签署的电子合同,曾有第三方认证中心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论证pdf电子签章文档中各项数字证书信息且验证签名后未被修改,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若工作中多使用电子记录的,则建议保留所有电子数据信息,包括邮件、微信等,并特别注意对收件人主体信息的确认。建议尽可能使用邮件,且在合同等文本中注明各方认可的邮件信息。
第三,若有可能,各方在合同订立时,即约定电子数据的保存系统、保存标准等,并依约履行上述保存方式。

随着科技进步,业务线上化成为了当前热门话题,因此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文件。当出现争议时,如何保存、如何提高、如何认定该类证据,是诉讼业务下面临的新问题。以上,是我们结合《新证据规定》下“电子证据”规定与各位进行的分享。后续,我们将继续就具体证据类型向各位读者进行介绍。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