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一般为结婚的时候男方给女方的钱或物。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目前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很多地区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同时,由彩礼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也不可避免的日益增多。彩礼的给付应以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并以当地习俗为依据。给付彩礼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该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即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生效,当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时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案情简介
案例1:原告丁一(化名)与被告方青(化名)相识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5月1日按民俗成婚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16日生育男孩丁二(化名),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均认为已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另查,原告在依民间风俗成婚时有赠与被告方青及其父母被告方乙、王芳礼金136000元,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三被告有赠与原告金项链一条。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36000元。
裁判观点:被告方青、方乙、王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丁一礼金2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依民间风俗而给付的财物,本案原告丁一与被告方青依民俗成婚时,原告有向三被告给付礼金136000元,原告认为另有赠与金器,缺乏证据。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一方不能实现结婚的赠予目的,自然不享有与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样的夫妻权益保护。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而支付彩礼,赠与数额较大,不等同一般的礼节性赠与,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按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结婚不仅包括办理结婚登记,还包括双方事实地履行婚姻义务,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不仅应考虑是否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应同时考虑双方是否已履行婚姻义务。原、被告已依民间风俗成婚并同居生活,被告方青也已实际履行婚姻义务,并生育有一子。现双方因其它原因造成分居生活,原告仅凭未办理结婚登记即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法律依据不足。另外,双方依民俗成婚时,被告赠与原告金项链一条,也可明确被告非因利用婚姻骗取财物。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及原告因支付彩礼致经济困难的情形,结合本地风俗习惯,酌定三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
案例2:原告张超(化名)与被告林娜(化名)均为某村村民,二人于2014年7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方交付清彩礼66000元,“三金”、衣服钱36000元,零花钱50000元,离娘钱1600元。除彩礼外,其余款项,二人均无固定收入,在三年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均出于此。林娜于2017年6月2日起诉要求与张超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现(2017年9月11日)张超起诉林娜,提出要求林娜返还彩礼66000元,“三金”、衣服钱36000元,零花钱50000元,离娘钱1600元共计153600元。
裁判观点:判决被告林娜返还原告张超彩礼3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三金”、衣服钱、零花钱、离娘钱均属于赠与,且张超与林娜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无固定收入,生活、花费均是出自上述款项,“三金”按照张超陈述已经丢失,无从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三金”、衣服钱36000元,零花钱50000元,离娘钱1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彩礼66000元,加之“三金”、衣服钱、零花钱、离娘钱等,男方花费十几万元,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对其生活产生很大影响。为了减轻男方负担,同时考虑张超与林娜共同生活时间长短,酌定彩礼返还30000元。
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处理彩礼返还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1、《婚姻法解释二》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2、 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的,只有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2、3项的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其前提是双方必须离婚。3、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标准,而不是相对生活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这其实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给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即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另一方收取彩礼的行为也表示了其愿意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很多男女双方在交付彩礼后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在其不补办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返还数额。在实际生活中,已给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在涉及彩礼返还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考虑,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3项规定的适用应当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结合婚姻实际情况予以分析,加以运用。
案例1中,丁一与方青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被告方青也已实际履行婚姻义务,并生育有一子,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及原告因支付彩礼致经济困难的情形,结合本地风俗习惯,酌定三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案例2中张超与林娜已经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是农民且均无固定收入,双方所在家庭均属普通农村家庭,无其他收入 。张超所付彩礼66000元,“三金”、衣服钱36000元,零花钱50000元,离娘钱1600元共计153600元,对其家庭而言是笔巨大支出,关于衣服钱、零花钱、离娘钱均属于赠与,且张超与林娜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无固定收入,生活、花费均是出自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衣服钱36000元,零花钱50000元,离娘钱16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考虑到二人共同短暂生活后便离婚及近年来普通农村家庭因婚致贫等因素,法院酌情考虑林娜返还张超部分彩礼。以上两个相似但不相同的案例中法院的做
返还彩礼之是与非
作者:成花丽 郑芬珍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彩礼,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一般为结婚的时候男方给女方的钱或物。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