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经过的抗辩是被告在诉讼中常用的抗辩手段,在笔者代理和接触过的案件中,时效抗辩屡见不鲜。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避免出现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情况。然而,由于民众避诉的传统思想,导致多数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或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往往不愿第一时间“对簿公堂”,只有在无奈之下才会提起诉讼。这样时间上常常比较晚,加之当事人证据意识薄弱,一旦被告提出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告通常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后,原告往往能想到的只是尽可能搜罗曾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证据,以此达到中断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目的,但往往不能尽如人意。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固执地着眼于“直接主张债权”的痕迹本身,可能会导致因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撑,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建议,在直接主张债权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结合其他涉案主体,从法律关系的视角切入,多角度,多方位地对时效是否经过法定期间进行系统论证。对此,笔者以自己在实务中承办的一起案件为例进行阐释。(为保护当事人信息,部分事实已进行了改编和简化。)
一、案情介绍
2013年4月25日,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450万元,年利率24%,借期为2个月。A公司、B公司、C公司以及自然人丙、丁、戊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为债务人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6日,因债务人乙到期未还本付息,债权人甲将主债务人乙连同保证人A、B、C、丙、丁、戊一并诉至法院。
2014年2月27日,经协商,甲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主债务人乙以及保证人A公司的起诉。
2014年9月30日,苏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保证人B公司上诉至江苏高院。
2015年10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债权人胜诉。
2015年11月10日,债权人甲对B、C、丙、丁、戊五位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9月26日,因无法查到更多可供执行的财产,苏州中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2021年8月3日,法院受理债权人甲对保证人A公司的破产申请。
2021年10月8日,债权人甲就案涉借款本息合计1360万元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以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甲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2021年11月30日,债权人甲以保证人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笔者在2022年3月接受当事人甲委托,接手并承办这个案件,彼时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过一次了。当时,被告一方提出因原告在2014年2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直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前,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曾有数次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债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在详细审阅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后,笔者的第一感觉是,以当事人目前的诉讼思路和举证情况,难以证明其对A公司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被法院判驳的可能性极大。此后,笔者详细地梳理案件中的每一个时间节点以及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终于从其他保证人身上找到了突破口。
二、论证过程
该案论证思路概括而言:保证人A公司与其他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系连带债务人。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甲已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债权而被数次中断,且直到债权人甲申报破产债权时仍在中断状态,故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详细论证过程如下:
(一)连带共同保证及连带债务人的认定
2013年4月25日,债权人甲与主债务人乙就主债权45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B公司、C公司以及自然人丙、丁、戊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任一方先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A公司与其他保证人同时为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且已明确约定为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故保证人A公司与B、C公司及自然人丙、戊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系连带债务人。
(二)诉讼时效已中断且仍处于中断状态的认定
2013年7月16日,债权人甲向苏州中院起诉主债务人乙及担保人A、B、C、丙、丁、戊,后在诉讼中撤回对主债务人乙和保证人A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债权人甲起诉之日,其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虽在诉讼中债权人甲撤回对保证人A公司的起诉,但因保证人A公司与其他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2008)》”)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应认定债权人甲对保证人A公司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甲起诉其他保证人时发生中断。
2015年10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债权人甲对其他被诉保证人的一般诉讼时效转为2年执行时效重新起算,同时债权人甲对保证人A公司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3年。(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效转为3年。)
2015年11月10日,债权人甲以被诉保证人B公司、C公司,自然人丙、丁、戊为被申请执行人向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诉讼时效规定(2008)》第13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债权人甲对被申请执行人(其他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发生中断。因保证人A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其他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故债权人甲对保证人A公司的诉讼时效在其申请强制执行时也随之发生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并未涵盖以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等主张债权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后重新起算的时点。但《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出台后分别在第195条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予以了完善,明确“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此,最高院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涵盖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在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权利人仍然在主张权利,该过程应作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权利人通过启动执行程序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应自申请执行之日中断,至执行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
在债权人甲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暂时无法查到更多可供执行的财产,苏州中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一个环节的暂停,并不意味着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只要债权人或法院在日后(且不论期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则可以随时恢复执行。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民法典》第195条中规定的“程序终结”。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被执行人在多年后重新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在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即便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实际也无法执行,法院也不可能恢复执行。是以,若债权人在多年后申请恢复执行因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已过被驳回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即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只要整个执行程序未终结,则应认定权利人始终处在主张权利的状态,诉讼时效(执行时效)持续中断。
在债权人甲申请强制执行时,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其他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中断,在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仍处于持续中断状态并未重新起算。保证人A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其他保证人)的连带债务人,债权人甲对保证人A公司的诉讼时效自然也随之处于持续中断的状态。
综上,保证人A公司与其他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其与其他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本案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甲已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债权而被中断,且直至债权人向A公司主张债权时仍处于中断状态,故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以上为笔者在承办这个案件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大致的论证过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定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目前因管理人提起上诉,案件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因论证过程冗长,为便于法官梳理,笔者在一审过程中将重要时间节点制作成时间线,在此也一并摘录,以供参考。
三、笔者建议
诉讼时效抗辩是债务人常用的抗辩手段,债权人在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时效未经过的情况下,执意坚持“不主张不合常理”、“曾电话催讨”等苍白的理由,往往无法说服法官。笔者建议不妨对案件进行通盘梳理,结合对其他涉案主体的催讨情况,从法律关系的视角切入,多角度,多方位地对时效未经过法定期间进行系统分析和论证。
被告提出时效经过的抗辩,如何应对?
作者:肖波来源: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

时效经过的抗辩是被告在诉讼中常用的抗辩手段,在笔者代理和接触过的案件中,时效抗辩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