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转交贿赂过程中的“截留财物行为”,是指中间人在帮助请托人转交贿赂或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过程中,利用转交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真实请托背景的,不属于截留行为;若借此骗取财物,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默许中间人保留全部或部分财物,亦不属于截留行为,应在贿赂犯罪的范畴内进行评价。截留财物行为无法被转交贿赂所涉嫌的犯罪所包容评价。请托人为行贿而交付的财物无权请求返还,属于不受刑法保护的财物,因此中间人截留这些财物也不构成侵占罪。转交贿赂过程中截留财物的行为最终应被判定为无罪,中间人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被截留的财物应依据《刑法》第64条予以没收。
关键词:截留行为 中间人 贿赂犯罪 侵占罪 不法原因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遇事“找关系”可以说是中国人心理与行为的重要文化特征,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了中国人的社交逻辑。[1]然而,“找关系”往往涉及不法目的,可能构成贿赂犯罪,因此,尽管这种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但却十分隐秘。而且,官员为了构建“防火墙”,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由中间人负责牵线搭桥的贿赂案件。在这些涉及中间人的案件中,由于参与人员众多,信息传递过程中容易产生误差,在口头上也不会明确提及给付的标的物及相应数额,财物的实际交付与否也难以核实。这种模糊性为中间人提供了“黑吃黑”的机会,他们可以利用转交的便利将用于贿赂的财物“截留”。而且,请托双方即便事后发现了这种行为,由于担心请托之事败露,也不敢轻易举报这种行为。
学界对这类截留行为多称之为“截贿”,并对其进行了较充分的研究,但对这类行为的定性问题,目前仍未形成共识。本文认为,原因之一在于学者们并未在同一层面上讨论该问题。无论是本文使用的“截留财物行为”还是学界使用的“截贿”,都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其本身的语义就是模糊的。如果研究者在形式上使用同一概念,但总基于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来讨论问题,得出的结论可能南辕北辙,共识也难以形成。因此,本文将首先从文义及规范层面对“截留财物行为”进行界定,并将不符合文义的情形剔除,从而确定本文讨论范围。原因之二在于,学者们习惯于在比较法理论层面探讨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具有刑法保护性,以此论证截留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2]却对本国实证法规定有所忽视。其实,我国存在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3]的相关规定。并且,关于不法原因给付能否请求返还的问题,实际上不必借道比较法理论,直接运用我国现行法条文就可以得出确定的结论。因此,本文将主要从现行法层面,而非理论层面讨论这一问题。希望本文的观点与论证思路能够为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早日形成共识尽到绵薄之力。
二、“截留财物行为”的范围界定
本文所称的“截留财物行为”,指的是中间人在帮助请托人转交贿赂或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过程中,利用转交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的行为。从文义角度,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本文所指的“截留财物行为”,应将其剔除出讨论范围。
(一)客观上没有真实请托背景的不是截留行为
既然本文讨论的行为主体是“中间人”,那就意味着除中间人外,还存在着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双方;既然截留的对象是“用于贿赂的财物”,那就意味着这些财物不能是一般性的财物,因此,“截留财物行为”必须发生在真实的请托背景之中。
有学者把“无能力介绍贿赂”“不打算也没有实施介绍贿赂”和“没有转交财物谎称已经转交”三种情形总称为“诈骗型”截贿。[4]但本文对该观点不敢苟同。如果中间人从未有为请托人办事的意愿或其自始并无处理相关事务的能力,在请托人交付财物后也未采取任何积极举动,则此种案件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请托背景,也不存在所谓的中间人,根本不应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或许称之为“骗贿”案件更为妥当。有学者与本文持相同观点,认为“由于根本就没有贿赂犯罪的客观事实,这些行为的实质是借贿赂之名、行诈骗之实,不应当纳入截贿的范围。” [5]
对这类“骗贿”案件,实务中几无争议地认为行为人为骗取财物而捏造虚假事由,应推定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诈骗罪论处。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毕竟有行贿目的,依据传统理论,其仍然可能构成行贿罪的不能犯未遂,但对请托人通常无处罚必要性。
(二)由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默许的不是截留行为
所谓“截留”,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扣留所经手的(物品、款项等)”。从中我们明显可以读出非自愿性的意味。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学者在相同意义上使用“劫贿”的用语。由此,截留行为必须违背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愿,从而将请托人及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默许让中间人保留一部分贿赂的情形排除出本文讨论范围。
实践中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请托人往往只关心请托事项能否办成,而对于中间人如何处分请托财物毫不关心,此时请托人通常交付给中间人的是所谓用于疏通关系的“活动经费”。即便请托人没有明确说明,双方也心知肚明,“活动经费”中除了请托所必要的花费外,还包含了给中间人的“介绍费”或“辛苦费”等报酬。此时,中间人保留一部分财物,因其并不违反请托人的意愿,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截留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以中间人实际转交的财物数额来认定贿赂犯罪既遂的数额即可。可以考虑一种极端情形:如果中间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没有转交任何财物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事后将“活动经费”占为己有,且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收受财物的事情并不知情,则可认定中间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保留一部分甚至全部财物完全处于默许甚至纵容的心态,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变成了一个利益整体,中间人收钱就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收钱,此时不存在所谓的截留行为,通常发生在中间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的情况之下。何谓“特定关系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第7点第2款依据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亲疏不同,将中间人区分为“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两种类型,其中“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受贿意见》还对这两种类型的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作出了不同规定:特定关系人若要构成受贿罪共犯,需要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并单独占有或事后共同占有财物(通谋+占有);而对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若要构成受贿罪共犯,则要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并事后共同支配且分享了财物(通谋+共同占有)。[6]由此可见,如果中间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或是一些形成长期合作关系的掮客,中间人此时单独占有请托财物将被推定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愿(即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概括故意”[7]),此时中间人只要收受了财物,无论其是否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其代为收受的财物都将全部计入受贿金额,并相应认定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
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支持上述观点。例如在“蒋勇、唐薇受贿案”中,蒋勇、唐薇系情人关系,共谋由唐薇出面设立公司为开发商办理规划手续和规划调整业务并收受钱财,利用蒋勇担任重庆市规划局领导的职务之便协调关系,解决调规问题。蒋勇还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业务,陈明表示同意。后张某为相关项目规划事宜,请托唐薇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陈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关照,唐薇共收受273万余元。法院认为,虽然唐勇对其情人唐薇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两人之前有通谋,在外观上形成了利用蒋勇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属于事前通谋,构成受贿罪。[8]在该案中,唐薇系蒋勇的特定关系人,由于蒋勇与唐薇存在事前通谋,对唐薇收受财物持概括故意心态,故唐薇收受的273万余元应全部认定为受贿罪的既遂金额。可见,在这类中间人为特定关系人的案件中,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截留行为。
因此,经过上文限缩,“截留财物行为”已经不再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生活用语,而是有着严格范围的特定术语。“截留财物行为”,指的是中间人在帮助请托人转交贿赂或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过程中,利用转交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的行为。从文义角度,客观上没有真实请托背景的“骗贿”案件,以及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默许中间人保留一部分财物的,不属于本文所指的“截留财物行为”,应将其剔除出讨论范围。
三、中间人截留财物无法被评价于贿赂犯罪及洗钱罪之中
中间人转交贿赂与截留财物,从自然意义上是一前一后的两个行为,即先有转交贿赂行为,再有截留财物行为。因此,要评价截留财物行为,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首先需要在刑法上尽可能精准地对中间人转交贿赂在贿赂犯罪链条起到的作用进行评价,再分析能否以转交贿赂所涉嫌的犯罪来包容评价截留财物行为。若不能,才去考虑单独评价截留财物行为的问题。
(一)截留行为无法被评价于贿赂犯罪之中
如果中间人偏向请托人一方,接受请托人的委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代其转交请托财物,中间人与请托人可能构成行贿罪共犯。但是,如果请托人向中间人明确表明,要中间人将一定数额的财物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但中间人违反忠实义务,未将财物全额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此时中间人的截留行为显然会影响请托人与中间人行贿罪的既遂数额,同时也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既遂数额。但是在将请托人与中间人的行贿数额在截留范围内予以扣减后,仍不能充分评价截留行为。因为,如果认为此时中间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按照请托人的意愿来忠实履行转交义务,这将导致请托人遭受所谓的“财产损失”。但是,有关贿赂犯罪的客体学说,诸如“职务行为廉洁性说”“不可收买性说”“公正性说”“复合的信赖利益说”等,都与“公私财物”的保护毫无关系,无法涵盖请托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对于中间人接受请托人的委托转交财物,却将财物一部或全部截留的行为,不能被贿赂犯罪的共犯所包容评价,只能考虑能否在财产犯罪的视野下另行评价。
当中间人偏向国家工作人员一方,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通谋,代其从请托人处收取财物再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前文已述,如果中间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则在其代为收受财物并单独占有财物的情况下,收受的财物数额也会被计入受贿罪既遂数额,此时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截留行为。只有当中间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即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也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而只是偶然性地接受委托来转交财物时,中间人才有机会实施截留行为。按照前述《受贿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若要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则要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并事后共同支配且分享了财物(通谋+共同占有)。[9]其中的“共同占有”要件,不是纯粹客观意义的事实上支配,也就是说,其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中间人在客观上对请托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还要求双方在主观上对请托财物具有共同控制或分配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如果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中间人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时私自截留部分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尽管客观上该中间人也占有了部分财物,但均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之外,也不属于“共同占有”,不能因此认定该中间人对截留的数额构成受贿罪共犯。[10]因此,对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中间人接受国家工作人员委托来转交贿赂,却将财物一部分或全部予以截留的行为,同样不能被受贿罪的共犯所包容评价。
(二)截留行为无法被评价于洗钱罪之中
实践中,贿赂犯罪往往存在多个层次的中间环节。除了直接与国家工作人员联络的特定关系人外,通常还存在其他中间人,形成了一种链条:请托人⇆特定关系人外的其他人⇆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个中间人没有直接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联系,仅仅负责转交贿赂,并且对请托事项缺乏明确认知,同时也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事后更未共同占有贿赂,则该中间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实践中这类中间人往往涉嫌以提供相应资金账户或签订虚假咨询协议等方式来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移贿赂犯罪所得,可能构成洗钱罪。
对于这类仅构成洗钱罪、但不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中间人,即使他们实施了截留行为,也不能将截留财物的数额评价于洗钱罪之中。原因在于,仅当中间人将财物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后,请托人交付的财物才在终局意义上转变为“贿赂犯罪的所得”。若中间人在转交过程中截留部分财物,那么这部分截留的财物由于并未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被认定为“贿赂犯罪的所得”,因此,截留的财物数额也应当在洗钱罪的既遂数额中被相应扣减,不能在洗钱罪之中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上文提及的所有截留财物行为均不能被转交贿赂所涉嫌的犯罪包容评价。对于这类截留行为,我们只能在其他犯罪体系下进行审视,以探讨是否可对其进行另行评价。
四、中间人截留财物不能构成侵占罪
如果要尝试对截留财物行为另行评价,则其可能涉及财产犯罪。前文已述,学界主要从财产犯罪的视角来研究中间人截留财物的行为,其牵涉的主要罪名为侵占罪。从犯罪构成来看,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不能对其仅作字面含义的解读,需对其作规范解释,其规范意义是“受委托占有的他人财物”。委托关系的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托、寄存等。[11]中间人占有财物,正是基于请托人的委托,故而满足侵占罪的行为对象要求。但是,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还要求“拒不退还”,如果中间人只是在事后私下截留这些财物,而请托人尚未发现也未提出返还请求,那么此时并不符合“拒不退还”的文义[12]。
此外,在认定截留财物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时,实质违法性的问题恐怕更为突出。在认定侵占罪时,我们必须考虑前置法中关于财产权利的界定。关于侵占罪的保护客体,传统观点认为是所有权,而新近观点则主张是返还请求权[13],但不论持哪种观点,都与前置法中的财产权利界定紧密相关。可以假设此种情况:请托人基于不法原因向中间人交付财物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中间人返还财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民法不支持这一返还请求,刑法是否还有保护之必要?“按照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财产犯罪认定的逻辑不能和民法立场有根本性冲突。”[14]因此,在讨论中间人截留财物是否构成侵占罪时,我们必须对当事人在民事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界定。
从民事财产法的角度来看,请托属于一种委托合同。然而,若请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该委托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一旦委托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原则上应“返还财产”,但如果特别法有其他规定,则依照特别法处理。《刑法》第64条便属于此处提及的特别法规定,该条规定,“违法所得”应被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被没收。由此可见,仅因违反民事法律导致的合同无效,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允许返还财产的;但若因违反刑法导致合同无效,则涉案财物通常会被视为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而被追缴或没收,此时就不允许返还财产了。因此,从财产法的角度分析,当请托人以行贿为目的向中间人交付财物后,不仅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财物也应被没收,请托人也相应丧失了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
从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来看,对于民法不予保护的财物,刑法更加没有保护的必要。既然请托人无权请求中间人返还用于行贿的财物,中间人从中截留一部分乃至全部财物,也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五、结论
转交贿赂过程中的“截留财物行为”,是指中间人在帮助请托人转交贿赂或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过程中,利用转交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的行为。需要明确的是,客观上不存在真实请托背景的,不属于截留行为;若借此骗取财物,则应以诈骗罪论处。另外,如果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默许中间人保留部分或全部财物,同样不属于截留行为,而应在贿赂犯罪的范畴内进行评价。本文所探讨的截留财物行为无法被转交贿赂所涉嫌的犯罪包容评价。同时,请托人为行贿而交付的财物属于不受刑法保护的财物,因此中间人截留这些财物也不构成侵占罪。因此,转交贿赂过程中截留财物的行为应被判定为无罪。
可能的后续问题是:虽然截留财物行为在刑法上无罪,但中间人是否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被截留的财物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中间人确实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请托人与中间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应被判定为无效。既然合同无效,那么中间人的截留行为就不构成违约行为。相应地,中间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中间人未违反行政法相关规定,也无需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被截留的财物应当作为请托人的“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没收。虽然中间人截留财物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且不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在请托人一侧,其是以行贿为目的将财物交付给中间人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便被截留的财物因未实际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未能既遂,但请托人对于这部分被截留的财物仍然构成行贿罪的预备犯或未遂犯。所以,这些被截留的财物仍然应被视作请托人的“犯罪所用之物”,并最终依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注释:
[1]参见伍德志:《“关系”影响法律运作的原理、机制与后果》,载《法学》2023年第1期,第172页。
[2]以此种研究进路为出发点的文献可参见黄辰:《“截贿”行为定性的困境与破解》,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孙国祥:《“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陈少青:《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法律规制——以刑民评价冲突的消解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尽管不是司法解释,属于非正式法源,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的意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会被采用。更详细的研究可参见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源地位、规范效果与法治调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
[4]参见孙国祥:《“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第68-69页。
[5]王飞跃:《截贿定性中的刑法评价问题》,载《湘潭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53页。
[6]参见尚晓阳:《如何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2日第6版,第1页。
[7]概括故意理论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运用,可参见赵远:《论概括故意的构造与司法运用》,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84页。
[8]参见袁胜强、陈霞:《蒋勇、唐薇受贿案[第585号]——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
[9]从《受贿意见》的规定来看,对“共同占有”的要求,是一般共同犯罪无需具备的条件,属于法律拟制。该规定的制定意图是为了避免把贿赂犯罪链条里的众多“马仔”全部纳入受贿罪共犯的打击范围。
[10]参见尚晓阳:《如何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2日第6版,第2页。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年版,第863-866页。
[12]实践中中间人大多截留的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在侵占对象为金钱的场合,“拒不退还”仅包含在提出返还请求时予以拒绝的情形,不能包含将财物消费、出卖、毁灭、赠与他人的情形。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64页。
[13]参见柏浪涛:《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返还请求权》,载《法学》2020年第7期,第130-143页。
[14]周光权:《财产犯罪:刑法对民法的从属与变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第44页。
转交贿赂过程中截留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作者:段启俊 何雨聪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摘要:转交贿赂过程中的“截留财物行为”,是指中间人在帮助请托人转交贿赂或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过程中,利用转交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