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真能分清“以新贷偿还旧贷”?起码保证人一定要看!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法院认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特殊情形 【阅读提示】 “以新贷偿还旧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款项的特殊借贷
最高法院认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特殊情形
【阅读提示】
“以新贷偿还旧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款项的特殊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实务中很多担保人欲通过证明其提供担保时,不知道借款人和出借人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而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但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并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
本文就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为基础,将认定“以新贷偿还旧贷”时出现的特殊情况归类解析。
一、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借贷双方对原有借贷关系的确认,并没有新的贷款发放
案例1 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与王龙江、梁廷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
借新还旧,是指对于借款期限届满无力偿还的借款,借贷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用途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贷款用于偿还之前旧贷款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是对原有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其中并没有发放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这样一个步骤,因此并非借新还旧,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2 刘忠利与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满昌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8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担保人天轩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担保人天轩公司应当知道本案《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借贷双在订立该合同之前的借款本息的汇总和确认,并非借新还旧。
理由是:第一,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收款收据的内容,表明借款人崔满昌认可已收到了全部借款。第二,《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保证人在本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应经详细了解和理解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知晓。”据此,作为该合同担保人的天轩公司,应已对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内容经过了详细了解和理解;再结合借款人崔满昌与担保人天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婿关系的事实,认定天轩公司应当知道《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背景,有事实依据。
因此,依据天轩公司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承诺和约定,确认天轩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天轩公司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3 陈海秋与常德图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总借据换多项单项借据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和债务结算后对总债权和债务的确认,并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九条”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与本案情况类似,最高人民法持同样观点的还有崔满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83号民事裁定书]、周斌妹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72号民事裁定书]等案件。
上述案例中,保证人多以借款人恶意骗取担保、将取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之前的欠款,进而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双方债权债务结算后对债权和债务的确认,并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保证人对经过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新贷”与“旧贷”的债权人不是同一人,借款人用“新贷”的资金偿还“旧贷”欠款的
案例4 尹忠、郭跃华等与马红霞、朱广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
而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马红霞,而“承兑到期款”的债权人是建行长清支行。由于马红霞与建行长清支行是不同的债权主体,双方与恒信利公司分别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马红霞将案涉借款转账到恒信利公司的账户,恒信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建行长清支行的承兑到期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由此可知,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要件之一是“新贷”和“旧贷”的出借人系同一人。当前后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为不同主体时,形成的就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只有当前后借贷的出借人为同一人时,才有可能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从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三)借款人将“新贷”资金用于偿还“旧贷”利息的
案例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甘井子农行在2003年10月份的贷后检查报告中所称,冰凌花公司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基于此,偿还旧贷利息并非偿还旧贷,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新贷”借款资金用于偿还“旧贷”利息的,属于正常使用贷款资金,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能据此认为借款人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通过向案外人周转资金,变相借新还旧,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
案例6 新乡市牧野区新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先后有两笔借款,“旧贷”为2011年11月2日鸿达公司从汇通公司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无保证人,且到期没有归还。“新贷”即本案借款,为2012年1月11日鸿达公司从新发公司借款1500万元,新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但该借款实际由汇通公司发放,分别是2012年1月12日发放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发放500万元。
鸿达公司的“旧贷”是向毛爱莉等借款归还汇通公司的,在汇通公司收到此“旧贷”款项后的次日,汇通公司便实际发放了新发公司借给鸿达公司的“新贷”,鸿达公司在收到“新贷”后的次日便又归还其欠毛爱莉等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属变相的以贷还贷,二审判决认定准确。
当事人关系图示如下:

此种情形多出现在借款人为了规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制造出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假象。但实质仍是将“新贷”的资金用以归还出借人的“旧贷”,因此,该种变相的借新还旧应当适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有关规定,,防止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损害保证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结语
本文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为样本进行分析,未详尽也不可能详尽所有的特殊情况。但综上分析,在认定是否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时,应综合考虑借贷关系的实质,借贷关系主体是否发生变更,借款资金的用途等情况,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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