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六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六条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释义】本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有关问题。
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依据当事人和法律的授权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权力。管辖权异议即是当事人对于仲裁管辖权所提出的抗辩。由于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直接关系到仲裁庭能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以及所作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特别重要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会特别慎重对待处理的一个事项。此次《新规则》在管辖权异议部分有较大程度的调整和修改,并将第六条的小标题由“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修改为“管辖权异议”,以便能够涵盖管辖权异议的各种情形。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和时限。当事人对以下情形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1)仲裁协议的存在,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2)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仲裁协议虽然存在,但是否已经无效或失效有争议。(3)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也就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于双方争议事项是否有管辖权或者管辖权是否存在瑕疵。如果对上述管辖权事项有异议,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由于不进行开庭,此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若超出了上述时间节点,或者没有以书面方式提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会“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只要当事人没有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会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争议,亦不允许当事人嗣后对管辖权再提出异议,以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应当特别注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和时限,以免造成逾期失权的后果。
本条第三款回答了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提出的问题,即如果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是否会中止,待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作出后再行恢复?《新规则》对此予以明确,即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程序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参与程序,管辖权异议不属于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形。特别需要指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时限不会因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延长。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有一些误区,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再选定仲裁员,相当于变相承认仲裁管辖权。实际上,选定仲裁员并不必然代表接受仲裁的管辖,尤其在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决定管辖问题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先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后,才能由仲裁庭对管辖问题作出认定。因此,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仲裁程序已经中止,而应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按照规则规定的期限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包括选定仲裁员等,以免相关程序权利因为逾期而丧失。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及形式。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主体包括北仲和北仲授权的仲裁庭,一般而言,由北仲作出管辖权决定限于仅凭表面证据审查即可作出判断的情形,如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同北仲名称有细微差别的情况。而北仲授权仲裁庭处理的一般都是较为复杂的管辖权问题,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比如当事人主张仲裁条款系伪造,或者已经被另一份新的争议解决条款所替代的情况等。仲裁机构是否将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权力授权仲裁庭,视个案具体情况,因案而异,但实际操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避免仲裁机构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与审理。
就管辖权决定的形式而言,《新规则》对现行规则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形式进行了修改,现行规则规定为“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新规则》修改为“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即由规定管辖权决定作出的形式改为规定管辖权决定作出的程序阶段,不再强调以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使用管辖权决定的方式,这样增强了仲裁庭处理管辖权问题的灵活性。

本条第五款为新增条文,主要解决现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在认定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案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五款对此明确规定,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案件应当撤销,仲裁程序终结。撤销案件的决定以是否组成仲裁庭为界限,分别由机构和仲裁庭作出。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涉及当事人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根据《仲裁法》规定,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则仲裁程序会中止。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仲裁机构已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则当事人再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时,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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