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虚假诉讼通过骗取人民法院的判决获取他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阻碍法治建设。司法实践中,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的认定是审理中的难点,障碍主要在于:一、如何甄别举证不能与虚假诉讼,充分保护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二、如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主观上存在虚假诉讼的主观恶意;三、如何在判决书中呈现论证虚假诉讼的过程,使判决结果令人信服。本案通过对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的认定进行方法上的归纳和总结,以推动司法实践充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于同类案件办理具有可借鉴意义。
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的认定方法及路径
——甲公司诉乙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依据摘要为“借款”的转账凭证起诉相对人返还借款。在相对人证明双方假借买卖合同之名、行票据民间贴现之实,系争款项实为票据贴现款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对于其主张与证据之间违悖常情、常理之处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反而进一步暴露出相互矛盾的主张,且当事人本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构成恶意利用证据,捏造借款事实,虚构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提出虚假诉讼的一方就虚假诉讼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凭借其转账给丙公司部分转账凭证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丙公司诉至法院,并对丙公司账户进行保全。丁保险公司为此出具《保函》。丙公司为解除基本账号,只得向法院提供全额现金,导致利息损失39.95万元;并导致资金链短缺,被迫取消与第三方客户的订单,产生相应利润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全部诉求。为此,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各类损失250余万元,判令丁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所谓的债权转让只能转让已经存在并且已经确定的债权,但本案中丙公司转让的债权并未经法院判决所确定。其次,前案不存在恶意查封行为。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的理由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丁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乙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二,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与乙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也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乙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返还借款1,140万元及相应利息,闵行法院立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以下简称22423号案件)。丙公司为应诉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并支出赴上海参加庭审的机票费用7,790元。
2014年4月22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997,6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乙公司(供方)、丙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9,997,625元。同年4月24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款3笔,摘要均为“借款”,金额分别为3,320,667元,300万元,350万元,合计9,820,667元。
2014年5月12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926,7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乙公司(供方)、丙公司(需方)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9,926,700元。同年5月14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款2笔,摘要均为“借款”,金额分别为4,742,861.18元和490万元,合计9,642,861.18元。
2014年8月22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账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779,129元、4,875,025元,摘要均为“还款”;2015年6月29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账付款1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
2018年7月18日(即224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丙公司的银行存款1,140万元。丁保险公司为此出具《保函》,如被保险人乙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闵行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0月25日查封了丙公司三个银行账户。2018年11月2日,丙公司为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向法院缴纳1,140万元反担保金。2018年11月9日,闵行法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
对该案,闵行法院认为,因乙公司拒绝配合提供相关证据,造成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难以核实,应由乙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闵行法院退回丙公司1,140万元反担保金。
2021年7月9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债务人丁保险公司、乙公司因错误查封冻结甲方账户资金等侵权债权转让给乙方。2021年7月16日、17日,乙公司、丁保险公司分别收到丙公司与甲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394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利息损失399,475元;二、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律师费28万元、差旅费7,850元;三、被告丁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沪01民终7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公司转让给甲公司的是请求乙公司侵权赔偿的权利,该项请求权作为债权的一种,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也不以乙公司最终经法院认定应负赔偿责任为要件,故甲公司可以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法院有理由采信丙公司的主张,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假借买卖合同行票据民间贴现之实,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丙公司的钱款并非借款。22423号案件系乙公司恶意利用证据,捏造借款事实,虚构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乙公司依据虚假诉讼申请法院对丙公司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严重侵害丙公司合法权益。乙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丁保险公司应依据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保函》的记载仅为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即被保全的1,14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余因虚假诉讼导致的应诉损失不应由丁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注解
虚假诉讼通过骗取人民法院的判决获取他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败坏社会风气,阻碍法治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措并举,重拳整治虚假诉讼,健立健全整治虚假诉讼的制度机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法院整治力度加强,虚假诉讼也呈现出新特点、新花样,为进一步深入整治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发布了《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本案充分贯彻《意见》要求,精准甄别查处虚假诉讼,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认定是审理中的难点,对于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认定虚假诉讼的障碍主要在于:一、如何甄别举证不能与虚假诉讼,充分保护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如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主观上存在虚假诉讼的主观恶意;;三、如何在判决书中呈现论证虚假诉讼的过程,使判决结果令人信服。本案的审理为克服上述障碍提供了据以研究的案例,以下将结合本案案情,对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的认定进行方法上的归纳和总结,以推动司法实践充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于虚假诉讼当断则断,应惩尽惩。
一、甄别:举证不能与虚假诉讼
司法实践中,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往往表现较为隐蔽,相关证据通常具有形式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外观,法官即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多半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为由,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然而,单纯以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足以保护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情况下,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相对方因应诉而支出的诉讼成本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反之,在原告构成虚假诉讼的前提下,诉讼相对方因应诉及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意见》明确:“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可归纳为:主观上,恶意虚构民事纠纷;客观上,单方实施了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结果上,造成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穷尽举证手段,仍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民事诉讼法通过证明责任分配来解决举证不能时败诉风险的承担,即在重要的事实主张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与举证不能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一样,前者是“假戏真演”,故意虚构案件事实,企图借法院之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后者则不具备虚构事实的故意,只是囿于客观障碍无法证明其主张,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以致承担败诉风险。在具体案件中,要对两者进行甄别,则需要穿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表象,进一步分析造成举证不能的原因,究竟只是客观障碍造成的无法证明其主张,还是恶意虚构事实捏造纠纷未能得逞。
二、论证:认定单方恶意虚构事实的方法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单方恶意虚构事实与双方恶意串通事实是虚假诉讼的两种表现型态,依此类推,认定单方恶意虚构事实,也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源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这种证明标准,不仅指出了证明目的即证明应当达到的状态要求,而且指出了达到这种目的状态的方法,即通过对“疑点”及其合理性的分析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实现证明。
相较于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欺诈、胁迫、恶意”等主观心理状态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显然提高了证明标准,对此持批判意见者质疑提高证明标准是否会加剧受害人的证明困难,产生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法行为的激励。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有助于维护民商事交易安全、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实践证明,尽管民事诉讼中发现事实的手段有限,但充分发挥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主观能动性,遵循科学的推理论证方法,有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本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路径可以为同类案件提供借鉴:
首先,借助经验法则,充分归集案件中违背常识常情常理之处。原告主张与常识常情常理相悖之处往往是打开认定原告恶意虚构事实的缺口。支持法官识别案件中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是经验法则,即来源于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法则,具体包括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商业交易习惯或日常生活经验等。其中,日常生活经验是指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个体经验形成的为一般人所认识或理解的关于某种事物或现象的认识,是民事诉讼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经验法则。本案中,法官即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发现了原告主张与证据间有违常理常情之处:①乙公司出借的款项中有两笔金额精确到分值;②对同一时期显示转帐用途为“借款”的五笔钱款,乙公司仅抽取了其中三笔金额为整数的钱款主张借款,对金额精确到分值的两笔钱款未予主张;③乙公司在其主张的出借日后不久又以“还款”“往来款”为由向丙公司转账上千万元;④上千万元的借款,数年间无催讨证据。
其次,反复回溯推理,建立原告恶意虚构纠纷的多个可能支持关系。回溯推理是指“它的前提是从结论推导出来的。这个定义还需要加上如下补充:在回溯推理中前提不光是从结论推导出来的,而是从结论结合其他前提推导出来的,只是这个前提通常是暗含的或者被省略的,这个被省略的前提是把结论和前一个前提连起来的命题。”即:
q (已提出的前提)
如果q,那么p(通常被省略的前提)
q (结论)
由于是从后件反向推导前件,且大前提多为日常生活经验,不同于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日常生活经验并非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严格的验证,因此即便前提均为真,回溯推理也只能推导出或然性结论。在逻辑上,回溯推理模式中客观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不是蕴涵关系而是可能支持关系。以本案为例,恶意虚构借款纠纷隐藏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明知转账凭证上记载的“借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上述违悖常理常情的事实与明知不是借款间存在可能支持关系:
P(明知不是借款)←q1(两笔“借款”金额精确到分值)
P(明知不是借款)←q2(仅针对其中三笔金额为整数的“借款”起诉,对金额精确到分值的两笔“借款”未予主张)
P(明知不是借款)←q3(“借款”交付后不久又以“还款”“往来款”为由向借款人转帐上千万元)
P(明知不是借款)←q4(上千万元的“借款”数年间无催讨证据)
在建立起多个可能性支持关系后,原告恶意虚构借款纠纷的“画像”愈发清晰;但应看到,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实状态的一种认识,而非事实本身。这种认识只是人们对事物状态、性质存在、运动规则的经验性认识,是归纳的结果,并不一定全都真实或完全、充分地反映事物存在的客观规律或事物的性质。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所作的推测结论仍有例外的可能性,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检验以排除例外。
最后,发挥庭审释疑功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核心环节,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对话与澄清的时空。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听取双方诉辨意见,通过法官不断开示疑问和公开心证,给予当事人反驳和解释的机会,可以有效地排除疑点,防止裁判突袭。以本案为例,在庭前准备阶段为便于原告陈述事实,明确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庭,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与证据间存在的违悖常理常情之处均提出疑问并给予原告澄清的机会,然原告方要么回答“代理人也不清楚(借款金额为何精确到分值)”;要么表示“(不主张另两笔借款)因为其他的款项已经还过了”,但未能提供还款证据;要么对法庭的提问表示无法回答。至此,原告均不能否定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的可能支持关系,本案对于原告构成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的认定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能够得出唯一结论。
三、呈现:判决书公开论证过程以理服人
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判断若要不沦为专断,就要进行必要的说理。判决的目的是要让判决自身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信服。在判决书中公开论证过程,展示论证的依据与逻辑能起到以理服人,息讼服判的效果,但前提是论证的依据与逻辑是正确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尤其是日常生活经验,是深度影响法官论证的背景知识,正确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并阐述论证过程才可能使判决结果与社会公众产生共鸣。判决书中要把准情理与阐明事理的阐述要义,从而产生了较好地说服效果。
所谓情理,即人的常情常理,是公众的日常判断的标准和基本的行为规范。裁判者欲说服大众,就必须学会用百姓的日常法则来说理,通情达理,才能说服大众。这其中经验法则尤其是其中的日常生活经验的确定性是需要裁判者审慎把握的。在确定日常生活经验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克服前见的制约,即克服文化背景、社会背景、传统观念、风俗习惯,所处时代的知识水平、精神和思想状况、物质条件等既有认识所产生的“先入之见”。另一方面要与时俱进,把握时代精神,对日常生活经验的认识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保持一致,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判决书制作的过程可以让裁判者再次审视引以为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并通过交流研讨、田野调查、文献搜集等工作证成该经验的确是百姓的日常法则,而不是受裁判者个人认识局限的伪命题。
所谓事理是指事物的规律和道理。1996年,苏力教授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初版,开启了“从事理讲法理”的法学研究之风。受此启发,裁判就是一次“从事理讲法理”的个案研究。因而,判决书必须阐明事理,从小切口讲清法理,使停留在字面上的法律能够融入鲜活的生活,有助于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可。事理蕴含于事实之中,阐明事理首先要将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过程披露清楚。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是在与诉辨双方、与证据、与法律规范的多次对话中完成的自我证成。这样的对话将围绕证据性事实的真实性、经验法则的确定性、推定规则的适用性、前提对结论的支持性及反驳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等持续数轮。对话完成之后,裁判文书中要将论证所依据的前提,即指引本案裁判的情理展示出来;在此基础上,展示论证的逻辑结构,以及对逻辑推理所进行的检验工作。这种展示,既是对社会公众的说服,又帮助裁判者再一次检验了裁判思路和论证逻辑,保证了裁判质量。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943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席建林、陆淳、刘琳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73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清、王峥、桂佳
单方虚构事实型虚假诉讼的认定方法及路径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虚假诉讼通过骗取人民法院的判决获取他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阻碍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