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等为交易主体的资产管理业务纠纷,愈演愈烈。资管纠纷系争标的巨大,涉及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复杂多变。这其中,既有资金端交易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损失确定标准、通道类业务等焦点法律问题,也有资产端所涉及的资产收益权、明股实债、增信文件效力、假章等问题等等诸多问题。
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限定于资金端交易所涉纠纷,即在某一资管产品出现兑付困难后,各投资者/申请人基于相同或相似的资管文件所提起的以同一管理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1。在这类纠纷中,各个案所基于的交易文件的内容基本相同,仲裁机构在实务中该如何适用“类案同判”规则?
一、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
资管纠纷中,对于基于相同或相似的资管文件所提起的以管理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在裁决时将不得不考虑“类案同判”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导致该问题有着内在的客观原因,并非不可言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请人基于同一资管产品提请仲裁之纠纷外观,仲裁庭一般无法忽视该仲裁机构内该支资管产品所引致的他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状况。
二是此类案件一般争议标的较大,对于不同案件中的申请人/投资机构来说,这涉及到申请人的预期仲裁目标是否可实现。对于管理人来说,通常也都会希望首个案件防守任务完成之后,不会出现其他意外变故;当然,如首个案件一旦不如预期,后续将面临着同一资管产品的众多投资者的纠纷潮现1。因此,仲裁机构对于此类纠纷予以谨慎认定与处理,本身也体现了仲裁机构对于案件裁决质量的关注。
三是当下在资管纠纷领域尚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特别是与信义义务认定的相关裁判规则阙如,这是个不争的事实2。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仲裁庭对于资管纠纷案件裁决中常会遇到法律规则不够充分之压力。
四是仲裁的特性或者是仲裁的组庭规则,无疑在技术上加剧了仲裁领域对于“类案识别”、“类案同判”的困难。目前,根据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组庭基础系基于当事人的选择,个案之间当事人所选择组成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可能完全不同。即使对于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往往也会受限于首席仲裁员的办案时间有限,仲裁机构难以做到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的案件全部由同一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基础上,可以说,“类案同判”的适用困难在仲裁领域要比民事诉讼领域来的要更为艰巨。
以上种种,都导致仲裁庭在对于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裁决时,更需慎重考虑个案与他案之间的衡平。
二、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的不同个案,该如何适用“类案同判”规则?
“类案同判”的核心是“类”,“类案同判”在资管纠纷案件裁决中适用的前提必须要是“类案”。因此,我们必须首先要明确界定何为“类案”或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认定“类案”?案件之间如何才能被视为是“类案”?
对于此,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202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该规定,类案主要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笔者认为,对于仲裁领域中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是否属于“类案”,亦可从该三个要素来予以把握:
1. 基于“同一资管产品”≠“基本事实类似”
基本事实,系指那些用以确定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的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适用与裁判结果,且对裁决结果有着实质性影响。“基本事实类似”是“类案同判”的首要标准,资管纠纷中对“基本事实”进行甄别同样是“类案识别”的关键问题。但在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中,我们必须强调,不可以“同一资管产品”作为判断标准来直接认定“基本事实类似”。
首先,同一资管产品只是当事人之间在形成信托法律关系时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相同。但是,对于案涉当事人而言,资管合同订立后的履约行为通常会存在个案差异。
其次,即使履约行为类似,但由于个案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或证据收集、举证能力存在差异,客观上也会导致呈现给仲裁庭的“法律事实”迥异。
再者,我们必须注意到,资管产品的特性往往会导致管理人的类似履约行为对于不同的投资者来说,最终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比如,对于卖方机构承担的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但是,卖方机构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实际上会取决于该等披露是否可以足以支撑投资者作出自主决定,这显然需要根据不同投资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即使卖方机构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但如其信息披露内容已足以支撑投资者作出自主决定,卖方机构依法亦可免责3。
2. “争议焦点类似”的掌握
争议焦点,通常为案涉当事人所争执的核心问题,是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所归纳总结的关于证据事实、法律适用争议的关键问题,这既是庭审的主要内容,也是制作裁判文书的主线。仲裁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可以分为事实争议焦点、法律争议焦点4,但我们须明确,并非所有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均属于争议焦点。如何认定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属于争议焦点,实务中一般会基于申请人仲裁请求并结合被申请人抗辩意见来进行归纳总结。
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裁决中,由于前述的裁判规则缺乏,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个案的仲裁请求“百花齐放”,理想状态中所期待的“争议焦点类似”在仲裁实务中其实较难以形成。比如,投资者同样基于同一资管产品向管理人主张追偿投资损失,投资者可能会把请求管理人继续履约并办理赎回作为仲裁请求,也可能会将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并予要求赔偿作为仲裁请求;即使同样是主张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并要求赔偿的,个案中投资者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也可能并不相同,实务中出现的较为多见的有,基于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尽职调查失责或改变投向等等。相应地,基于仲裁请求的不同,管理人的抗辩内容也会各不相同。对于主张继续履约办理赎回请求,管理人可能会抗辩为其依约具有是否开放赎回的单方决定权;对于违反信义义务的主张,管理人可能会基于投资者仲裁请求的事实依据作出不同抗辩。
因此,笔者认为,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裁决中“争议焦点”的个案差异较为明显,我们在实务中不应过于关注“同一资管产品”因素在“类案识别”中的作用。
3. “法律适用类似”
“类案识别”的出发点和核心,最终都是为了法律适用,在裁决书中通常表现为“查明”、“认为”两节。笔者认为,在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裁决中,对于在“必要事实”相似、“争议焦点”相似的案件,仲裁庭在法律适用时也应以“类案同判”作为原则。此点意义上,仲裁领域的“类案同判”与民事诉讼领域的“类案同判”并无二致。
三、思考与建议
1. 建议应重点关注“基本事实类似”中的“必要事实”类似
目前,学术界对于何为“类案”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类案”并非案件事实完全相同,而是案件的“关键事实”、“必要事实”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本质相同5。
从此一角度,笔者建议,在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裁决中,应更多关注的是,在个案之间的具备可比性、具有法律意义且成为法律评判对象的事实,而非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同时,判断案件类似或不类似,应以法律上是否相似性作为标准,即个案的相关要素在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中是否包含,而非法律上并不关心的生活细节6。仲裁实务中,我们应重点关注“基本事实类似”中的“必要事实”类似,而非片面关注“同一资管产品”因素在“类案识别”中的作用。
2. 建议在“类案识别”中对“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三者关系上采取“和”而非“或”的认定标准
对于如何理解最高法的《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当下学术界仍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类案识别”时仅须“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或法律适用”中之一具有相似性即可;也有学者主张,“类案识别”时须“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各要素均具有相似性。笔者认为,鉴于当下资管纠纷领域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因此对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裁决中的“类案识别”宜从严把握,建议采取“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均具备相似性之标准较为妥当。
3. 建议仲裁机构在尊重仲裁庭、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基础上,对“类案同判”的“类案识别”标准予以重点关注
对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之关系,现行《仲裁法》并未有明确界定,《仲裁法》第54条将其表述为“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根据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之(六)规定7,仲裁机构可以在尊重仲裁庭、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基础上,通过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制度对本机构内不同仲裁庭的类案同判事项予以管理监督。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案件裁决中确属“类案”的,个案的仲裁庭应当尽量遵循“类案同判”规则以最终作出类似裁决。但是,对于那些仅具备“同一资管产品”外观,并不具备“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类似的案件,仲裁庭应尽量避免以粗放式追求“类案同判”而忽视或牺牲个案的公平。笔者注意到,当下有一种很危险的倾向,即仲裁庭过于关注最终裁决结果的一致性,而忽视了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不同个案之间的差异。
四、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对同一资管产品所引致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以“基本事实类似、争议焦点类似、法律适用类似”作为“类案同判”的认定依据;在准确识别“类案”的基础上,无论是最终在案件实体裁决结果上是“类案同判”,抑或是“非类案”不同判,均是法律规则适用的必然,也是我们仲裁中所追求的提高仲裁裁判文书质量,增强仲裁文书说服力,提高仲裁公信力之必然。
- 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前提均为同一资管产品的不同投资者所提请的仲裁申请;对于不同资管产品的投资者所提请的仲裁申请,不属于本文讨论内容。
- 特别致谢:本文起草过程中,笔者曾就阶段性形成的草稿多次征求实务界专家L老师的修改建议,L老师每每给出的建议皆严谨且具有完全的说服力,感动之余,特别地向L老师致谢。
[1]如近期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吴曼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海金融法院终审认定“华澳信托对原告根据刑事判决书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投资额度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续华澳信托将可能面临着总计4600万元的赔偿主张。
基于仲裁案件保密性要求,本文援引或据以论证观点的案例均以民事判决为主。
[2]尽管最高法在2019年底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营业信托、金融消费者、保证合同等予以规定,但在资管纠纷领域的裁判规则目前仍相对欠缺,统一的裁判规则尚未形成。
[3]《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审理裁判的实质是三段论演绎推理模式,即将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案件争议事实作为小前提,根据法律规则演绎出裁判结论,因此,事实和法律成为案件裁判最基本的两个要素。
[5]“所谓案件类似,是指比对先例与待决案件诉讼争点主词所陈述的事实特征,并加以相同或相似性判断,而不是笼统地认定全案事实类似。”冯文生:《审判案例指导中的“参照”问题研究》,载《清华法学》第五卷,2011年第3期,第99页。
[6] 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 期。
[7]《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六)规定,“健全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制度。充分发挥我国机构仲裁的优势作用,实现仲裁委员会管理与仲裁庭独立裁决有机结合。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在尊重仲裁庭、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基础上,加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的管理监督,建立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制度,落实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确保仲裁裁决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