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8日20时许,余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与被告厦门某公司(余某系该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中保厦门分公司(车辆投保公司)达成调解,原告获得十级残疾赔偿金。后原告因伤情需二次治疗,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等费用。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为核定原告客观损失,特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
本案的焦点在于:
原告在第一次调解时已获残疾赔偿金,其能否在第二次诉讼后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
对此,原告主张其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是对其定残后二十年期间丧失10%劳动力的一次性赔偿,但是原告还存在90%的劳动能力,且其误工确实存在。一审法院采纳此观点,故一审法院判决我方需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败诉。
我方不服,上诉至厦门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上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深刻剖析后,采纳我方观点: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法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述法律规定非常明确,误工期限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所达成的调解书明确记载,原告已经全额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其误工费的赔偿时间系计算至定餐日前一天。因此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所支持的原告90%误工费也是定残后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能对法律进行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根据伤残等级系数按百分比割裂误工时间,一审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误工费重复赔偿的不公平后果。
最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我方上诉获得圆满成功。
判决书详见成功案例栏目
定残后主张误工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作者:黄思君来源:厦门律师黄思君

2011年4月18日20时许,余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